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林志成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本次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mg/l),本次為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飲酒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藥酒、米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13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林志成於同日14時50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與國泰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
公升1.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另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