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王慧娟葉南君李依達

  • 被告
    郭靜濃(原名:郭美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3號104年度易字第450號104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濃(原名郭美伶) 林木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104偵字第1112號、104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林木欉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郭靜濃(原名郭美伶)係實際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之「尚星通信企業社」(即商業登記名稱,店家招牌 名稱為「摩比通訊行」,下稱尚星企業社)之負責人。郭靜濃明知自民國102年9、10月間起,尚星企業社因資金週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無出貨之能力;其自身亦因財務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靜濃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在吳宜達所經營之址設嘉義市○○路000號3樓「艾碼數位資訊社」(下稱艾瑪資訊社)內,向吳宜達佯稱有大批訂單要出貨、現有行動電話產品數量不足為由,向吳宜達大量訂貨,並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2紙,用以支付貨款,致吳宜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行動電話產品出貨予郭靜濃,嗣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吳宜達始知受騙。(二)郭靜濃於102年10月30、31日、102年11月1、4日,接受沈文政、張錦芍夫妻所經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之「 日昇通訊行」訂購補充卡及儲值卡,沈文政、張錦芍訂購總計達679萬3,100元之補充卡及儲值卡,郭靜濃明知無出貨能力仍佯稱102年11月5日可出貨,沈文政、張錦芍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其後,郭靜濃復向沈文政、張錦芍佯稱有代其銷售貨物,致沈文政、張錦芍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211萬8,100元之前向郭靜濃購買之補充卡及儲值卡交予郭靜濃。嗣郭靜濃遲未交付訂購之補充卡及儲值卡,且未給付代為銷售貨物之貨款,沈文政、張錦芍2人始知受騙。 (三)郭靜濃向陳雅惠及其配偶黃于峯佯稱:若協助其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交回其辦理相關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專案收購,每支行動電話可獲得1,000元之佣 金及超商禮券100元等語,致陳雅惠、黃于峯陷於錯誤,於 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26日止,協助郭靜濃刷卡購買行動 電話,並將購得之行動電話交付予郭靜濃或其指定之人,郭靜濃另向陳雅惠及黃于峯佯稱:向神腦公司預購行動電話專案,可賺取百分之8佣金,至神腦公司開票付款才能給付佣 金等語,致陳雅惠、黃于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數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木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期間郭靜濃並定期與陳雅惠對帳,由郭靜濃按應付款項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同額無法兌現之支票予陳雅惠。嗣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陳雅惠、黃于峯查詢始發現神腦公司並無相關專案,始悉受騙。 (四)郭靜濃於102年10月29日,在設址於嘉義市○○路000號「力易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易通公司),以購買行動電話機具為由,向龔宏安佯稱欲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29萬4,000元,其信用很好等語,並簽發同額之支票(票 號:AA0000000;發票人:郭美伶;發票日期:102年11月2 日)以為擔保,致龔宏安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手機。嗣上開支票到期,竟遭銀行退票,被告並逃匿無蹤,龔宏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宜達、龔宏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雅惠、黃于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沈文政、張錦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靜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983卷一第28至37頁,本院450卷第96至107頁,本院747卷第42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靜濃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本案係因為財務困難無法週轉,支票才會跳票,也因此無法出貨,知悉財務困難後仍持續為上開交易,係認為如果繼續經營而有貨款入帳或許還可以週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郭靜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關於告訴人吳宜達部份,在102年8月份交易量約達到818萬、9月份是516萬、10月份595萬,足知被告郭靜濃於經營後期開始週轉不靈時並無交易量暴增之情,亦徵被告郭靜濃係意圖挽救生意。再從102年10月2日起到102年10月25日,被告吳宜達之部分現金交易高達270萬,倘被告郭靜濃有詐騙的犯意存在,大可將全部交易轉成支票,詐騙金額甚至可以更高,因此可以推斷被告郭靜濃並無詐欺之犯意。