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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31、6473、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3 年3 月20日19時45分許,隨機進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六師傅整復推拿館」,向劉力碩謊稱其為台塑六輕廠採購人員,欲與該店配合,每日請8 名員工至該店推拿,惟劉力碩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權利金,俟簽約後退還,致劉力碩陷於錯誤,而將身上僅有之5,000 元交付陳志忠。後陳志忠即騎腳踏車離去,並稱要去開車載劉力碩至公司簽約,惟陳志忠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至此劉力碩始知受騙。

㈡103 年4 月4 日14時20分許,隨機進入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錢志偉經營之「偉業科技企業社」,佯稱其為台塑新港工業區採購部總採購人員,欲購買32台桌上型電腦給外勞使用,惟錢志偉須先支付押金6,000 元及申辦通行證3 張(每張1,500 元),共1 萬0,500 元,並請錢志偉將上開款項放入信封內。致錢志偉陷於錯誤,即搭載陳志忠及其所騎腳踏車至台塑新港工業區,並將裝有1 萬0,500 元之信封交給陳志忠。後陳志忠要錢志偉在行政大樓等候,未久錢志偉即發現陳志忠騎乘腳踏車離去,始知受騙。

㈢103 年5 月20日17時許,隨機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盧國成經營之「固安科技企業社」,向盧國成佯稱其為台塑公司外包商,要向盧國成洽訂安全帽及監視器,惟須先收取1,500 元作為進出台塑公司通行證之押金,陳志忠並請盧國成將押金1,500 元裝進信封內,與陳志忠一同前往其所稱在彌陀路上之公司。惟2 人外出不久,陳志忠又進入「固安科技企業社」向當時在場之林國和佯稱盧國成急需用錢,致林國和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陳志忠。未久盧國成返回店內,在林國和求證下,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力碩於警詢之指訴。

⑶被害人劉力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錢志偉於警詢之指訴。

⑶被害人錢志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國和於警詢之指訴。

⑶被害人林國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選定商家佯稱係台塑公司員工或外包商,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且除本案外,被告已以相同手法得手多次,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損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迄未將詐得金額返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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