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琍 戴榮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琍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素琍原係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之群美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業務人員,係受群美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戴榮志(別名戴緯泰)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業務上互有合作,方式係由光智能公司為群美公司開發客戶,光智能公司從中賺取佣金,群美公司再委由光智能公司負責燈具之安裝及後續維修。莊素琍與戴榮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先由光智能公司與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委會)以光智能公司之名義談妥省電照明之維修及升級專案,並將內容告知莊素琍,由莊素琍先於臺南市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及「曹聲強」之印章各1 顆,並在其位於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租屋處,撰擬「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案合作契約書」1份(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約),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之印文4枚、「曹聲強」之印文2枚,及偽簽「曹聲強」之簽名1枚,偽造上開契約書1份,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行使,致施文真陷於錯誤,誤認係翠華管委會與群美公司簽訂契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之燈具予戴榮志, 足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對於契約訂立及出貨之正確性,後光智能公司為翠華管委會安裝上開燈具後1個月,因住戶反對 ,光智能公司將燈具拆除,拆除後戴榮志並未將該批燈具返還群美公司。嗣戴榮志與莊素琍協議後,以每月繳付4萬1,000元之方式償還群美公司該批燈具之費用,然僅繳付8期即 32萬8,000元後,即未繳付任何款項(莊素琍此部分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於100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先由戴榮志以群美公司名義與永昕洗車場即蕭宏欣簽訂「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1份, 其內容為:LCD.2呎4U.全電壓輕鋼架燈盤36套、15W*220V* 液晶螺旋燈泡4顆、贈送陶瓷複金屬燈2座,付款對象為光智能公司等。戴榮志並告知莊素琍上開內容,因莊素琍發覺該契約之付款對象係光智能公司,恐無法出貨,且戴榮志欲追加購買燈具,戴榮志便與莊素琍商議,以內容為:CCFL T -BAR 48W 4U輕鋼架60個、CCFL T-BAR 60W 4U輕鋼架68個與MR16 45個,付款對象為群美公司之內容偽造「省電照明買 賣契約書」1份,商議完畢後,由莊素琍先在高雄市某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印章1顆,並在莊素琍上開租屋處,撰擬「省電照明 買賣契約書」1份(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契約),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永昕汽車專業美容」印文2枚,偽造上開 契約書1份,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行使,致施文真陷 於錯誤,誤認係群美公司與永昕洗車場簽訂上開契約,交付價值29萬3,255元之燈具及相關設備予戴榮志,足以生損害 於群美公司對於契約訂立及出貨之正確性,戴榮志於取得該批燈具後,由光智能公司前往永昕洗車場安裝其所取得之部分燈具,然永昕洗車場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支付8,146 元予光智能公司。後光智能公司經營不善,戴榮志與莊素琍協議後,以每月繳付8,146元之方式償還群美公司該批燈具 之費用,然僅繳付5期即4萬730元後,便未繳付任何款項。 ㈢、戴榮志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群美公司購買燈具及設備,與莊素琍商議後,於10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由莊素琍先於臺南市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俗俗賣商行」之印章1顆,並在被告莊素琍上開租屋處,撰擬 「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1份(即附表三編號3之契約),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俗俗賣商行」印文1枚,及偽簽「 石嘉民」之簽名1枚,偽造上開協議書1份,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行使,致施文真陷於錯誤,誤認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簽訂協議書,交付價值12萬1,800元之燈具予戴榮志 ,足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對於契約訂立與出貨之正確性。後光智能公司經營不善,戴榮志與莊素琍協議後繳付該筆貨款,然僅繳付4萬元後,即未再繳付。嗣經戴榮志於繳付上開 繳回之款項後,未繼續繳回,經群美公司追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群美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莊素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對被告莊素琍上開犯行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44至46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文真、證人即99年11月間擔任翠華管委會副主委之曹聲強、證人即永昕洗車場負責人蕭宏欣、證人即光智能公司員工江忠樺、邱莉雅、謝忠記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素琍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戴榮志雖坦承當時是光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告訴人群美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個案件收受燈具及相關設備,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拿這三個案件的契約給莊素琍,我不清楚為何莊素琍要再偽造契約,當時採購就已經跟莊素琍說清楚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燈具,我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且翠華管委會部分是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有簽約,是用光智能的名義簽的,有去安裝燈具,後來因為翠華決定要解約,所以就把燈具拆回,然後就由光智能直接向告訴人買斷;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這份契約書係業務去談的,是群美公司與永昕簽的,有安裝燈具,我不知道莊素琍說要做1份合約,這份契約是莊素琍去簽的;被告戴榮 志辯稱俗俗賣商行之協議書是由其光智能公司之業務東瑞茂去談的合約,實際上存在該商行;該些燈具都是光智能公司與群美公司買賣,我並不知道莊素琍有偽造這些契約云云。