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宏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設計圖影本共貳佰零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謝進宏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任職於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區○○路00○0號之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 司),並於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期間,出任尚宏公司廠長職務,負責工廠機械生產、組裝等事宜。詎其明知尚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發包施作,僅提供下包廠商機械之局部施工圖,並且將局部施工圖區分為存檔留存之「存圖」及發包施作之「發包圖」,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尚宏公司同意或授權,於離職前之103年2、3月間, 分別在尚宏公司辦公室內、嘉義縣民雄鄉○○○○區○○街00號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辦公室內,擅自以複印之方式重製尚宏公司所有之上開存圖及發包圖。再於103年3月11日,將複製之圖面提供與尚宏公司下包廠商即裕勝企業社負責人劉軒誠挑選,委由劉軒誠擇定9張圖示影本進 行製造,但因劉軒誠察覺情況有異並提示9張圖示影本與尚 宏公司後,經尚宏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3月17日下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謝進宏進行搜索, 扣得尚宏公司材料明細表5張、五金明細表2張及設計圖影本5張,又於103年4月2日經謝進宏同意後,在其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尚宏公司之機械設計圖影本共187 張。 二、案經尚宏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 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71頁), 核與尚宏公司總經理黃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軒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振誠公司負責人林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外並有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員工保密約定書影本1份、尚宏公司辦公室現況照片14張、證人劉軒誠提供之 施作圖影本9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3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之材料明細表5張、五金明細表2張 、發包用之機械施作圖影本5張、設計圖影本187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9頁,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尚宏公司之廠長,竟因欲離職而擅自複印尚宏公司設計圖之犯罪動機、目的,於離職前利用尚宏公司、振誠公司之影印機接續多次複印設計圖之犯罪手段,複印尚宏公司設計圖之數量不少,並將部分設計圖交由他人進行加工製造,但未實際製造完成,且自承所有複印設計圖均已經警查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1女,平時與母親及妻小同住,目前從事機械組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尚宏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重製所得之設計圖影本共201張(含被告交與 證人劉軒誠之9張、經警於103年3月17日查扣之5張、於103 年4月2日查扣之187張),均係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