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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何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與父親同住,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3年3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有所悔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為變價購買毒品施用,而徒手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6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電纜線業經瑞芳溫室工程行會計林麗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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