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5、17至20所示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益倫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受僱擔任謝宗均之司機,因故知悉謝宗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2○○○○○○○○○○○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510081007376號帳戶(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帳號○○○○○○○○○○○○○0號帳戶(下稱嘉義三信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平日均放置在謝宗均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2住處2樓之辦公室抽屜內,亦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竟利用謝宗均於102年6月30日至102年10月3日出國期間委託其代為看顧上址住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個別犯意,未經謝宗均之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嘉義三信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致各該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謝宗均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使謝宗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謝宗均所有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宗均」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謝宗均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交付之商品或服務,且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復將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吳益倫即為謝宗均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謝宗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對於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宗均返國後,發現吳益倫不知所蹤,檢視其上開帳戶存款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存款遭盜領、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57至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嘉義三信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0733號函、同行103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77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4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030021559號函、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27日嘉三信總字第951號函之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32○○○○○○○○○○號函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7月29日玉山卡商字第○○○○○○○○○○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8月6日合金總卡字第1030043734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8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1036000080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7112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頁,交查卷第10、12、15、17、23、30頁,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倫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第339條之2第1項則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益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2、14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11、1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宗均」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編號6、11、13所示犯行部分,係因施用詐術而取得歌唱、休息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9至13、16、18至19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同一日密接之1至數分鐘內,各均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接連於同一日密接之1分鐘內,於同一地點,盜刷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雖均係於102年7月4日所為、編號6與編號5所示犯行雖均係於102年7月5日所為、編號16與編號17所示犯行雖均係於102年7月13日所為,然各該行為間均相差數十分鐘以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之地點亦各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均不得論以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至8、10至11、12至13、14至18、19至20所示犯行雖分別係於同一日所為,惟各該行為間均相差數十分鐘以上,刷卡消費之地點亦各不相同,侵害法益非屬同一,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非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自亦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未就上開編號犯行之時間是否密切接近、地點是否同一、侵害法益是否同一等情詳加區分,逕就被告同一日所為犯行,認均係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0罪(公訴意旨因有如附表所示記載錯誤及上開所述接續犯認定錯誤之情形,導致其所計算之罪數亦有錯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0罪(公訴意旨因有上開所述接續犯認定錯誤之情形,導致其所計算之罪數亦有錯誤),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金錢,竟因貪念即恣意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信用卡而為上開盜領、盜刷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5頁),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方法、手段、盜領之金額、盜刷商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案發生後之103年9月間,甚又拿取友人祖父之提款卡,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行徑甚為不該,難認有何悔意,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5、17至20所示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共18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9、11、16所示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共3枚,業已滅失(參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8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號函檢附之附表「備註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告吳益倫持告訴人謝宗均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覽表: ┌──┬────┬───────────┬─────────┬─────┬──────────────┐ │編號│遭提領之│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論罪科刑 │ │ │銀行帳戶│ │ │新臺幣) │ │ ├──┼────┼───────────┼─────────┼─────┼──────────────┤ │ 1 │台新銀行│102年6月30日(聲│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帳戶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7月1日)9時8分許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同上 │102年7月4日12時│嘉義市新生路723│2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34分許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同上 │102年7月4日13時│嘉義市文化路155│2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35分許 │之2號1樓之中國信│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託銀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同上 │102年7月4日17時│嘉義市仁愛路315│1萬5千元│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25分許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同上 │①│102年7月5日1│嘉義市四維路302│2萬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0時57分許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102年7月5日1│嘉義市四維路302│2萬 │ │ │ │ │ │0時58分許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6 │同上 │102年7月5日21時│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13分許 │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同上 │102年7月8日(聲請│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月9日)23時6分許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同上 │102年7月16日1時│嘉義市垂楊路620│8千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48分許 │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同上 │①│102年8月1日2│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2時31分許 │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102年8月1日2│同上 │3萬元 │ │ │ │ │ │2時33分許 │ │ │ │ ├──┼────┼─┼─────────┼─────────┼─────┼──────────────┤ │10│同上 │①│102年8月7日0│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時36分許 │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102年8月7日0│同上 │3萬元 │ │ │ │ │ │時37分許 │ │ │ │ ├──┼────┼─┼─────────┼─────────┼─────┼──────────────┤ │11│同上 │①│102年8月11日│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18時34分許 │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102年8月11日│同上 │3萬元 │ │ │ │ │ │18時35分許 │ │ │ │ ├──┼────┼─┼─────────┼─────────┼─────┼──────────────┤ │12│同上 │①│102年8月13日│嘉義市垂楊路620│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3時14分許 │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102年8月13日│同上 │3萬元 │ │ │ │ │ │3時15分許 │ │ │ │ ├──┼────┼─┼─────────┼─────────┼─────┼──────────────┤ │13│同上 │①│102年8月15日│嘉義市四維路302│6千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1時2分許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102年8月15日│同上 │2萬元 │ │ │ │ │ │1時26分許 │ │ │ │ │ │ ├─┼─────────┼─────────┼─────┤ │ │ │ │③│102年8月15日│同上 │2萬元 │ │ │ │ │ │1時27分許 │ │ │ │ │ │ ├─┼─────────┼─────────┼─────┤ │ │ │ │④│102年8月15日│同上 │1萬5千元│ │ │ │ │ │1時28分許(聲請│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誤將此日如上所示4│ │ │ │ │ │ │ │筆提款紀錄各重複繕│ │ │ │ │ │ │ │打1次計算) │ │ │ │ ├──┼────┼─┴─────────┼─────────┼─────┼──────────────┤ │14│嘉義文化│102年8月23日1時│嘉義市文化路155│2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路郵局帳│59分許 │之2號1樓之中國信│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戶 │ │託銀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5│同上 │102年8月25日12│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萬4千元│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時46分許 │十四甲17之10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 │ │。 │ ├──┼────┼─┬─────────┼─────────┼─────┼──────────────┤ │16│嘉義三信│①│102年7月13日│嘉義市○○路○號之│2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合作社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戶 │ │書誤載為10月4日│分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時29分許 │ │ │。 │ │ │ ├─┼─────────┼─────────┼─────┤ │ │ │ │②│102年7月13日│同上 │2萬元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 │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17│同上 │102年7月13日(聲│嘉義市四維路302│2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10月4日)12時50│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18│同上 │①│102年7月14日│嘉義市○○路○號之│2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分行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時22分許 │ │ │。 │ │ │ ├─┼─────────┼─────────┼─────┤ │ │ │ │②│102年7月14日│同上 │2萬元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 │ │ │ │ │ │ │)2時23分許 │ │ │ │ │ │ ├─┼─────────┼─────────┼─────┤ │ │ │ │③│102年7月14日│同上 │2萬元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 │ │ │ │ │ │ │)2時24分許 │ │ │ │ ├──┼────┼─┼─────────┼─────────┼─────┼──────────────┤ │19│同上 │①│102年7月15日│嘉義市民生北路31│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號嘉義三信合作社│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北興分社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時51分許 │ │ │。 │ │ │ ├─┼─────────┼─────────┼─────┤ │ │ │ │②│102年7月15日│同上 │3萬元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 │ │ │ │ │ │ │)2時51分許 │ │ │ │ │ │ ├─┼─────────┼─────────┼─────┤ │ │ │ │③│102年7月15日│同上 │3萬元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誤載為10月4日│ │ │ │ │ │ │ │)2時52分許 │ │ │ │ ├──┼────┼─┴─────────┼─────────┼─────┼──────────────┤ │20│同上 │102年7月16日(聲│嘉義市民生北路31│3萬元 │吳益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號嘉義三信合作社│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10月4日)1時23分│北興分社提款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 └──┴────┴───────────┴─────────┴─────┴──────────────┘ 附表二:被告吳益倫盜用告訴人謝宗均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情形一覽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 偽造之署押 │ 論罪科刑 │ │ │ │稱 │ │幣)/詐得之物│ │ │ │ │ │ │ │品或利益 │ │ │ ├──┼────────┼─────┼──────┼───────┼────────┼─────────────────┤ │ 1 │102年8月27│興達加油站│嘉義市建國路│140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21時23分許│ │95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2 │102年8月29│興達加油站│嘉義市建國路│1602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19時33分許│ │95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3 │102年8月30│微笑運動用│嘉義市中山路│3570元/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22時47分許│品店(中山│308號 │子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店)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4 │102年8月31│中油北興加│嘉義市自由路│100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11時24分許│油站 │436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5 │102年8月31│中油興嘉加│嘉義市上海路│124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20時2分許 │油站 │246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6 │102年9月1日│錢櫃嘉義仁│嘉義市仁愛路│3299元/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22時32分許 │愛店 │399號 │唱服務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7 │102年9月1日│家樂福嘉義│嘉義市博愛路│1132元/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4時27分許 │店 │2段461號│物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8 │102年9月1日│順力加油站│嘉義市中興路│100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22時5分許 │ │591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9 │102年9月3日│福懋嘉義加│嘉義市忠孝路│124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油站 │674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簽│折算壹日。 │ │ │ │ │ │ │帳單已滅失) │ │ ├──┼────────┼─────┼──────┼───────┼────────┼─────────────────┤ │10│102年9月4日│中油大林中│嘉義縣大林鎮│100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9時32分許 │正路加油站│中正路801│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11│102年9月4日│歌琳頓國際│嘉義市大雅路│800元/歌唱│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視聽歌唱有│383號 │服務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限公司 │ │ │均」署押1枚(簽│折算壹日。 │ │ │ │ │ │ │帳單已滅失) │ │ ├──┼────────┼─────┼──────┼───────┼────────┼─────────────────┤ │12│102年9月5日│山隆通運麥│雲林縣麥寮鄉│1014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2時46分許 │寮加油站 │三盛村中山1│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80號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13│102年9月5日│巴黎汽機車│雲林縣麥寮鄉│600元/休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1時55分許 │旅館 │瓦瑤村59之│服務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6號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14│102年9月6日│隆泉商行 │嘉義市蘭州二│600元/物品│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街131號1│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樓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15│102年9月6日│家樂福北門│嘉義市忠孝路│2160元/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0時8分許 │店(聲請簡│21號(聲請│物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書誤載為嘉│書誤載為博愛│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 │義店) │路2段461│ │ │ │ │ │ │ │號) │ │ │ │ ├──┼────────┼─────┼──────┼───────┼────────┼─────────────────┤ │16│102年9月6日│福懋嘉義加│嘉義市忠孝路│100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油站 │674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簽│折算壹日。 │ │ │ │ │ │ │帳單已滅失) │ │ ├──┼────────┼─────┼──────┼───────┼────────┼─────────────────┤ │17│102年9月6日│劍湖山世界│雲林古坑鄉永│1995元/門│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1時49分許 │股份有限公│光村大湖口6│票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司 │7號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18│102年9月6日│劍湖山世界│雲林古坑鄉永│250元/食物│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3時9分許 │股份有限公│光村大湖口6│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司 │7號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19│102年9月7日│中油林森路│嘉義市林森西│1000元/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0時3分許 │加油站 │路281號 │油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貳枚沒收。 │ │ │102年9月7日│同上 │同上 │178元/汽油│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0時4分許 │ │ │ │人簽名欄之「謝宗│ │ │ │ │ │ │ │均」署押1枚 │ │ ├──┼────────┼─────┼──────┼───────┼────────┼─────────────────┤ │20│102年9月7日│家樂福嘉義│嘉義市博愛路│1760元/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吳益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4時25分許 │店 │2段461號│物 │人簽名欄之「謝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署押1枚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謝宗均」署押壹枚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