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0
、16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失竊之現金應係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非5,000元(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應逕予更正。證據並補充「被告李守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李守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為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9月27│嘉義縣布袋鎮過│香菸5條、新臺幣(下 │李守信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3時 │溝「城隍廟」旁│同)1,000元現金、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由李俊杰所經│動電話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營之「厚斗檳榔│ │仟元折算壹日。 │ │ │ │攤」內 │ │ │ ├──┼─────┼───────┼──────────┼──────────┤ │ 2 │102年10月4│同上 │香菸2條 │李守信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10月2│嘉義縣東石鄉溫│峰牌、七星牌、長壽牌│李守信犯竊盜罪,累犯│ │ │7日凌晨1時│仔村溫仔120號 │及其他品牌香菸共20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7分許 │,由郭怡君所經│、2,500元現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營之「太子檳榔│ │仟元折算壹日。 │ │ │ │攤」內 │ │ │ ├──┼─────┼───────┼──────────┼──────────┤ │ 4 │103年1月17│嘉義縣布袋鎮布│香菸90包、電腦主機2 │李守信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3時 │袋大賣場旁,由│臺、24吋液晶電視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0分許 │蔡議雄所經營之│、7,000元現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一葉青檳榔攤│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內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