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被告洪慈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慈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嘉義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起同年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琮權」之某成年男子。嗣「黃琮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歐薇天堂官方論壇」網站,以帳號「跩很大」之會員名義張貼留言表示願以天堂遊戲中45000 個元寶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留下聯絡方式:0000000000之訊息,致郭鈞榮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聯繫交易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郭鈞榮訛稱須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等語,郭鈞榮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3000元而受損害。嗣郭鈞榮因遲未收到元寶,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慈霙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楊志偉、鍾漢廷、郭鈞榮警詢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3日全管字第01012 號函暨所附即時銷案代收明細查詢、代收繳款證明。 ㈣、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付管外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店家基本資料及取號記錄、代收款項撥入撥出記錄、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嘉院國刑水103 嘉簡1642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㈦、網站張貼留言翻拍照片。 ㈧、綜上,足見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確已成為他人持以向被害人郭鈞榮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參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多次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7、1637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27、4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26至30頁),其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一步持其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繫之犯罪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7、163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5 罪)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非僅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和解書各1 份可參;被告曾有幫助恐嚇取財、毒品、違反公司法等犯罪情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未婚,係家中三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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