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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鄭如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鄭如伶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受僱於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怡佳公司),因怡佳公司承包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長期照護業務,指派鄭如伶於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擔任管理員,負責調派照顧服務員、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病患服務費及開立收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多次向病患或病患親友收取病患服務費後,並未將該些病患服務費繳回怡佳公司,反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計其於上開期間內,侵占病患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9,778元。 二、案經怡佳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如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271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7-18、30-31、40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怡佳灣榮收據明細5紙、被告所書立交與告訴人怡佳公司之自白書影 本2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第4-9、15-16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多次將應繳交與告訴人之病患服務費侵占入己,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上開費用之期間為自102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筆款項大概是在102 年6月8日侵占,最後一筆款項收據在9月9日開立,我是在102年9月20日侵占,因為收據明細上請款日期欄所載的日期是開立發票的日期,但尚未收款,實際上是在發票開立後,每個月分2次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102年6月4日、102年9月9日是指開發票的日期,不是實際收受款項的日期,我實際上侵占的日期是從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係自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公訴認犯罪日期係自102年6月4日起至同月9月9日止, 或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2名子女、前夫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為還地下錢莊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輕,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被告、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04萬9,778元之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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