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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士彥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啟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支票編號為CZ一二四二二九九號、發票人為得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黃閔聖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住處,交付黃閔聖供作擔保,佯向黃閔聖調借現款十五萬元,黃閔聖不疑有詐,以為該紙支票兌現無虞,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王士彥。嗣黃閔聖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並發現上開支票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得祐公司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黃閔聖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閔聖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閔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他字卷第五至六頁,偵續字第八八號卷第一一頁正、反面、一九頁)、證人即上開支票遺失斯時得祐公司負責人鄭季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見交查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七頁)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內存字第○○○○○○○○○○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黃啟凱」結果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至九頁,交查字第二四六七號卷第三二頁,交查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一八、三一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以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告訴人騙取現款,總額高達十五萬元,嚴重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分期清償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交查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一九頁之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結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上揭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王士彥應支付黃閔聖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其給付方法為:王士彥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
│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款一萬元至黃閔│
│聖所指定之帳戶內,餘款八千八百元則應於一○四年十二月│
│十日以前匯款至黃閔聖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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