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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坤志林新益李東益

  • 當事人
    杜沛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沛宸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 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沛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沛宸係謝承甫、許閔傑之友人,謝承甫、許閔傑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道地檳榔攤」負責人、股東,與檳榔攤員工葉佩宜間有薪資糾紛。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上10 時,謝承甫、許閔傑邀約葉佩宜之父親葉俍宏、葉佩宜之舅父即告訴人蔡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葉佩宜之姑丈)於上開檳榔攤內談判協商。葉俍宏、告訴人蔡志宏於同晚帶同蔡宜靜、葉峻瑋等人一同前往,而謝承甫、許閔傑則另邀集被告杜沛宸與多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告訴人蔡志宏於當日晚上進入檳榔攤內客廳時,因與謝承甫、許閔傑所邀集到場之某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肢體碰觸,遂引起該成年男子不滿,嗣告訴人蔡志宏於談判完後走出檳榔攤時,該名成年男子及與被告杜沛宸及多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棒、木棍及刀械等圍毆告訴人蔡志宏,致告訴人蔡志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3公分、4公分及6公分傷口、左肩及左膝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杜沛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葉俍宏、蔡宜靜及葉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謝承甫及許閔傑2 人,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事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有證人在警詢時之指認不符合程序,因員警係直接用告訴人在被告臉書擷取之照片,供被害人及證人指認,顯然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場,應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受多名成年男子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4公分及6 公分傷口、左肩及左膝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然本件之首要爭點,仍在於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在場。就此,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指訴及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場,並有對其毆打等情,然針對其遭到多人毆打前之衝突過程,以及被告有無在場對其毆打、如何毆打各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多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且其指認被告在場之部分,亦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等與道地檳榔攤老闆謝承甫、股東許閔傑談好葉佩宜的薪水問題後,伊就先走出道地檳榔攤外面,就有1 名男子走過來跟伊說「你不是很嗆」,伊說「裡面都已經談好了」,該名男子就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又說「給我2 小時叫人」,然後一群人就圍過來,有人拿刀也有人拿球棒,該名男子拿 1把刀子手握著藏在後面,伊說「裡面就談好了,你是要跟我打架」,該名男子就拿刀向伊砍過來,伊用手抓住該名男子的手,另1 名男子從後面就拿球棒打伊頭部,後來又有 1名男子拿刀砍過來,伊手沒抓到就被砍到頭部,再來就一群人持球棒及刀子一直毆打,伊被打到趴在地上,仍有人持棍棒繼續毆打伊。經警察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當時拿球棒傷害伊的人是被告云云(見警卷第31、36頁)。 2.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伊當天晚上還沒被打前有看到被告,被告的手上有拿一支棍子,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棍子打伊,伊當時從店裡出來,是被告跟伊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因被告當天有戴一支眼鏡,外套是穿類似西裝模樣,所以伊可以肯定是被告跟伊嗆聲的,後面那一句「給我2 小時叫人」也是被告講的,是指要給伊2 個小時讓伊去叫人來一起打架,對方只打伊 1人,係因伊要走進去檳榔攤店內時,對方有1 個人伊不認識,渠拿著一支木棍大約站在門口的位置,有擋到路,伊就撥渠的手叫渠離開,談完後,那個人就跟伊嗆聲「你剛剛撥我手是什麼意思」,伊跟渠道歉說「沒有沒有,我們裡面已經講好了」,然後旁邊又有1 個人插話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接著被告也跑出來插話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接著我走出門口要打電話,伊後面就突然遭人拿棍子毆打,旁邊又有1 個人拿刀子出來云云(見交查卷第6至8頁)。 3.依據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應非一開始與其發生言語衝突,且手持刀械藏放於身後之男子,而告訴人既稱被告係持球棒對其傷害之人,然其係遭多人持棍棒毆打,則告訴人原先與被告並不相識,為何獨以「戴眼鏡、穿類似西裝之外套」等特徵記得被告之樣貌,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又稱其自檳榔攤店內步出時,係被告向其嗆聲「給我 2小時叫人」、「裡面要散,我沒要散」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顯示告訴人欲離開檳榔攤時,與其發生此部分言語衝突者係持刀械藏放於身後之男子,故告訴人之說法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憑信性實非無疑。 4.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檳榔攤內談完後,走出來經過店門口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沒拿東西,走出來外面時,伊有與人互嗆,是這個人跟伊講「裡面要散,我沒要散」,但伊不敢確定與伊互嗆的這個人手上有無拿刀,這個人就是被告,後來拿棍棒朝伊頭部打的人,也包括被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8頁正背面),其本次證詞又稱其自檳榔攤店內步出,尚未遭毆打前,與其發生言語衝突者為被告,惟又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持刀械或棍棒,足見其審判中供述,經與其警詢、偵查之部分比對後,亦有歧異之處。 5.此外,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為案發時在場並對其毆打者之一,有卷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可參( 見警卷第57頁),然員警提示予告訴人指認之紀錄表,形式上雖有多人照片陳列,惟被告之照片並非由警方自資料庫中調取口卡照片後擷取製作,係由告訴人透過其姪女葉佩宜登入臉書後,因葉佩宜之臉書好友包括謝承甫及許閔傑,告訴人藉此過濾尋找後,始自行從臉書中擷取被告之生活照,再提供予警方一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外(見警卷第39頁),亦經證人即本件詢問及製作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之員警鄭棕瑋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卷第35至36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為告訴人陳述之延伸證據,實際上其並非經過警方提供多人照片陳列之指認程序,始喚起記憶而指認被告,故此證據之憑信性自屬偏低,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蔡宜靜雖於警詢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其曾看過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然查: 1.