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鈴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鈴漾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媒介」均應更正為「媒介、容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陳鈴漾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真情美容名店」內容留、媒介羅慧菁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檢察官漏未審酌容留態樣,惟此部分與媒介為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又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