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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萬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萬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 日9 時至18時5 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欲穿越台一線返家,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6.5 公里處,與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許文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3分對葉萬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

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為警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紀錄表。

㈦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甫於103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誠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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