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蘇姵文
- 法定代理人龔瑞璋
- 被告正修科技大學法人、馬文烽、堂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兼法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 被 告 馬文烽 被 告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劉堂生 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修科技大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正修科技大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馬文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堂鉅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劉堂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馬文烽請劉堂生以公司或獨資商號名義陪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二)、被告馬文烽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劉堂生基於與被告馬文烽之私人情誼而配合投標,犯罪情節較輕;(三)、上開2標案之採購金額;(四)、被告正修科技大學因受雇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因此獲取之 利益,被告堂鉅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因此獲利;(五)、被告馬文烽碩士學歷及劉堂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均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正修科技大學、堂鉅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52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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