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木水明知「江湖」、「毒藥」、「流浪」、「姊妹」、「解藥」、「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等歌曲為告訴人嘉聯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上開11首音樂著作重製灌錄於1臺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內後,於民國101年9月 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方式,出租上開電腦 伴唱機1臺與不知情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號旁之無店名小吃部負責人吳明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102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吳明哲經營之小吃部(以下稱吳明哲小吃部)搜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支、點唱歌本1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有出租上開伴唱機、告訴代理人鄭坤瑞之指訴、證人吳明哲之供述以及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2張、上開11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資料,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唱歌本1本等為 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與證人吳明哲使用,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陽公司)之經銷商,振陽公司是告訴人之代理商,伊出租上開音樂著作權予吳明哲小吃部使用,確實有向振陽公司提出申報,祇是振陽公司弄錯營業地址,誤載為大林鎮○村里000○0號,因吳明哲小吃部位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旁之陸橋下,伊有請振陽公司註明營業地址是在慈濟橋下,況伊共向振陽公司承租140套音樂著作,不管伊出 租套數有無達140套,均要支付140套之價金與振陽公司,並非實報實銷,伊出租之套數從未達到140套,根本沒有擅自 出租而不申報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將「江湖」、「毒藥」、「流浪」、「姊妹」、「解藥」、「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曲,重製灌錄於1臺金嗓廠牌電腦伴唱 機內後,於101年9月間以每月租金5,000元方式,出租上 開電腦伴唱機1臺與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號旁之無店名小吃部負責人吳明哲,嗣經警於102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小吃部搜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 、遙控器1支、點唱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坤瑞之指訴、證人吳明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2張、上開11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資料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8頁),以及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唱歌本1本等物扣案可證,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是振陽公司之區域代理經銷商,振陽公司是告訴人之代理商,被告出租告訴人音樂著作,必須向振陽公司申報營業地點,經振陽公司確認後始可出租,不得擅自出租,而被告未曾以吳明哲小吃部之地址「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號」向振陽公司提出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坤瑞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業背面),並有振陽公司回覆函文、告訴人提出之振陽102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 銷合約書影本、被告與振陽公司自101年9月至102年8月對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偵卷第38頁 至第51頁)。公訴意旨即指被告未向振陽公司申報,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予吳明哲小吃部使用,被告則辯稱確實有向振陽公司提出申報,祇是振陽公司弄錯營業地址,故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究是未向振陽公司申報即擅自出租,抑或確有申報祇是誤載營業地址。 (三)據被告辯稱:本件取締之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號 旁吳明哲小吃部,之前叫快樂城歌友會,當時老闆不是吳明哲,後來吳明哲接手後並無店名,伊就沿用店名叫快樂小吃部向振陽公司申報出租音樂著作,但伊祇知道如何前往吳明哲小吃部,並不知道確實門牌地址;另伊曾在數年前向振陽公司申報出租音樂著作給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之快樂小吃部,老闆是王永樂,但該快樂小吃部早在本件取締前1年半左右就沒有營業了,因前後兩間 店名相同,振陽公司可能因此搞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 號」在之前確實是經營快樂城歌友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退租帳款明細影本1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又 本件取締之吳明哲小吃部並無店名招牌、無獨立門牌,有上述現場取締照片可考(見警卷第45頁),且由起訴書記載本件取締店家是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號「 旁」之「無店名」小吃部,未能直接記載店家名稱及地址,亦可得知,故被告辯稱該小吃部無店名,且不知吳明哲小吃部確實門牌地址,亦非無稽。 (四)再據告訴人所提出上述被告與振陽公司自101年9月至102 年8月對帳單影本記載,確實均有被告向振陽公司申報出 租音樂著作予「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號」之「快樂小吃部」使用之紀錄(見偵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嘉義縣大林鎮有中林里,並沒有中村里(見本院卷第90頁),故對帳單上應是將中林里誤載為中村里。可知被告確實自101年9月至102年8月,均有向振陽公司申報出租音樂著作予「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之「快樂小吃部」使用之情無誤。又據證人王永樂證述:伊確實自約96年起,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或100之5號經營快樂小吃部,詳細地址不太確定,當時有向被告購買伴唱機並承租歌曲使用,伊每年給付被告版權費用,被告會前往更新伴唱機內歌曲,該處附近並沒有其他相同營業性質的小吃部,直到99年6月間該店就沒有經營伴唱業務了,目前祇在 原址賣炒飯、炒麵而已,沒有擺放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最近也有版權公司人員去查,真的沒有擺放伴唱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坤瑞陳稱:伊於本件取締後之當月底,就依被告所辯上開申報地址前往查訪,查到證人王永樂在該處經營小吃部,但店內並無擺放伴唱機設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1、102年間確 無出租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予王永樂所經營之小吃部,則其上開所辯出租之店家另有其人等情事,確屬信而有徵。 (五)被告再辯稱:因吳明哲小吃部位在慈濟醫院旁之陸橋下,伊有請振陽公司註明營業地址是在慈濟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向振陽公司申報出租音樂著作予「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之「快樂小吃部」使用後,振陽公司有製發振陽MIDI特約店之識別標誌交與被告供店家識別之用,該識別標誌上除記載「店名:快樂小吃部」、「地址: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號」外,並特別在地址之後括號註明「慈濟橋下」,有被告所提出該識別標誌1紙可證(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39頁)。經檢送該識別標誌與振陽公司確認,該識別標誌確是由振陽公司繕打製發無誤,有振陽公司103年5月5日 說明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4頁),可知 被告上開所述請振陽公司註明營業地址在慈濟橋下之情屬實。又被告向振陽公司申報之營業地址是大林鎮中林里,而慈濟醫院是在大林鎮平林里(見本院卷第89頁),兩者位處不同里,且據證人王永樂證稱所經營之大林鎮中林里快樂小吃部離慈濟醫院很遠,大約有2、3公里遠,小吃部附近也沒有通往慈濟醫院的高架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可知被告所申報之「嘉義縣大林鎮○○里 000○0號快樂小吃部」,並不在慈濟醫院附近,亦不在通往慈濟醫院的陸橋下,故上開識別標誌特別註明「慈濟橋下」,應非在描述「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號快樂小吃部」之相對地理位置,而係另有所指甚明。反之,本件取締之吳明哲小吃部則係位於慈濟醫院旁之陸橋下之情,有本院囑警查訪繪製之現場相關地理位置圖1份、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相對位置照片8張、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 街景圖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54頁至第72頁),且經告訴代理人鄭坤瑞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據告訴代理人鄭坤瑞陳稱被告在慈濟醫院附 近並無申報其他營業店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故被告向振陽公司申報之慈濟醫院橋下店家,應是指本件遭取締之吳明哲小吃部,而非振陽公司誤載之大林鎮中林里小吃部無訛。 (六)又上述「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號快樂小吃部」既早自99年起,已不再承租伴唱歌曲使用,被告實無再一直以該店家向振陽公司申報之必要。況據被告辯稱:伊共向振陽公司承租140套音樂著作,不管伊出租套數有無達140套,均要支付140套之價金與振陽公司,並非實報實銷,伊 出租之套數從未達到140套,根本沒有擅自出租而不申報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而被告與振陽公 司間之經銷合約內容記載每月保證經銷基本套數140套, 被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預付每月保證經銷基本套數金額,若有超過基本套數,再收取超過套數之金額之情,有上述告訴人提出之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為憑(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每月若未經銷超過基本套數,仍須支付基本套數之金額,且早以支票支付。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上述被告與振陽公司自101年9月至102年8月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51頁),被告每月申報出租之套數不多,故被告上開所辯根本沒有擅自出租而不申報之必要等語,亦應可採。 (七)故由以上各項論述可知,被告自101年9月起出租伴唱歌曲予吳明哲小吃部使用,因該小吃部無店名,被告乃延用該址之前所使用「快樂」之名義向振陽公司申報,並因該小吃部無獨立門牌,不知確實地址,遂請振陽公司在地址後加註是在「慈濟橋下」等情,已如前述,均與常理無違。且被告實無繼續申報已無營業之「嘉義縣大林鎮○○里 000○0號快樂小吃部」,反而故意不申報確實有營業之吳明哲小吃部之理,況被告每月申報出租之套數不多,未超過保證基本套數,被告亦無擅自出租而不申報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確有向振陽公司申報吳明哲小吃部,祇是記載之地址有誤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應有向告訴人之代理商振陽公司申報吳明哲小吃部,祇是雙方並未進一步詳細確認營業地址,以致振陽公司記載之地址有誤,被告並非故意不申報而擅自出租告訴人之音樂著作甚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