倘被告郭靜濃確有詐欺之犯意,何以簽發短期支票,使告訴人吳宜達提早發現無法兌現之事實。(二)至於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部份,於102年10月間,儲值卡 及補充卡都是在2,000至3,000張之交易量,實際上被告郭靜濃已經交付半數以上的貨物給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未交付的部分客觀上看起來是很多,但若從整個交易金額及已經出貨之金額以觀,並非多數,故難認被告郭靜濃有詐欺之犯意。(三)關於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部分,有預購行動電話跟刷卡消費,實際上預購行動電話也確實有退佣,只是被告郭靜濃在介紹時未說明清楚,僅稱有利可圖,而預購行動電話會有退佣,刷卡消費也確實有所謂的佣金存在。被告郭靜濃係透過神腦公司業務江富嘉訂購手機,江富嘉離職後轉向艾瑪資訊社訂購,因此神腦公司無被告郭靜濃或尚星企業社之相關資料,被告郭靜濃究竟是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或神腦公司,對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並無差異,因此究係跟中華電信公司或神腦公司交易,只要確實有退佣,難認有詐欺之犯意存在。(四)至於告訴人龔宏安的部分,實際金額不高,歷來之交易事實、模式也沒有改變,只是到經營後期,幾百萬元都已跳票,告訴人龔宏安之幾十萬元,亦不可能支付,僅係單純之經營不善而欠款,應無詐欺之犯意。(五)本案是因為交易而生的紛爭,實際上並無於週轉不靈前交易暴增情況,被告郭靜濃為了店的經營,認為難關過得去,因此買入再賣出,甚至再跟告訴人等進行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靜濃經營尚星企業社,明知自102年9、10月間起,尚星企業社因資金週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無出貨之能力,自身亦因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仍為下列行為:1.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在告訴人吳宜達經營之艾碼資訊社,向告訴人吳宜達大量訂貨,並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告訴人吳宜達陸續將價值417 萬6,850元之行動電話產品出貨予被告郭靜濃,嗣支票屆期 提示均不獲兌現。2.於102年10月30、31日、102年11月1、4日,接受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夫妻經營之日昇通訊行訂購計679萬3,100元之補充卡及儲值卡;同期間,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於扣除被告郭靜濃代銷售沖回款項之金額後,陸續匯款至被告郭靜濃指定之被告林木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09萬3,900元、至被告郭靜濃之花旗銀 行0000000000號帳戶103萬5,400元;其後,被告郭靜濃復向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稱有代其銷售貨物,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因而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4日,分別將價值 70萬5,000元、71萬6,300元、69萬6,800元共計211萬8,100 元之前向被告郭靜濃訂購之補充卡及儲值卡交予被告郭靜濃。3.被告郭靜濃向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稱:若協助其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交回其辦理相關神腦公司專案收購,每支行動電話可獲得1,000元之佣金及超商禮券100元等語,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6日止, 協助被告郭靜濃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將購得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郭靜濃或其指定之人。被告郭靜濃另向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稱:向神腦公司預購行動電話專案,可賺取百分之8佣金,至神腦公司開票付款才能給付佣金等語,告訴人 陳雅惠、黃于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預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數量,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木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被告郭靜濃 並定期與告訴人陳雅惠對帳,由被告郭靜濃按應付款項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同額支票予告訴人陳雅惠,均不獲兌現。4.於102年10月29日在力易通公司,以購買行動電話機具 為由,向告訴人龔宏安詐稱欲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29萬4,000元等語,並簽發交付同額之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人:郭美伶;發票日期:102年11月2日)以為擔保,告訴人龔宏安遂交付附表四所示手機,嗣上開支票到期,遭銀行退票等節,業經被告郭靜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參交查2645卷第41至42頁背面,交查105卷 第3至8、15至16、18至20頁,本院易983卷一第25至37、56 至57、62、67至68頁;交查880卷第8至10、33至35,交查2 307卷第9至10頁,本院易450卷第94、107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宜達指述情節相符(參交查2645卷第17至19頁,交查2521卷第8頁,本院易983卷一第57頁背面至61頁背面),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交易憑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明細資料、10月份現金交易金額、單據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參交查2645卷第14至15頁,交查2521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他2026卷第4至8、9至12頁,交查105卷第21至22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交查105卷第5至6頁,交查2519卷第12至13頁,本院 