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何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稱與父親同住,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3年3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有所 悔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為變價購買毒品施用,而徒手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6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電纜線業經瑞芳溫室 工程行會計林麗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