證人蔡宜靜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謝承甫、許閔傑出手打告訴人,渠等 2人伊認得,警詢時警方提供照片給伊指認過,當時伊指認謝承甫及許閔傑,其他人伊不認得。(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如下)警詢筆錄會記載伊稱是被告打告訴人的,是因為伊有看到被告先出手,警方當時只提供被告照片給伊指認,警察問伊是誰先出手的,伊跟警察說伊有印象的只有被告,所以警察才叫伊指認 1個人就好云云(見交查卷第38至39頁),顯示證人蔡宜靜縱然有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但有關其警詢時係如何進行指認,其證詞實前言不對後語,究竟其於警詢時係指認何人,已有存疑。 2.又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對告訴人揚言「裡面要結束,外面不結束」之男子並非被告,且當時告訴人遭毆打後場面混亂,無法注意有哪些人,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警詢時會指認被告,係因警察詢問案發時認識裡面哪些人,看過哪些人,因先前載葉佩宜上下班時,曾看過被告出現在道地檳榔攤那邊,始指認被告,並非指案發時 2、30人當中包括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宜靜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故證人蔡宜靜已敘明其先前指認被告之真意,並非在表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場,再經斟酌其偵查中未經提示警詢筆錄前之證詞,在在顯示證人蔡宜靜於事後並不能確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在場,是其先前陳述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有傷害告訴人之證詞,即不能憑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甥葉峻瑋雖於本件案發時亦在現場,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很緊張,記不住打告訴人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7頁),且警詢時證人葉峻瑋並未指認過被告,而係指認許閔傑為當時打電話叫人之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是其於偵查時雖有指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考量其於距離案發後較近之警詢中反而不復記憶,於案發後較遠之偵查中卻又記得當時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就此真實性已有存疑。況證人葉峻瑋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件案發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沒印象哪些人打了告訴人,被告有無在現場伊不太確定,伊當時站很遠,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足徵其偵查時縱有證述及指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亦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婿葉俍宏雖於案發當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道地檳榔攤,與謝承甫、許閔傑 2人談論協商葉佩宜之薪資糾紛,嗣後亦有目睹告訴人與人發生衝突及遭受毆打之過程,其亦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經參酌其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警詢有指認過 1個人,那個人當時在外面一直推告訴人,那個人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第41頁),嗣由檢察事務官以多人陳列之照片供其指認時,證人葉俍宏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其上開證詞中所述之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5頁),則其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傳喚證人葉俍宏到庭後,其證稱:伊走出檳榔攤時看到外面已經在吵架了,外頭 1、20個人拿著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且說「裡面要散,我們沒有要散」,並對告訴人說給他幾分鐘去找人,因時間太久,被告當天是否在場伊不認得了,目前也沒辦法指認,伊去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在此前伊沒看過被告的照片,是在派出所時,蔡宜靜等人都指認被告,伊才指認被告,現場打告訴人的人,因當時伊顧著要攔阻,伊沒辦法指認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是證人葉俍宏已敘明其警詢中何以指認被告之原因,並非本於其仍有記憶而為指認,至為灼然,故其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當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有關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人衝突及遭受毆打之情節,經本院傳喚證人葉佩宜到庭作證,其雖供認於告訴人與謝承甫、許閔傑2 人談判協商當日晚間,其有前往道地檳榔攤,但對當日被告是否在場、有無毆打告訴人等節,均不復記憶(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故其證詞自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一併敘明。 (六)反觀,被告始終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未在現場,並陳稱其於本件案發之當晚,均在家中上網玩線上遊戲「笑傲江湖」,且其係使用RC語音麥克風方式與對打之網友對話等語。而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設計前開線上遊戲之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回覆略以:被告在「笑傲江湖」遊戲中帳號為「stu87095」、角色名稱為「胤」,此帳號於 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6分13秒登入,至同年月15日凌晨5時10分23秒始登出,然此段期間內未有線上對話紀錄;惟此帳號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起至翌日凌晨12時止之期間內,確有大量、多筆之遊戲歷程紀錄,期間並無某段時間明顯中斷之情況,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後,仍持續有遊戲歷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艾玩(103)客警字第3084號函、104年2月4日艾玩(104)客警字第0026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號之遊戲歷程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43至223頁),參以告訴人、證人蔡宜靜、葉峻瑋、葉俍宏於警詢時所陳稱告訴人被毆打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警卷第30、41、45、49頁),即徵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未在現場,應值採信。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全身性抽搐癲癇、胃腸道出血,引發憂鬱症併失眠、心因性引起心臟血管系統障礙,原審僅以傷害論處,自有未洽等語。然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前開上訴又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為前提,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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