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竊取」,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3)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