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吳進於民國103年7月1 日委託「翔順機車托運行」託運其父親黃至良所有之BZX-220 號重型機車,詎簡誠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0 號「翔順機車托運行」之停車場內,利用上開機車之託運而未上鎖之機會,以將該停車場內之2 塊木板連接該停車場及停車場旁之空地,將上開機車由上開停車場內推出至停車場旁之空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復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3年7月14 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號旁土地公廟前,查獲簡誠輝騎乘該輛機車而臨時停車休息,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黃至良)及簡誠輝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ꆼ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被告簡誠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ꆼ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至良、證人黃吳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8至9頁),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頁、第16頁),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ꆼ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手段;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ꆼ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ꆼ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5頁),ꆼ無業、領取殘障津貼維生、與祖母、大伯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關於沒收: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