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榮芳係址設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且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區域經銷商,明知「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5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透過 不知情之放檯主郭良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蛤子寮1之1經營港口海鮮小吃部(下稱港口小吃部)之不知情柯豔華簽約後,江榮芳隨即將振陽公司所提供內存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6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新臺 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出租給郭良泉,郭良泉再將上開 記憶卡分別插入6臺電腦伴唱機內,以每月2萬3千元之價格 ,出租給柯豔華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嗣於102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港口小吃部搜索,查扣得郭良泉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1臺、歌本1本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榮芳固坦承於101年11月15日,將振陽公司所提供內 存有「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5首歌曲之記憶卡6片,出租給郭良泉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交柯豔華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其係振陽公司之區域經銷商,所出租之上開歌曲確係經振陽公司授權,振陽公司之前有向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購買此5首歌曲版權,依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函示,專屬授權的歌曲經授權之後,如果沒有新的重製物,就可以永久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且係振陽公司之區域經銷商,「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等5首歌曲,為告 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以及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透過放檯主郭良泉與在嘉義縣東石鄉 港口村蛤子寮1之1經營港口小吃部之柯豔華簽約後,被告隨即將振陽公司所提供內存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6片,以 每月每片記憶卡2,600元之價格出租給郭良泉,郭良泉再 將上開記憶卡分別插入6臺電腦伴唱機內,以每月2萬3千 元之價格,出租給柯豔華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李保護指 述:其分別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及102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前往港口小吃部消費,於店內發現未經告訴 人授權及同意,擅自利用電腦伴唱機內上開5首歌曲予客 人點唱,嗣隨同警方於102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前往港口小吃部,在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6臺,該6臺電腦伴唱機內均有上述5首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而該電腦伴唱 機內上開5首歌曲,均未經告訴人授權等語(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9頁),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廖詩婷證述:本件5首歌曲是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告訴人並未授 權給振陽公司,優世大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之後,也沒有繼續授權振陽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以及證人郭良泉證稱:伊有出租電腦伴唱機給港口小吃部,電腦伴唱機等硬體設備都是伊自己的,歌曲是透過被告提供,因被告是經銷商,伊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支付被告2,600元,是被告提供記憶卡給伊插入電腦伴唱機使用 ,被告有保證所提供的歌曲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柯豔華證稱:該電腦伴唱機是向郭良泉承租,共租6臺每月共支付2萬3千元給郭良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22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上述5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 賃合約書、振陽102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 書、警方現場查獲過程蒐證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8頁、第105頁至第111頁),亦有於102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港口小吃部搜索查獲之電腦伴唱機6臺、遙 控器1臺、歌本1本等物扣押在案可證,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二)據證人廖詩婷證稱:被告在102年1月30日寄存證信函給振陽公司,就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和優世大公司簽約,振陽公司於102年3月8日將被告之存證信函轉寄給優世大公司要 求承銷代理,後來優世大公司有回函給振陽公司,強調101年7月19日後振陽公司就不能再使用優世大公司之歌曲,任何人透過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訂之租約,優世大公司一概否認,這份存證信函也寄給被告,所以被告明知振陽公司沒有向優世大公司取得權利,卻為這樣的抗辯,是在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被告亦供承 :伊未與告訴人簽約授權書,但此5首歌曲都是伊之前向 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購買的,在101年度 是振陽公司授權給寶徠公司,寶徠公司再授權給伊,102 年度伊是直接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此5首歌曲授權契約 到期後,寶徠企業社不知何原因未繼續向代理公司購買授權,因之前出租給客戶收費電腦伴唱機歌曲軟體就有此5 首歌曲,客戶及店家都有在使用此5首歌曲,伊一直要求 寶徠企業社與代理公司要跟店家處理,但是寶徠企業社及代理公司遲未處理,是甚麼問題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證稱:振陽公司曾代理優世大公司之歌曲,但僅到101年7月19日為止,之後優世大公司就跟全臺經銷商、放檯主說不再發行歌曲,所以101年7月19日至103年1月間,市場上就沒有人代理或經銷優世大公司的歌曲,優世大公司自己也沒有發行歌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參以,被告確曾於本件查獲前之102年1月30 日,以和順企業社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振陽公司,催促振陽公司儘速向優世大公司取得歌曲授權之情,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318頁)。告訴人亦曾於本件查獲前之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向被告重申,包含此5首歌曲在內之多首 歌曲均是告訴人獨家發行,如欲使用上開歌曲應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之情,有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39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40頁)。