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498號、103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林晉榮( 另為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某時許」更正為「 中午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補充為「,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之「甲帳戶。」補充為「甲帳戶,於洪嘉豪匯款至甲帳戶後,黃永昌即各於102年6月25日14時8分許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102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至兆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洪嘉豪之萬達運動網開戶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被告黃永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永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黃永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永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被害人多次匯款入被告黃永昌所取得之同案被告林晉榮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黃永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永昌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永昌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98號、103年度偵字第3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