惟查: ㈠、得心證之證據: 1、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 )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2、證人施文真、曹聲強、蕭宏欣、邱莉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0至33、36、55至57、101至102頁;101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7至175頁,卷㈡第5至14、56至79頁) ,證人江忠樺、謝忠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㈠卷第99至 102頁),證人即99年間時任翠華管委會主委鍾堅於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1至56頁)。 3、附表二所示偽造之3份契約(見偵㈠卷第4至12頁)、證人曹聲強於偵查中庭呈之翠華管委會分期付款表1份、證人蕭宏 欣所庭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國泰世華銀行ATM付款明細查詢表3份、光智能公司100年11、12月份、101年1、2、3、5、6、7月份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證人蕭宏欣所庭呈之江忠樺、謝忠記、邱莉雅之名片各1份(見偵㈠卷第60至78頁) 、100年10月15日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1份(永昕專業汽車美容,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8頁 )。 4、永昕洗車場100年5月2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0日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見偵㈠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87至89、91至93頁)、翠華管委會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見偵㈢卷第36頁)、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裝修 保固契約書共3份(翠華管委會、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俗俗 賣商行各1份)(見偵㈢卷第35、42、46頁)。 5、100年10月26日告訴人客戶簽收單(俗俗賣商行,見偵㈢卷 第44頁)、1111人力銀行搜尋網頁(俗俗的賣生鮮超市東寧店,臺南市○○路000號)、美美網頁資料-俗俗的賣連鎖生鮮超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㈠第61、64至66頁)、瑞儀科技照明100年7月25日出貨單1份(見本 院卷㈠第62頁)、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淑字 第001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81頁)。 6、台灣光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銷貨單、100年7月1日、7月18日告訴人與詮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雄禾科技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6月14日出貨單、告訴人100年6月30日支出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宥 騰興業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2月17日客戶應收對帳明細 表、100年2月11日銷貨單各1份、大榮貨運單5張(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證人施文真庭呈之翠華管委會、永昕洗車場與俗俗賣超市進貨成本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 頁)。 7、翠華管委會100年12月16日翠二乙字第0000000號函1份(見 本院卷㈡第81頁)。 8、證人鍾堅所提出之翠華二期乙基地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光智能專案報告會議紀錄表、光智能省電科技照明設備免費升級專案合作計畫概要、翠華國宅燈具節能更新方案ESCO成本分析總論、翠華國宅總節省費用計算、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廣告單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7頁)。 9、綜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 ㈡、被告戴榮志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翠華管委會部分: ⑴、查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均未與翠華管委會未簽訂任何契約乙節,已據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與光智能公司洽談的時候我是主委,主委是有權力代表管委會簽約的,而本件的專案當時光智能公司有來報告,並告訴我們給我們3 個月的試用期,過了1個月他們把台電公司的明細表給我們 ,住戶會議沒有通過,因為根本沒有簽約,所以完全沒有分期付款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48、55頁),足徵光智能公司雖有至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然於試用期屆滿前,並未與翠華管委會訂立任何合約,亦未繳付任何款項給光智能公司。雖證人曹聲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和光智能公司簽草約云云(見他字卷㈠第56頁),然於同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簽約的事要問鍾堅,付款方式等情都要問他等語(見偵㈠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7至8頁),而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曹聲強當時是擔任副主委,副主委沒有代表管委會簽約的權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可知證人曹聲強並非有權力得以代表翠華管委會簽約之人,自無法得悉是否簽約,然證人曹聲強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時間太久了,忘記當時有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可知其此部分所證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證之詞,並核之證人鍾堅所證,足認翠華管委會與光智能公司並無簽訂正式合約。故被告戴榮志辯稱當時有與翠華管委會簽約一節,顯屬虛構。 ⑵、告訴人與翠華管委會之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節,業經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簽約,而契約上之方章與當時之管委會方章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觀諸該份契約書上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99年間翠華管委會所使用之方章印文大小明顯不同,此有證人鍾堅所提出之蓋用99年間翠華管委會所使用方章印文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之翠二乙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另該份偽造契約 書上所簽立之「曹聲強」姓名,為被告莊素琍所偽簽,分據被告莊素琍、證人曹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142頁),顯見該份契約係屬偽造。 ⑶、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就翠華管委會換裝燈具事宜簽有裝修保固契約書1份,此據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161、165頁),並有上開裝修保固契約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㈢卷第35頁),可證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就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事宜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非為買賣,顯非可採。