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榮係告訴人鄭雅瓊之友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20日期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000號3 樓住處,向告訴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紅色輕型機車1 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於102年8月23日,至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一段之資源回收商「星億商行」,以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星億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威榮涉有侵占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雅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王美雲之證述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簽立之環保報廢車買賣讓渡書各 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機車係其於102年8月23日騎至星億商行,以350 元出售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賣這台機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賣的時候告訴人是在外面等,伊自己跟回收商的老闆談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牌紅色輕型機車原為告訴人所有,於102年8月23日,被告騎駛該台機車至位於世賢路一段之資源回收商星億商行,以350 元之代價,將該台機車出售予星億商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見交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8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星億商行負責人王美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39至40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簽立之環保報廢車買賣讓渡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交查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有關原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何以為被告所騎駛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初指訴:伊稱被告侵占伊的物品,是被告在102年8月15日至20日間,日期伊忘了,時間應該是下午3 時許,要求伊騎伊的機車跟他到嘉義市世賢路與文化路口,然後被告叫伊幫他看車子,被告就騎伊的機車離開,後來被告騎一台腳踏車回來跟伊會合,然後就騎他的機車載伊回嘉義市○○街000號3樓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然於偵查時又指訴:伊將機車借給被告之日期忘記了,地點是在○○街000號3樓當時伊的租屋處,沒有跟被告約定如何還該台機車,伊借給被告後,有口頭要求被告還車,被告每次都說好,但一直沒還,伊不知道現在機車在哪裡云云(見交查卷第9 頁)。準此,告訴人係在何一地點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以及交付予被告之過程,究竟係不明究理便讓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至不詳處,抑或是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告訴人陳述已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內容,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詢問被告將上開機車逕自騎走之目的,亦未見於警詢時加以確認,況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均非具結後之陳述,可信性上仍有疑慮。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就被告涉有侵占犯嫌指訴歷歷,惟由告訴人指訴內容以觀,尚無從斷定雙方是否已合意就上開機車由被告取得持有關係,以及究竟出於何等原因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凡此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之前提,有待進一步釐清。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的,該機車已不在,因被告拿去賣掉,伊比較膽小,被告有時講話威脅伊,伊為了保護自己,只好讓被告牽去賣,被告威脅伊時,說要讓伊死,機車就是在沒有錢的當下,硬要伊拿去賣,至於被告當天是沒有說什麼話讓伊感到害怕或不敢反抗,伊是怕被告找伊麻煩,才讓被告拿走鑰匙,被告當天怎麼說的伊已經忘記,而機車鑰匙是被告硬跟伊拿的,是在伊位於嘉義市○○街000號3樓的住處拿走的,被告拿走機車鑰匙沒經過伊同意,是被告自己拿的。另伊有跟被告一起去把機車賣掉,被告叫伊跟他一起去,伊為了保護自己,只好跟被告去,但被告要賣機車沒經過伊同意,我們一起從嘉義市○○街000號3樓住處騎去世賢路那裡,伊騎自己的機車,一人騎一台,一路到世賢路那邊,被告叫伊坐上他的機車,在世賢路那邊等他,被告把伊的機車牽去哪裡伊就不知道了,被告說要把伊的機車賣掉,在嘉義市○○街000號3樓住處就講了,但伊沒有同意,是當面跟被告講,伊怕麻煩,才跟被告一起出去,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一直堅持要把伊車子牽去賣,到世賢路,被告就走過來要伊把車子交給他,伊就交給他,伊沒去資源回收場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由上開證詞內容,併參酌前揭買賣讓渡書所書寫之日期為102年8月23日,可知告訴人指訴其於102年8月15日至20日間之某日,曾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一節,應非為真,實際情況應為於102年8月23日,被告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並騎駛至星億商行出售,且告訴人既稱機車鑰匙係在其住處便交付被告,顯證被告應是自告訴人住處出發時即騎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一路至星億商行出售,而非如告訴人所稱雙方係在世賢路某處路口始互換機車之情況,否則被告何必在告訴人之住處即拿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鑰匙,此部分自以被告所辯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進一步言之,告訴人於該日是在其住處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且在二人出發前,即清楚知悉被告欲出售該台機車,從而,不論當下告訴人係出於真意之同意,或半推半就下勉強同意,抑或遭被告逼迫而無法拒絕,告訴人應知在其交付機車鑰匙及機車後,將由被告進行出售之處分行為,亦即告訴人於交付之際,已預見其財物將產生所有權之變動,是不論被告取得該台機車之持有係本於合法或非法原因,被告嗣後將該台機車出售之行為,若非為「告訴人同意下所作之處分」,即係「非法取得告訴人財物後所作之事後處分」,均與侵占罪之「變持有為己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財產」之要件有異。 (四)況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出售上開機車後,未隔幾日後,曾撥打電話至星億商行告稱不賣機車,經該商行緊急找回該台機車並聯絡被告前來取回,嗣於102年11月3日,被告前往該商行,告知負責人日後會再來處理此事,惟翌日該商行便將機車放置在回收場外未加保管,被告嗣後再前來時,該台機車已不見等情,業據證人王美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交查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出售機車後,未幾便設法欲將機車贖回,惟因遲遲未能處理,導致最終無法取回該台機車一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賣車子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因告訴人當時住外面沒錢,伊也沒錢,伊只是跟告訴人說不然機車拿去賣,等有錢再贖回來,事後伊要把車子弄回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益徵其於出售機車之時,是否基於侵占犯意而為,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尤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縱併為斟酌其他卷存事證後,亦無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念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