姑不 論被告是否知悉此5首歌曲究是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或已轉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然據上開事證,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明知自己及所稱歌曲來源之寶徠公司、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之後,亦即被告於本件出租行為期間,均未取得此5首歌曲之合法授權,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振陽公司之區域經銷商,所出租之上開歌曲確係經振陽公司授權,振陽公司之前有向優世大公司購買此5首歌曲版權,依智財局函示,專屬授權的歌曲經 授權之後,如果沒有新的重製物,就可以永久使用云云。而被告所指智財局98年4月2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在回覆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所提疑義,其中第3點雖 指出「貴會所稱舊歌之短期專屬授權,如其授權期間業已屆滿,而該歌曲係屬專屬授權期間合法重製者,如店家無其他新的重製行為,則因重製時係合法重製,原重製之物係屬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不得主張該重製物為非法重製物而予取締」等語。然該函釋是以前經合法授權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前經合法授權使用上開5首歌曲之相關資料 ,已難逕認被告確係前經合法授權。再者,該函釋第3點 後段亦有說明「惟如店家於專屬期間屆滿後,如有新的灌錄重製行為,而未事先取得授權者,即屬侵害重製權,則嗣後取得重製權或被專屬授權之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取締非法之重製行為。」等語,亦即授權期間屆滿後之重新灌錄重製行為,仍屬非法,而被告所指優世大公司授權振陽公司之期間早於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被告與港口小吃部則是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後數月之101年11月15日始 行簽約,簽約後才交付歌曲記憶卡與港口小吃部使用,自應係在授權屆滿才重新灌錄重製歌曲記憶卡後交與港口小吃部使用始符常理,尚難認記憶卡係在101年7月19日前之授權期間內即已製作完成。況該函釋第3點之前後文均係 針對在授權期間屆滿前已合法灌錄重製在所使用電腦伴唱機內之「店家」而言,並非謂如被告等之相關「經銷商」、「代理商」,亦得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下,繼續為出租等商業行為,無視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取得授權人之權益,仍可持續以此營利,無庸支付任何權利費用,故本件情形核與前揭函釋並不相同,被告自難比附援引而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甚明,被告辯稱因曾經取得授權即可永久使用上開歌曲云云,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因曾經取得授權即可永久使用上開歌曲云云,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為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之犯行,詳後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良泉與柯豔華簽約後,出租交付內存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給郭良泉交柯豔華放置在港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有5首、期間 長達數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育有1女,已不從事音響維修買賣出租業務, 擔任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不顧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誡,仍執意出租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事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未佳,且犯罪後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本件所查扣之電腦伴唱設備,據被告供稱:電腦伴唱機6臺 、遙控器1臺、歌本1本等物均是郭良泉所有,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是振陽公司所提供,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郭良泉證稱:本件查扣之硬體設備都是 伊自己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亦據證人林啟清證稱:本件查扣之電腦伴唱機記憶卡,應該是原本電腦伴唱機就有的記憶卡,是郭良泉所有,亦可能是振陽公司抽別臺電腦伴唱機的記憶卡直接交給客戶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可知本件所查扣之相關物品,若非證人郭良 泉所有即係振陽公司所有,俱非被告所有,依照上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記憶卡,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擅自以「重製」之方式,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再出租給郭良泉、柯豔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郭良泉、柯豔華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1臺、歌本1本、勘查現場照片、光碟、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交付上開記憶卡與郭良泉、柯豔華使用,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重製犯行,辯稱:伊係將振陽公司交付之記憶卡直接交給郭良泉持往港口小吃部插入電腦伴唱機使用,期間並未再做轉存記憶卡之動作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林啟清證稱:被告有向振陽公司承租包含上開5首在內之歌 曲軟體供港口小吃部使用,與店家簽約後,振陽公司會提供記憶卡給被告供店家直接插入電腦伴唱機使用,被告不用再做轉存記憶卡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 170頁背面)。而證人林啟清與被告同係歌曲軟體出租業者 ,倘稱上開內含侵權歌曲之記憶卡係由振陽公司製作,恐將對振陽公司造成麻煩,勢必對證人林啟清自己不利,證人林啟清與被告亦非親故(見本院卷第168頁),自無就此虛偽 陳述以迴護被告但不利自己之理。且據證人郭良泉證稱:伊有出租電腦伴唱機給港口小吃部,是被告提供記憶卡給伊插入電腦伴唱機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記憶卡確實無庸經過轉存之動作即可直接插入電腦伴唱機內使用,故證人林啟清上開證述情節應堪認屬實。又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內含上開5首歌 曲之記憶卡與郭良泉、柯豔華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等記憶卡確係由被告所重製之事實。可認,被告向振陽公司承租此5首歌曲與提供港口小吃部使用之間,被告並未有做轉存 記憶卡之重製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故依卷存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並無重製上述歌曲至該電腦伴唱機記憶卡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潘宜伶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財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授權證明書│ │ │ │權人 │權期間 │影本 │ ├──┼────┼────┼────────┼─────┤ │ 1 │選擇你 │瑞影公司│100年12月15日至 │警卷第45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2 │問感情 │瑞影公司│100年12月15日至 │警卷第48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3 │今生無緣│瑞影公司│101年1月15日至 │警卷第45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4 │疼惜 │瑞影公司│101年1月15日至 │警卷第48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 5 │望月想你│瑞影公司│101年2月15日至 │警卷第48頁│ │ │ │ │102年4月30日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