易983卷一第63至67頁),復有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11月26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福分行102年11月29日(一○二)政查字第66781號函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訂購明細及代銷售未沖回款項、日昇通信社應收帳款明細表、日昇通信社出貨單等在卷為憑(參警331卷第19、21至23、25、27至29、37、39至47頁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他139卷第26至27頁,交查880卷第6至8、10、32至33頁,本院易450卷第152至203頁),復 有專案呈報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翻拍、信用卡刷卡明細整理、手機刷卡購買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參他139卷第9至12至20、35至37、40至84、90至92頁,交查880卷 第41至44頁,本院易450卷第259至270頁);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部分,核與告訴人龔宏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交查2762卷第5至6頁,本院易747卷第138至146頁),復有 力易通公司銷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參他2239卷第2至6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吳宜達部分: 1.被告郭靜濃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在告訴人吳宜達經營之艾碼資訊社,向告訴人吳宜達大量訂貨,並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同額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告訴人吳宜達陸續將價值417萬6,850元之行動電話產品出貨予被告郭靜濃,嗣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已如前述。被告郭靜濃於102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短期間內向告訴人吳 宜達訂購手機之金額近200萬元,而經告訴人吳宜達要求開 立短期支票,被告郭靜濃亦同意之,告訴人吳宜達遂同意交付手機乙節,業據告訴人吳宜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往票期都是1個月左右,但102年10月底,被告郭靜濃訂貨已超過原先預定之200萬元開票額度,因此要求被告郭靜濃開短 期支票,被告郭靜濃亦應允等語(參本院易983卷一第58頁 ),足見被告郭靜濃明知尚星企業社已無支付能力,仍同意開立短期支票,使告訴人吳宜達誤信被告郭靜濃仍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手機商品。 2.被告郭靜濃雖辯稱:雙方之交易模式並無改變,交易量亦無明顯變化,且至102年10月25日有現金交易,若確有詐騙之 意圖,大可全部以支票付款即可云云,然被告郭靜濃與告訴人吳宜達之交易模式,自101年7月起,每月之交易金額,部分以支票交易,另外部分以現金交易,支票部分票期約1個 月等節,業據告訴人吳宜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101年7月起自己開始經營公司,被告郭靜濃開始向伊購買手機,每月約200多萬元以現金交易,200多萬元以開票方式給付,票期通常是1個月等語(參本院易983卷一第58頁),足見雙方之交易模式本係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方式給付。然10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告郭靜濃大量向告訴人吳宜達進貨,而往常月交易金額約400萬元,而該3日間之交易額即達200萬,且被告郭靜濃於102年9、10月間已知 悉尚星企業社開始出現資金缺口之問題,即並無足夠資金支應,卻於102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開立短期支票,而短期支票因給付期限較短,如同現金之方式,易使他人誤信為有支付能力,蓋支票作為交易行為之支付工具,即建立於個人願意維護銀行償債之債信信用,方能維繫交易秩序之安全,而個人能短時間兌現支票,即向外宣示個人債信資本充足,否則不敢以短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被告郭靜濃於告訴人吳宜達要求開立短期支票時仍同意之,顯係以短期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吳宜達,使告訴人吳宜達誤信被告郭靜濃仍有支付能力,而交付同額價值之手機產品。被告郭靜濃明知其或尚星企業社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仍與告訴人吳宜達購貨,並以大額、密集開具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抵償貨款,顯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應屬無據。 (三)關於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部分: 1.被告郭靜濃於102年10月30、31日、102年11月1、4日,接受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經營之日昇通訊行訂購計679萬3,100元之補充卡及儲值卡;同期間,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於扣除被告郭靜濃代銷售沖回款項之金額後,陸續匯款至被告郭靜濃指定之被告林木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209萬3,900元、至被告郭靜濃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3萬5,400元;其後,被告郭靜濃復向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稱有代其銷售貨物,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因而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4日,將共計211萬8,100元之前 向被告郭靜濃訂購之補充卡及儲值卡交予被告郭靜濃乙節,業如前述。