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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萬元」,更正補充為「新臺幣20萬元」;第3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到場後,將店內10餘名客人驅離,並稱沒事的趕快離開,10餘名客人因此未付款即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許正宗之營業權利而受有營業損失。」,更正補充為「...到場後,藉人多勢眾將店內10餘名客人驅離,並揚言沒事的趕快離開,10餘名客人因此未付款即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正宗之營業權利而受有營業損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胖之人及其餘約30名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仲介木材、香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215頁);2.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紛爭,而糾眾30餘人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甚不足取;3.被害人所受之損害;4.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
    被      告  王文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3樓
                        居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濱因不滿許正宗幫蔡文慶催討其所積欠20萬元債務,遂
    夥同綽號小胖、小胖之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30人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共同前往許正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號
    附1「九九九釣蝦場」,到場後,將店內10餘名客人驅離,
    並稱沒事的趕快離開,10餘名客人因此未付款即離開,以此
    方式妨害許正宗之營業權利而受有營業損失。
二、案經許正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正宗、證人蔡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綽
    號小胖、小胖之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30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國 安
附錄: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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