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貴
- 被告
- 吳家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3列「張明潔」應更正為「張明傑」、第15、17列「林姿珊」應更正為「林資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貴、吳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政貴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家賢素行非佳,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偶發事故,即夥同眾人對被害人張明傑施暴並妨害其自由,造實非可取,惟其等所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尚屬非長,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黃政貴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惟其等2 人並未對於被害人為任何精神或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