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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DAH NURHAMIDAH(中文姓名:安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DAH NURHAMIDAH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SISILIA MISWANTI」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末至第13列首之「有益」應更正為「有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冒用友人名義,以不實身分向訪查之警察機關為表示,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偽造署押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SISILIA MISWANTI」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DADAH NURHAMIDAH(中文姓名:安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統一編號:AR47629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DAH NURHAMIDAH(印尼國人,中文姓名「安娜」,以下稱
    安娜),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入境我國,並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准在臺南市○○區○○街0號擔任監護工。詎安娜
    於101年3月2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能繼續留在我國打
    工賺錢及避免查緝,竟向不知情之印尼籍人莉雅(印尼姓名
    為SISILIA MISWANTI)借用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
    證號:Q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期限至
    103年12月25日)使用;嗣於103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在
    嘉義縣大林鎮○○○○○路00號之5附21「世莉有限公司」
    ,為警發現安娜在前開處所擦拭桌椅,安娜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嘉義縣警察局檢查(訪查)紀錄表」上,
    偽造莉雅之署押;惟員警比對外僑居留證上之照片,發覺有
    益,經向移民屬嘉義縣服務站查證後,始知其真實身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安娜對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莉雅
    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檢查(訪查)紀
    錄表」(上有安娜偽簽之署押「SISILIA MISWANTI」)影本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偽簽
    之署押「SISILIA MISWANTI」,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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