惟被告郭靜濃明知自102年9、10月間尚星企業社已無資力進等量之補充卡及儲值卡出貨予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然仍以之前均如實交易累積之信用,佯稱將於102年 11月5日出貨,使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陷於錯誤,而匯款 予被告郭靜濃。另被告郭靜濃佯稱代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銷售補充卡及儲值卡,使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另將上開同額價值向被告郭靜濃購買之補充卡與儲值卡交予被告郭靜濃,然被告郭靜濃亦未交付代為銷售之價金。 2.被告郭靜濃雖辯稱:伊繼續接受訂單,係為挽救生意,希望可以繼續經營尚星企業社云云,然被告郭靜濃就其已收受之貨款去向均無法清楚交代,且被告郭靜濃於支票跳票後,隨即搬遷、避不見面,倘被告郭靜濃確實欲持續經營,始持續接訂單,縱使營運不善倒閉,被告郭靜濃亦應善後。況被告郭靜濃於102年9、10月即已知悉尚星企業社週轉不靈,被告郭靜濃仍於102年10月30、31日及11月4、5日接受訂單,卻 自始未能提出將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匯款用以購入補充卡及儲值卡乙情,顯然係藉由告訴人匯款挪為他用,難認無詐欺之故意。再被告郭靜濃開立交付予告訴人龔宏安之支票,開票日為102年11月2日之支票於102年11月2日即已跳票而無法支付,且於102年11月2日被告郭靜濃所經營之尚星企業社之店面即已無營業,亦遍尋不著被告郭靜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宏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票號:AA0000000;發 票人:郭美伶;發票日期:102年11月2日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參他字2239號卷第5至6頁,交查2762卷第5至6頁),則衡諸上開客觀情狀,被告郭靜濃明知其已無資金購買補充卡及儲值卡,即無出貨之能力,仍繼續接受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之訂單,並佯稱102年11月5日可出貨,使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誤信為真而匯款,均足認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被告郭靜濃雖又辯稱:伊與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間之交易量大,僅部分未實際交付補充卡及儲值卡,而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郭靜濃於交易初期至102年8、9月,確均按期出貨,然自102年10月起,被告郭靜濃已知悉其無出貨能力時,竟仍繼續接受訂單並佯稱得按期出貨,被告郭靜濃實係以詐術使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尚不得以被告郭靜濃於週轉不靈前得正常出貨,推斷被告郭靜濃於週轉不靈後無詐欺之犯意,被告郭靜濃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關於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部分: 1.被告郭靜濃向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稱若協助其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交回其辦理相關神腦公司專案收購,每支行動電話可獲得1,000元之佣金及統一超商禮券100元等語,使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誤信為真,而代被告郭靜濃刷卡買手機;另被告郭靜濃向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稱神腦公司預購行動電話專案,可賺取百分之8佣金,至神腦公司開票付款才能 給付佣金等語,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數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木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告訴人陳雅惠與被告郭靜濃定期對帳,由 被告郭靜濃交付或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嗣均不獲兌現等節,已如前述。然中華電信公司並無被告郭靜濃所稱之刷卡買手機得退回饋金1,000元及100元超商禮券之專案,亦無所謂預購手機可退百分之8佣金之 專案,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尚星企業社間自102年起並無任何 「續約專案」及「預購行動電話」等交易乙節,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3年7月10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交查880卷第21頁);而神腦公司亦無上開被告郭靜濃 所述之專案,僅有門號開通獎勵金乙節,亦有神腦公司103 年8月25日103年神企南法函字第0825號函存卷可考(參交查880卷第23頁)。則被告郭靜濃向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佯 稱有上開專案,致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代被告郭靜濃購買及預購手機。 2.