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佐榕
- 被告許茂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0號之勝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代表人乙○○)承租25HP發電機(廠牌:AIRMAN-SDG25S-3B1;番號:1233B11809;引擎型式 :久保田【KUBOTA】V2403-K3A;引擎號碼:CA3786)1台(下稱發電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其所有之工廠內使用。甲○○因公司營運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發電機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同年月27號將之典當200,000元予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00號之嘉義上允當舖,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甲○○未如期支付租金予國聯公司,且拒不交還發電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聯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聯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聯公司租賃單影本、該公司103年3月請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當票影本、嘉義上允當舖網頁各1紙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婚,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在公司營運困難時,不思正常管道渡過難關,反擅自以發電機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將之典當予嘉義上允當舖,藉此得款200,000 元,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又其所侵占之發電機,市價約400,000元,價值非低,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再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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