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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小惠
被告
丁小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小惠共同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小梅共同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小梅與其胞姊丁小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內,均以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該店所提供顧客裝置物品之紙箱內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5均於行竊得手後離去;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丁小梅與丁小惠因該次犯行經店家發覺,而將所竊取之物品棄置於店內後逕行離去而未得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小惠於警詢,及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陳美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友愛分公司盤點機列印單各1份、被害報告單6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6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2人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人為圖己利,以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該店所提供顧客裝置物品之紙箱內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 行為分擔之程度;(4)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11300元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渠等2 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陳美朱陳述願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機會等情,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加強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所竊取之物品            │價格(新│
│號│            │                        │臺幣)  │
├─┼──────┼────────────┼────┤
│1 │102年5月23日│白鴿天然濃縮防蟎洗衣精補│328元   │
│  │下午5時許   │充包1包、林鳳營鮮奶2罐、│        │
│  │            │養樂多1組               │        │
├─┼──────┼────────────┼────┤
│2 │102年5月30日│白鴿天然濃縮防蟎洗衣精補│328元   │
│  │下午5時許   │充包1包、林鳳營鮮奶2罐、│        │
│  │            │養樂多1組               │        │
├─┼──────┼────────────┼────┤
│3 │102年6月6日 │白鴿天然濃縮防蟎洗衣精補│328元   │
│  │下午5時47分 │充包1包、林鳳營鮮奶2罐、│        │
│  │            │養樂多1組               │        │
├─┼──────┼────────────┼────┤
│4 │102年6月13日│白鴿天然濃縮防蟎洗衣精補│328元   │
│  │下午5時許   │充包1包、林鳳營鮮奶2罐、│        │
│  │            │養樂多1組               │        │
├─┼──────┼────────────┼────┤
│5 │102年6月20日│白鴿天然濃縮防蟎洗衣精補│328元   │
│  │下午5時     │充包1包、林鳳營鮮奶2罐、│        │
│  │            │養樂多1組               │        │
├─┼──────┼────────────┼────┤
│6 │102年6月27日│白鴿天然濃縮防蟎洗衣精補│1,117元 │
│  │下午5時20分 │充包1包、白鴿天然濃縮防 │        │
│  │            │璊衣物柔軟精-薰衣草清香 │        │
│  │            │補充包、林鳳營鮮奶2罐、 │        │
│  │            │養樂多1組、好自在乾爽蝶 │        │
│  │            │翼2包、北田蒟蒻糙米捲2包│        │
│  │            │、波士頓派1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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