被告郭靜濃雖辯稱:僅要實際有利可圖,無論伊係向誰購機,對於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應無二致,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中華電信公司及神腦公司,均係有品牌之業者,公司經營規模龐大,於社會上有其商譽,亦有消費者之信賴,被告郭靜濃以中華電信及神腦公司之名義,顯係利用該2公司 之市場影響力,使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相信確實有上開專案,而有利可圖,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郭靜濃強調係神腦公司之預購手機,且與被告郭靜濃已熟識多年,故同意幫忙等語(參交查880卷第8頁),足見被告郭靜濃佯稱該專案係神腦公司推出之專案,確實影響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決定是否投資。再被告郭靜濃所稱刷卡購買手機可退1,000元與預購手機可獲百分之8佣金,均係與購買手機相關,然揆諸前揭神腦公司函文所檢附之資料,神腦公司僅有支付門號開通獎勵金,且自102年5月起,神腦公司亦無支付任何門號開通獎勵金予尚星企業社乙節,有神腦公司103年8月25日103年神企南法函字第0825號函存卷可參(參 交查880卷第23頁),足見被告郭靜濃所述係關於手機之專 案,而神腦公司之獎勵金係就門號開通部分,被告郭靜濃所述與神腦公司專案顯屬二事。被告郭靜濃雖又辯稱因額度不夠所以透過證人江富嘉及艾瑪資訊社向神腦公司辦理相關專案,因此神腦公司沒有尚星企業社之資料云云,然證人江富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與被告郭靜濃接觸後即無再與被告郭靜濃接觸等語(參交查2307卷第9頁),足 知被告郭靜濃並無透過證人江富嘉與神腦公司交易,被告郭靜濃上開辯稱已非實在。況參酌前開神腦公司之回函,並無手機購機優惠之專案,僅有門號開通獎勵金乙節,均如前述,神腦公司既無被告郭靜濃所述之專案,無論被告郭靜濃係透過何中間人辦理,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郭靜濃上開辯稱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五)關於告訴人龔宏安部分: 1.被告郭靜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購買行動電話機具為由, 向告訴人龔宏安詐稱欲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29萬4,000元等語,並簽發交付同額之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人:郭美伶;發票日期:102年11月2日)以為擔保,告訴人龔宏安遂交付附表四所示手機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郭靜濃明知其所經營之尚星企業社已週轉不靈,竟仍於102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龔宏安購機時,開立4日後即104年11月2日到期之支票,且告知告訴人龔宏安其信用很好,龔宏安遂同意收受支票並交貨乙節,業據告訴人龔宏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郭靜濃均稱其生意很好,且最後一次訂貨是被告郭靜濃主動說要開立短期支票,伊始收受該支票,若知悉被告郭靜濃有財務困難,當然不會收該支票等語(參本院易747卷第139、141、144頁),而短期支票之開立,因支付期間短暫,類同於現金,確實將使他人誤信被告郭靜濃有給付之能力,均如前述,而告訴人龔宏安原應於交付手機當下即向被告郭靜濃收款,卻因被告郭靜濃開立4日後支 付之支票,使龔宏安誤信被告郭靜濃尚有支付能力,而先行交付手機,隨後被告郭靜濃開立之支票遭銀行退票,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龔宏安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 2.被告郭靜濃雖辯稱:與龔宏安間之交易模式並無改變,且金額不大,僅因經營後期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云云,惟交易模式是否改變,並非判斷被告郭靜濃有無詐欺意圖之唯一依據,被告郭靜濃既知悉尚星企業社於102年9月起即已經營不善,週轉有困難,而非於102年11月2日跳票前始因突發原因造成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於102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龔宏安訂 購附表四所示手機,並簽立4日後支付之支票,顯係以短期 支票取信於告訴人龔宏安,並使告訴人龔宏安交付手機。縱使告訴人龔宏安交付手機之金額約29萬4,000元,較前述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為少,然是否施用詐術本非以詐騙之金額為斷,仍應以被告郭靜濃上開客觀情狀判斷之,被告郭靜濃上開辯解,殊難採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靜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郭靜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郭靜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犯行,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 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靜濃:1.經營尚星企業社不善,竟不思正途解決財務困境,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原合作之友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得手後避不見面,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衡以上開4次犯行,各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不一,然均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影響告訴人生活;4.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子女目前就讀國中2年級,目前打零工僅能支付基本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983卷二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欉為尚星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事實,被告林木欉與被告郭靜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林木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林木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木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宜達、沈文政、張錦芍、陳雅惠、黃于峯(下稱告訴人吳宜達等5人)之指述,及卷附上開用以證明本案關於被 告郭靜濃之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為據。