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57號103年度朴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耕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2、4410、3656、4530號、102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耕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處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東耕自民國 97年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為牟取贓車買入及轉賣間之差價,先接受買家訂購各款式之車型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各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且為躲避查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遭磨除,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不詳來源,逐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故買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低於市價之故買價格買受上開贓車後,吳東耕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外觀改裝,以完成買家訂購時所要求之款式,即將各車輛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予如附表所示明知為贓物之呂春生、蔡宗晏、蔡瑞基、姚淑貞、邱宜煥、吳吉源(購買2 輛)、蔡明育、李銘春、許慶耀、許進易、蔡福星、戴智偉(以上12人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吳振逸(已歿)等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二、吳東耕又於99年7月1日前某日,先接受王武良訂購之車型,因知悉可向鄭淞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各款式車型,即將所需車型告知鄭淞霖,待鄭淞霖透過不詳管道尋得合適車輛時,雙方再行買賣。嗣鄭淞霖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竊取時間、地點,以其自製之萬能鎖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得手(鄭淞霖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將該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其後,吳東耕竟基於縱使車輛係鄭淞霖以犯罪方式所獲之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故買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低於市價之故買價格,向鄭淞霖買受該贓車後,吳東耕再將該贓車之外觀改裝,以完成王武良訂購時所要求之款式,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予明知為贓物之王武良,(王武良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三、吳東耕另於99年間至101年間,為以下犯行: (一)吳東耕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在嘉義市德明路上「藝術第一家」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洲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引擎號碼1ZZA212610,原車主為李嘉明)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且該車之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遭磨除,重新鑄打5473-D8號車籍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引擎號碼1ZZA225971,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36萬元之價格,向「洲仔」買受上開贓物。嗣吳東耕委託不知情之郭憲偉出賣該贓車,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原車牌號碼應為0829-WS 號等事實告知郭憲偉,使得與郭憲偉接洽之呂紹漳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9日以46萬元之代價買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呂紹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電解還原車身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東耕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欠稅之事故車,無法過戶,於101年1月中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事故車之事實,先改懸掛其自不詳來源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後車牌,並向葉明德詐稱欲借款25萬元,以過戶該車作為擔保云云,葉明德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惟吳東耕數次推託而未辦理過戶及交車事宜,且另行於101年3月6 日晚間7時許,將前開車輛之車體以9萬元代價售予知情為欠稅事故車之許宏祺,並於101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再以15萬元之代價售予僅購買車籍、車牌資料之楊登銘。嗣警方於101年3月14日18時許,因執行查贓勤務,前往台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 巷「亞祺汽車零件行」,循線查知上情。 (三)吳東耕於100年 3、4月間某日,明知前開自稱「無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車身號碼00000000S、引擎號碼00000000S,原車主為朱宏陸)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無牙」買受上開贓物,再於101年4月中旬之某日,另向葉峻助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吳東耕即與張俊雄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耕提供其另自他處所購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張俊雄,並以 1萬2000元之代價,委由張俊雄對上開贓車進行俗稱之「借屍還魂」,張俊雄即於101年4月20日,在其位處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尚易汽車廠」內,先將0127-EL號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除後,再將前揭 3170-P2號車輛之車身號碼00000000S、引擎號碼00000000S重新鑄打至0127-EL 號贓車上,用以偽造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前揭失竊車輛之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該車輛之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宏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俊雄所涉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再交由吳東耕分別懸掛前揭4518-JB號之前後車牌,供吳東耕自行代步使用。嗣於101年 4月27日晚間6時40分,不知情之吳東耕女友梁卡霓駕駛懸掛4518-JB號車牌號碼、車體實際係上開 0127-EL號之贓車在外時,為警所攔查並將該車輛扣案。 (四)吳東耕於99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家汽車保養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落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車身號碼00000000C、引擎號碼 00000000C,原車主為白源鎗)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落腳」買受上開贓物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1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對上開贓車進行俗稱之「借屍還魂」,該男子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除後,再將吳東耕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身號碼00000000C、引擎號碼00000000C重新鑄打至該贓車上,用以偽造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前揭失竊車輛之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該車輛之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白源鎗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吳東耕掛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前後車牌。吳東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係贓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掉重打等事實,將該車以10萬元之代價售予葉長青,葉長青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而購入該贓車。 (五)吳東耕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無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日產牌、車身號碼K11GXA042156、引擎號碼CG00000000,原車主為許瑞蘭)、6205-LY 號(日產牌、車身號碼K11GXA036033、引擎號碼CG00000000,原車主為顏宜美)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無牙」買受上開贓物;其後,吳東耕即與張俊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耕提供其另自他處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381-R2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張俊雄,並各以8000元之代價,委由張俊雄對上開兩台贓車進行俗稱之「借屍還魂」,張俊雄即於101年4月13日,在「尚易汽車廠」內,先將上開5536-SD號、6205-LY號兩台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除後,再將前揭1412-R2號車輛之車身號碼GLA014113、引擎號碼K11GLA14142重新鑄打至5536-SD號贓車上,暨將前揭2381-R2 號車輛之車身號碼GLA011173、引擎號碼K11GLA11017重新鑄打至6205-LY 號贓車上,用以偽造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前揭失竊車輛之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該等車輛之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瑞蘭、顏宜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吳東耕分別懸掛上揭1412-R2號、2381-R2號之前後車牌於兩台贓車上(張俊雄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嗣吳東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上開兩台車輛係贓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重打等事實,將上開兩台車輛交予不知情之李明宛,用以抵償其積欠對方之債務,李明宛亦不疑有他,收受上開兩台車輛,並將懸掛2381-R2號車牌號碼、車體實際係上開6205-LY號之贓車過戶予其妻李婉琳並供己使用,且於101年4月20日,則將懸掛1412-R2號車牌號碼、車體實際係上開5536-SD號之贓車,以10萬元之代價售予吳俊毅。嗣於10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明宛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之2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呂紹漳、葉明德、李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被告吳東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本院審理共同被告鄭淞霖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2.