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業據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