訊據被告林木欉固坦承為尚星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清楚被告郭靜濃與告訴人吳宜達等5人間實際交易之情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 告林木欉雖知悉被告郭靜濃與告訴人吳宜達等5人間有交易 ,但並不清楚實際之交易情形及內容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木欉為尚星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參他2026卷第3頁),而被告林木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對於被告郭靜濃與告訴人吳宜達等5人間之交易並不清楚等語(參交查2664卷第65頁,本院易 983卷一第26頁,本院易450卷第95頁),且被告郭靜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伊於店內負責會計部分,手機訂購也是伊負責,被告林木欉負責手機維修,對於店內之經營狀況,被告林木欉並不清楚等語(參交查2664卷第65頁,本院易983卷二第4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達於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被告林木欉是尚星企業社負責人,大部分交易係由被告郭靜濃處理,只有被告郭靜濃沒空時,被告林木欉才會來取貨等語(參本院983卷一第60頁)。告訴人沈文政於偵 查中證稱:都是與被告郭靜濃交易,但是被告林木欉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都在店裡,不可能不知道實際之交易情形等語(參交查105卷第5至6頁)。告訴人陳雅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都是被告郭靜濃介紹專案,沒有繳交信用卡費的時候,會與被告林木欉聯繫請他轉之被告郭靜濃等語(參他字139卷第26至27頁,本院983卷第137至137頁背面),告訴人黃于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木欉並無向伊介紹過專案等語(參他字139卷第27頁),足知上開交易均係由被告 郭靜濃負責與告訴人吳宜達等5人為之,被告林木欉並無參 與。另告訴人吳宜達雖於偵查中證稱:交易過程中被告郭靜濃有開被告林木欉的票支付,且被告郭靜濃、林木欉為夫妻,被告林木欉不可能不知道事情的始末,且有匯款到被告林木欉之帳戶內等語(參交查2652卷第19頁),然該等支票實係以尚星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因尚星企業社為獨資商行,其主體應為尚星企業社即負責人,亦即被告林木欉,故亦蓋有被告林木欉之印章,而非被告林木欉之支票,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支票影本可稽(參他2026卷第3、12頁,交查2644 卷第134至136頁)。又告訴人吳宜達雖另稱被告林木欉於被告郭靜濃沒空時會去取貨等語,告訴人陳雅惠亦稱打電話沒找到被告郭靜濃時被告林木欉亦會轉達等語,然此些取貨與轉達之動作,雖可證明被告林木欉有幫忙取貨及轉達,但被告林木欉是否知悉為何取貨及轉達之內容實際交易情形為何,則仍屬有疑,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木欉知悉。再告訴人沈文政、陳雅惠雖稱有匯款至被告林木欉之合庫帳戶內,然沈文政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林木欉之帳戶後隨即轉入被告郭靜濃及第三人王志聖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4年11月2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4年11月19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983卷一第95、106頁),足見上開金額並非匯給被告林木欉。至於被告林木欉之帳戶係由被告郭靜濃自行拿用或被告林木欉出借,出借之用意為何,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林木欉得預見上開帳戶用以供作上開詐欺取財之用而有幫助之犯意。關於告訴人吳宜達、沈文政雖稱被告林木欉為夫妻,不可能不知情部分等語,然均僅係告訴人吳宜達、沈文政推測之詞,尚不能遽採為憑。此外,除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其餘卷內之資料,僅能證明尚星企業社與告訴人吳宜達等5人間有交易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木欉與 被告郭靜濃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林木欉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木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木欉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木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木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交付票據日期│金額(新台幣/ │ │ │ │ │(年/月/日)│(年/月/日)│元) │ ├──┼──────┼─────┼──────┼──────┼───────┤ │ 1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05 │102.10.31 │38萬7,500 │ ├──┼──────┼─────┼──────┼──────┼───────┤ │ 2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08 │102.10.31 │12萬 │ ├──┼──────┼─────┼──────┼──────┼───────┤ │ 