報案人或被害人黃靖國、黃金堆、謝鴻光、廖學健、蔡欣煒、林崇霖、楊祥民、李淑惠、洪晚居、王文義、蔣秀美、孫鉦發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春生、蔡宗晏、蔡瑞基、姚淑貞、邱宜煥、吳吉源、蔡明育、李銘春、許慶耀、許進易、蔡福星、戴智偉、王武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淞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扣案之贓車共12輛(附表一編號 1、2、4、6、7、8、9、10、11、12、13,附表二編號 1)、贓車照片97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紙。 7.被告鄭淞霖指認照片7紙。 (二)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 1.被告吳東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呂紹漳、李嘉明、郭憲偉、葉明德、許宏祺、楊登銘、朱宏陸、葉峻助、白源鎗、許瑞蘭、顏宜美、黃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葉長青、李明宛、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呂紹漳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各1份。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21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現場勘察報告 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各1紙)。 6.車牌號碼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行照及車主張麗琴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1紙。 7.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 1紙、照片4張、5588-KA行照及車主身分證影本各1紙、權利車讓渡合約書2紙、復興便利借款1紙。 8.扣案之刻模機1台、鐵鎚3支、鐵鉆6支、固定鉗2支、賓士打字印模19支、新賓士打印字模17支、豐田打印字模12支、打印字模(特殊符號)36支、定位針4 支、打印字模(數字)460支、打印字模(英文)620支、裝打印字模用空瓶28支暨被告張俊雄之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查獲照片20張。 9.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含勘察採證照片22張)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 11.被害人朱宏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 12.被告吳東耕之扣押書1紙及扣案之4518-JB車牌2面。 13.牌照號碼3170-P2、4518-JB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14.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101年4月28日職務報告 1紙。 15.被害人白源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16.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車主白源鎗指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其原車特徵照片4張。 17.證人李明宛之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18.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1年5月28日裕日零服(C) 字第101-017號函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照片8張。 19.被害人許瑞蘭之指認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係其原車特徵照片7張、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20.被害人顏宜美之指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其原車特徵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21.車牌號碼 0000-00號、1412-R2號、2381-R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六、論罪科刑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 2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可供參照)。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已明確陳述:不清楚鄭淞霖如何取得這些車,鄭淞霖亦未明確告知伊車子是偷竊或其他方式取得;村民會來詢問伊有沒有便宜的貨車,我再詢問鄭淞霖有沒有便宜的貨車,什麼樣的車較便宜,大概就是贓車、欠稅車、無牌照的車最便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132頁正面、第136頁正面),亦即,被告雖未能確認共同被告鄭淞霖所交付之車輛必然確為贓車,然依其陳述足徵,縱使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車輛係共同被告鄭淞霖以犯罪方式所獲之贓物,被告購入時亦不違反其本意,此即具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是亦當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無疑。 2.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3、5、8 、9、10、11所示7 次故買贓物罪,縱有各車主之失竊報案在前,然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未得知實際犯人前,被告即於101年5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旋經警傳訊各次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宗晏、蔡瑞基、邱宜煥、蔡明育、李銘春、許慶耀、許進易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確認無訛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證人蔡宗晏等7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足證(見朴子警卷第 1至14頁、第26至31、35至37、42至56頁),是就該7 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予減輕其刑。 