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進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擔任司機工作之家庭狀況;因細故而以腳踢告訴人黃晟育機車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9千元之間;被告僅能負擔6 千元以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本案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