3 │尚星通信企業│AS0000000 │102.12.10 │102.10.31 │19萬8,000 │ │ │社林木欉 │ │ │ │ │ ├──┼──────┼─────┼──────┼──────┼───────┤ │ 4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06 │102.11.01 │103萬200 │ │ │ │ │ │ │ │ ├──┼──────┼─────┼──────┼──────┼───────┤ │ 5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2.05 │102.11.01 │43萬5,550 │ │ │ │ │ │ │ │ ├──┼──────┼─────┼──────┼──────┼───────┤ │ 6 │尚星通信企業│AS0000000 │102.11.08 │102.11.01 │38萬 │ │ │社林木欉 │ │ │ │ │ ├──┼──────┼─────┼──────┼──────┼───────┤ │ 7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20 │102.10.31 │26萬7,200 │ │ │ │ │ │ │ │ ├──┼──────┼─────┼──────┼──────┼───────┤ │ 8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18 │102.10.08 │28萬400 │ ├──┼──────┼─────┼──────┼──────┼───────┤ │ 9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16 │102.10.08 │25萬 │ ├──┼──────┼─────┼──────┼──────┼───────┤ │ 10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14 │102.10.08 │25萬 │ ├──┼──────┼─────┼──────┼──────┼───────┤ │ 11 │王志聖(誤蓋│AA0000000 │102.11.23 │102.10.16 │25萬5,000 │ │ │郭美伶印章)│ │ │ │ │ ├──┼──────┼─────┼──────┼──────┼───────┤ │ 12 │尚星通信企業│AS0000000 │102.11.14 │102.10.18 │32萬3,000 │ │ │社林木欉 │ │ │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型號、│金額 ││ │ │數量 │ │├──┼──────┼───────┼────────┤│ 1 │102年7月 │HTC蝴蝶共60支 │120萬元 │├──┼──────┼───────┼────────┤│ 2 │102年9月12日│IPHONE5C共30支│60萬元(其中10萬││ │ │ │元以欠款抵扣) │├──┼──────┼───────┼────────┤│ 3 │102年9月16日│HTC KITTY共90 │189萬元(其中19 ││ │ │支 │萬元以欠款抵扣)│├──┼──────┼───────┼────────┤│ 4 │102年9月16日│SONY Z1共30支 │60萬元 │├──┼──────┼───────┼────────┤│ 5 │102年9月27日│IPHONE5S共30支│180萬元 │├──┼──────┼───────┼────────┤│ 6 │102年10月25 │HTC ONE MAX共 │60萬元 ││ │日 │30支 │ │└──┴──────┴───────┴────────┘附表三 ┌─┬─────┬───────┬──────┬────┬─────┐ │編│支票發票人│支票發票日 │支票票面金額│支票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付款人 │ │ ├─┼─────┼───────┼──────┼────┼─────┤ │1 │郭美伶 │102年10月31日 │44萬7,00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2 │郭美伶 │102年11月1日 │419萬7,900元│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3 │郭美伶 │102年11月2日 │66萬1,00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4 │郭美伶 │102年11月19日 │127萬7,200元│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5 │郭美伶 │102年11月20日 │79萬8,80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6 │郭美伶 │102年11月26日 │67萬8,00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7 │王志聖 │102年11月30日 │66萬1,00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 │ │ │太保分行│ │ ├─┼─────┼───────┼──────┼────┼─────┤ │8 │尚星通訊企│102年12月8日 │64萬8,000元 │國泰世華│AS0000000 │ │ │業社、林木│ │ │商業銀行│ │ │ │欉 │ │ │嘉泰分行│ │ ├─┼─────┼───────┼──────┼────┼─────┤ │ │總計 │ │936萬8,900元│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型 號 │ 數量 │ ├──┼─────────────┼──────┤ │ 1 │HTC-803S (ONEMAX)16G銀 │ 3支 │ ├──┼─────────────┼──────┤ │ 2 │HTC-801E(ONE) 32G銀 │ 2支 │ ├──┼─────────────┼──────┤ │ 3 │HTC-801E(ONE) 32G黑 │ 1支 │ ├──┼─────────────┼──────┤ │ 4 │HTC-901E(蝴蝶S-KITTY) │ 1支 │ ├──┼─────────────┼──────┤ │ 5 │HTC-901E(BUTTERFLYS)白 │ 1支 │ ├──┼─────────────┼──────┤ │ 6 │HTC-901E(BUTTERFLYS)灰 │ 1支 │ ├──┼─────────────┼──────┤ │ 7 │HTC-901E(BUTTERFLYS)紅 │ 1支 │ ├──┼─────────────┼──────┤ │ 8 │HTC-801E(ONE) 32G版藍 │ 3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