3.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各次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 1.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一) (三) (四)(五)中,其自不明來源購入車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中,將贓車售予不知情之呂紹漳、葉明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中,其委由共同被告張俊雄將購入贓車之原引擎、車身號碼磨除,重新鑄打上其他引擎、車身號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 中,其委由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及共同被告張俊雄,先將購入贓車之原引擎、車身號碼磨除,重新鑄打上其他引擎、車身號碼後,再將車輛售予葉長青或交予李明宛抵償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既僅將車輛供己代步,未出示予以任何人主張或表彰權利,自不會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雄、「落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三)(四)(五)所載偽造或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字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及理由欄三、(五)部分,被告係先向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購入2輛贓車,復於同一時、地,將2輛贓車委由共同被告張俊雄進行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改造,其後,再一同持以向證人李明宛行使,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就其此部分所犯故賣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三、(五)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皆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末被告上開所犯4 次故買贓物罪、2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次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本案亦為牟取不法利益,先低價購入贓車,不但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且其亦將部分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加以偽造,並流入交易市場,有害於社會交易市場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犯罪所生損害亦不輕微;惟被告自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追查相關贓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中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共同被告張俊雄所有,為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五)所載犯行中,被告委由共同被告張俊雄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所使用之工具,已據共同被告張俊雄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訴字第472號卷第48頁反面),是應係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無疑,而被告既與張俊雄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4518-JB號車牌2片,係被告向證人葉峻助購入之事故車,並將之懸掛在事實及理由欄三、(三)所示原車牌號碼為0127-EL 號之贓車,其後並供己代步,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涉,又扣案4491-UJ號車牌2片,經查與本案所有涉案車輛皆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即│竊取時間│遭竊車輛 │被告故買之│被告事後│論罪科刑 │ │ │車主) │、地點 │ │時間、地點│之處分 │ │ │ │ │ │ │與價格 │ │ │ │ │ │ │ │ │ │ │ ├──┼─────┼────┼──────┼─────┼────┼────────┤ │ 1 │林秀棉 │於99年 8│廠牌- │於99年8 月│以 2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16日,│日產MARCH │16日後幾日│轉售予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在高雄市│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春生。 │月。 │ │ │ │左營區新│D8-5939 │於嘉義縣東│ │ │ │ │ │中里自由│顏色- │石鄉東石村│ │ │ │ │ │三路與重│白色 │29號住處前│ │ │ │ │ │清路口。│引擎號碼- │空地,以新│ │ │ │ │ │ │CG00000000 │臺幣(下同│ │ │ │ │ │ │車身號碼- │)1 萬多元│ │ │ │ │ │ │K11GXA000588│購入。 │ │ │ ├──┼─────┼────┼──────┼─────┼────┼────────┤ │ 2 │葫蘆墩商行│於98年10│廠牌- │於98年10月│以 12 萬│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負責人:│月30日,│ISUZU │30日後幾日│元轉售予│罪,處有期徒刑叁│ │ │黃金堆) │在彰化縣│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蔡宗晏。│月。 │ │ │ │員林鎮員│6G-950 │於嘉義縣東│ │ │ │ │ │林高中後│顏色- │石鄉東石村│ │ │ │ │ │門。 │白色 │29號住處前│ │ │ │ │ │ │引擎號碼- │,以 6萬至│ │ │ │ │ │ │734070 │7 萬元間之│ │ │ │ │ │ │車身號碼- │價格購入。│ │ │ │ │ │ │JAANPR70PY71│ │ │ │ │ │ │ │00451 │ │ │ │ ├──┼─────┼────┼──────┼─────┼────┼────────┤ │ 3 │不詳 │不詳 │廠牌- │於98年間,│以 8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 │中華3.5噸 │在被告位於│轉售予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顏色- │嘉義縣東石│瑞基 │月。 │ │ │ │ │白色 │鄉東石村29│ │ │ │ │ │ │(該車於吳東│號住處前空│ │ │ │ │ │ │耕轉售後已失│地,以3萬5│ │ │ │ │ │ │竊) │千元至4萬5│ │ │ │ │ │ │ │千元間之價│ │ │ │ │ │ │ │格購入。 │ │ │ ├──┼─────┼────┼──────┼─────┼────┼────────┤ │ 4 │弘達企業社│於98年 8│廠牌- │於98年 8月│以13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負責人:│月23日,│ISUZU │23日,在被│轉售予姚│罪,處有期徒刑肆│ │ │謝鴻光) │在彰化縣│車牌號碼- │告位於嘉義│淑貞 │月。 │ │ │ │溪湖鎮汴│243-RH │縣東石鄉東│ │ │ │ │ │頭里中興│顏色- │石村29號住│ │ │ │ │ │路中與段│藍色 │處前空地,│ │ │ │ │ │中興 8巷│引擎號碼- │以7 萬元之│ │ │ │ │ │前。 │263058 │價格購入。│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JALBlBlG0S71│ │ │ │ │ │ │ │00444 │ │ │ │ ├──┼─────┼────┼──────┼─────┼────┼────────┤ │ 5 │廖婉婷 │於100 年│廠牌- │於100年 11│以9萬8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10月26日│中華汽車 │月間某日,│元轉售予│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在南投│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於│邱宜煥 │月。 │ │ │ │縣草屯鎮│2125-NZ │嘉義縣東石│ │ │ │ │ │草溪路90│顏色- │鄉東石村29│ │ │ │ │ │6號。 │藍色 │號住處前,│ │ │ │ │ │ │引擎號碼- │以約6 萬元│ │ │ │ │ │ │N13728 │之價格購入│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00000000 │ │ │ │ ├──┼─────┼────┼──────┼─────┼────┼────────┤ │ 6 │不詳 │不詳 │廠牌- │於97年間某│以8 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 │ISUZU3.5噸 │日,在被告│轉售予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顏色- │位於嘉義縣│吉源 │月。 │ │ │ │ │藍色 │東石鄉東石│ │ │ │ │ │ │(改懸掛Y6-6│村29號住處│ │ │ │ │ │ │992 號車牌,│前,以3萬5│ │ │ │ │ │ │且該車之引擎│千至4萬5千│ │ │ │ │ │ │號碼、車身號│元間之價格│ │ │ │ │ │ │碼均磨損,無│購入。 │ │ │ │ │ │ │法電解還原)│ │ │ │ ├──┼─────┼────┼──────┼─────┼────┼────────┤ │ 7 │成禾工程行│於99 年8│廠牌- │於99年 8月│以8 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負責人:│月10日,│中華汽車 │底某日,在│轉售予吳│罪,處有期徒刑肆│ │ │蔡欣煒) │在高雄市│車牌號碼- │被告位於嘉│吉源 │月。 │ │ │ │楠梓區楠│2989-NR │義縣東石鄉│ │ │ │ │ │梓新路85│顏色- │東石村29號│ │ │ │ │ │號前。 │藍色 │住處前,以│ │ │ │ │ │ │引擎號碼- │3萬5千元至│ │ │ │ │ │ │N55339 │4萬5千元間│ │ │ │ │ │ │車身號碼- │之價格購入│ │ │ │ │ │ │00000000 │。 │ │ │ ├──┼─────┼────┼──────┼─────┼────┼────────┤ │ 8 │林崇霖 │於97年 7│廠牌- │於99年7月9│以9萬5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9 日,│中華汽車 │日後幾日,│元轉售予│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在台南市│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於│蔡明育 │月。 │ │ │ │南區利南│5W-9883 │嘉義縣東石│ │ │ │ │ │街56號旁│顏色- │鄉東石村29│ │ │ │ │ │空地。 │藍色 │號住處前,│ │ │ │ │ │ │引擎號碼- │以3萬5千元│ │ │ │ │ │ │N2087A │至4萬5千元│ │ │ │ │ │ │車身號碼- │間之價格購│ │ │ │ │ │ │00000000 │入。 │ │ │ ├──┼─────┼────┼──────┼─────┼────┼────────┤ │ 9 │楊祥民 │於99年10│廠牌- │於99年10月│以8萬5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6日, │中華汽車 │6日至99年 │元轉售予│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在台中縣│車牌號碼- │11月間之某│李銘春 │月。 │ │ │ │梧棲鎮大│X7-0295 │日,在被告│ │ │ │ │ │村里文心│顏色- │位於嘉義縣│ │ │ │ │ │街120 號│藍色 │東石鄉東石│ │ │ │ │ │前。 │引擎號碼- │村29號住處│ │ │ │ │ │ │N01480 │前,以3萬5│ │ │ │ │ │ │車身號碼- │千元至4萬5│ │ │ │ │ │ │00000000 │千元間之價│ │ │ │ │ │ │ │格購入。 │ │ │ ├──┼─────┼────┼──────┼─────┼────┼────────┤ │10 │不詳 │於99年 6│廠牌- │於99年 6月│以8 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間某日│ISUZU3.5噸 │間某日,在│轉售予許│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在不詳│顏色- │被告位於嘉│慶耀 │月。 │ │ │ │地點。 │藍色 │義縣東石鄉│ │ │ │ │ │ │(該車於吳東│東石村29號│ │ │ │ │ │ │耕轉售後已失│住處前,以│ │ │ │ │ │ │竊) │3萬5千元至│ │ │ │ │ │ │ │4萬5千元間│ │ │ │ │ │ │ │之價格購入│ │ │ │ │ │ │ │。 │ │ │ ├──┼─────┼────┼──────┼─────┼────┼────────┤ │11 │久森傢俱行│於99 年6│廠牌- │於99年 7月│以13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負責人:│月22日,│中華汽車 │間某日,在│轉售予許│罪,處有期徒刑叁│ │ │李淑惠) │在彰化縣│車牌號碼- │被告位於嘉│進易 │月。 │ │ │ │彰化市南│672-TP │義縣東石鄉│ │ │ │ │ │安里彰鹿│顏色- │東石村29號│ │ │ │ │ │路182號 │藍色 │住處前,以│ │ │ │ │ │前。 │引擎號碼- │6萬元至7萬│ │ │ │ │ │ │4D34-H38563 │元間之價格│ │ │ │ │ │ │車身號碼- │購入。 │ │ │ │ │ │ │00000000 │ │ │ │ ├──┼─────┼────┼──────┼─────┼────┼────────┤ │12 │洪晚居 │於98年 7│廠牌- │於98年7月2│以5 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2 日,│中華汽車 │日後幾日,│轉售予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在高雄縣│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於│福星 │月。 │ │ │ │(改制前│0835-PB │嘉義縣東石│ │ │ │ │ │)岡山鎮│顏色- │鄉東石村29│ │ │ │ │ │大仁北路│藍色 │號住處前,│ │ │ │ │ │68號前空│引擎號碼- │以2 萬元之│ │ │ │ │ │地。 │C12SP046846 │價格購入。│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00000000 │ │ │ │ ├──┼─────┼────┼──────┼─────┼────┼────────┤ │13 │王文義 │於99 年4│廠牌- │於99年 4月│以20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11日,│中華汽車 │底某日,在│轉售予戴│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在雲林縣│車牌號碼- │被告位於嘉│智偉 │月。 │ │ │ │斗南鎮某│8911-JZ │義縣東石鄉│ │ │ │ │ │處。 │顏色- │東石村29號│ │ │ │ │ │ │藍色 │住處前,以│ │ │ │ │ │ │引擎號碼- │6萬5千元之│ │ │ │ │ │ │N47675 │價格購入。│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00000000 │ │ │ │ ├──┼─────┼────┼──────┼─────┼────┼────────┤ │14 │蔣秀美 │於97年11│廠牌- │於97年11月│以 8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 │月15日,│中華汽車 │15日後幾日│轉售予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在高雄市│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振逸(已│月。 │ │ │ │左營區新│ZP-9305 │於嘉義縣東│歿) │ │ │ │ │下里南屏│顏色- │石鄉東石村│ │ │ │ │ │路 119號│藍色 │29號住處前│ │ │ │ │ │前。 │引擎號碼- │,以3萬5千│ │ │ │ │ │ │N31147 │元至4萬5千│ │ │ │ │ │ │車身號碼- │元間之價格│ │ │ │ │ │ │00000000 │購入。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即│竊取時間│遭竊車輛 │被告故買之│被告事後│論罪科刑 │ │ │車主) │、地點 │ │時間、地點│之處分 │ │ │ │ │ │ │與價格 │ │ │ │ │ │ │ │ │ │ │ ├──┼─────┼────┼──────┼─────┼────┼────────┤ │ 1 │台灣荏原艾│於99年 7│廠牌- │於99年7月1│以8 萬元│吳東耕犯故買贓物│ │ │莉特機械股│月1 日,│中華汽車 │日後幾日,│轉售予王│罪,處有期徒刑肆│ │ │份有限公司│在雲林縣│車牌號碼- │在被告位於│武良 │月。 │ │ │ │麥寮鄉麥│7283-PS │嘉義縣東石│ │ │ │ │ │豐村新興│顏色- │鄉東石村29│ │ │ │ │ │路8之5號│藍色 │號住處前,│ │ │ │ │ │前。 │引擎號碼- │以3萬5千元│ │ │ │ │ │ │N60272 │至4萬5千元│ │ │ │ │ │ │車身號碼- │間之價格購│ │ │ │ │ │ │0000000A │入。 │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 ├────┼──────────┤ │如事實及│吳東耕犯故買贓物罪,│ │理由欄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一)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載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事實及│吳東耕犯詐欺取財罪,│ │理由欄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二)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載 │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及│吳東耕犯故買贓物罪,│ │理由欄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三)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載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所示之物沒收。 │ ├────┼──────────┤ │如事實及│吳東耕犯故買贓物罪,│ │理由欄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四)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載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及│吳東耕犯故買贓物罪,│ │理由欄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五)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載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 │ ├──┼──────────┼───┤ │1 │刻模機 │1台 │ ├──┼──────────┼───┤ │2 │鐵鎚 │3支 │ ├──┼──────────┼───┤ │3 │鐵鉆 │6支 │ ├──┼──────────┼───┤ │4 │固定鉗 │2支 │ ├──┼──────────┼───┤ │5 │賓士打印字模 │19支 │ ├──┼──────────┼───┤ │6 │新賓士打印字模 │17支 │ ├──┼──────────┼───┤ │7 │豐田打印字模 │12支 │ ├──┼──────────┼───┤ │8 │打印字模(特殊符號)│36支 │ ├──┼──────────┼───┤ │9 │定位針 │4支 │ ├──┼──────────┼───┤ │10 │打印字模(數字) │460支 │ ├──┼──────────┼───┤ │11 │打印字模(英文) │620支 │ ├──┼──────────┼───┤ │12 │裝打印字模空瓶 │28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