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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就醫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能善加管束其犬隻,肇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跟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未履行偵查中之和解條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發後有載送告訴人就醫,並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