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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林志成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103 年4 月13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因而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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