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於100年間,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指檢體濃度大於或等於閾值(500ng/ml),且須包含最少100ng/ml之安非他命,始可判定為陽性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可稽,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000ng/ml,且檢驗過程係經篩檢及確認二次程序,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無疑義。基上可認,被告至久應於103年6月19日22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5 天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否則殆無可能呈現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其辯解核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併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李富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貴院以98年度朴簡字
第17號、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1年。送監服刑後於100年4月21日,與他案合併縮
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3月7日
屆滿,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103年6
月19日22時52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係於103年6月19日22
時52分許,徵得李富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富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
約於100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103年
6月19日22時5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代號為朴063」之情
,有卷附警詢筆錄、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稽。此外本件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被告前開辯解不值採信,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