且被告莊素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事先跟戴榮志說要簽約要用群美的名義簽約,群美才會出貨給對方,這件戴榮志有拿草約給我看,如果有看,應該是光智能的合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我就說要做1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8頁),並核以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批燈 具是出給訂約之相對人,不是出給光智能公司,倘光智能公司要拿燈具,可以用他們的名義跟我們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而被告戴榮志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陳:這批 燈具我有收到,當初我們是用光智能公司的名義與翠華管委會簽約,我把合約拿給莊素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184頁),顯見被告戴榮志明知非以告訴人名義與翠華管 委會簽約,告訴人不會出貨給翠華管委會,但被告戴榮志仍收取告訴人出貨給翠華管委會燈具之事實為真。而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應該有跟戴榮志說要做1份,他 應該知道我說的是要做1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可見被告戴榮志事先明知被告莊素琍欲偽造告訴人與翠華管委會之契約書。被告戴榮志既收取該批告訴人欲出貨予翠華管委會之燈具,又明知該貨係以光智能公司名義與翠華管委會簽約,無法拿到該批燈具,豈會不知被告莊素琍所指之弄1份,係指偽造1份契約書而言?再者,觀諸本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書,翠華管委會代表簽約者係曹聲強 ,而翠華管委會所安裝之內容與方式,均係被告戴榮志告知被告莊素琍,分別據被告莊素琍及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144至148頁),並有證人鍾堅所提出之上揭乙、一、㈠、8之書證附卷可查,可知上開 契約內容係被告戴榮志告知被告莊素琍,若被告戴榮志未告知被告莊素琍此等訊息,何以被告莊素琍偽造之契約書內容與實際安裝於翠華管委會之內容完全相同?益徵渠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戴榮志辯稱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確有契約存在,且被告戴榮志確有至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告訴人僅係出貨廠商,只要款項能如期付款與告訴人即可,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然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並未簽定任何契約,業如上述,被告戴榮志至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僅係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裝修保固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再者,光智能公司既與被告有裝修保固契約書存在,自非屬所謂買賣,被告戴榮志以告訴人裝修保固商之名義安裝,自屬當然。又翠華管委會反悔不裝燈具,惟此與被告戴榮志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涉,另被告2人既已共同偽造契約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出貨給翠華管委會,此部分即已構成詐欺,與被告戴榮志事後有無支付能力無關,況本件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並非翠華管委會,與光智能公司及翠華管委會間有無合約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自難採信。 ⑸、又卷附之翠華大樓分期付款表(見偵㈢卷第48頁),可以用來證明當時告訴人有與翠華管委會簽約,且有付款等情,為有利被告戴榮志之證據,然其上所蓋之翠華管委會圓戳章與張國光之私章,均非翠華管委會之圓戳章與時任主委鍾堅之私章,業據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並有證人鍾堅所庭呈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函上所蓋用之圓戳章印文1枚及時任主委之鍾堅私章印文3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顯見該份分期付款表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2、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部分: ⑴、查永昕洗車場確與告訴人簽訂3份契約書(即100年5月23日 、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0日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該3份合約之內容係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而成立之,且光智 能公司確有依照該3份契約之內容安裝燈具,而該份契約應 安裝之燈具數量與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書數目不同,明顯多 於告訴人與永昕洗車場所簽訂之3份合約所載之數量,但部 分燈具確為永昕洗車場與群美上開3份契約書中之燈具,此 業據證人蕭宏欣、邱莉雅、被告莊素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35、56至57、101至102頁,本院卷㈡第56至79頁、121至128頁),並有卷附之該3份合約、如附 表二編號2所偽造之契約1份(見偵㈠卷第8至10、79至81頁 ,本院卷㈡第87至89、91至93頁),及乙、一、㈠、4、6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而當時簽約在場之人為證人蕭宏欣與其妻子、證人邱莉雅與光智能公司主管何先生,當時被告莊素琍並不在場,業經證人邱莉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4、68頁),堪認於簽約當時,告訴人並未派人到場。而告訴人係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之契 約書內容出貨,且要跟光智能公司收取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同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而被告戴榮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確有收到該批燈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倘被告戴榮志事先並未與被告莊素琍商議,被告莊素琍必會依上開3 份告訴人與永昕洗車場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出貨予被告戴榮志,然告訴人出貨之數量明顯多於前述契約,而被告戴榮志於收受後亦未有任何反應,足徵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書於偽造之前必有事先商議。再者,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確簽有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裝修保固契約,業據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並有上 開裝修保固契約1份附卷可查(見偵㈢卷第46頁),足認當 時告訴人出貨之對象係為永昕洗車場,被告戴榮志明知告訴人係出貨予永昕洗車場並收取該批燈具及設備之事實,當屬真實。 ⑵、由上開3份契約書觀之,永昕洗車場之付款對象均為光智能 公司,但該3份契約書之簽約者均為告訴人,為何告訴人名 義簽約卻需付款給光智能公司,此部分已不合一般交易常規。再者,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簽有裝修保固契約書,裝修保固契約之內容亦同上所述,而本契約之費用計算係同時計算燈具費用與安裝費用,光智能公司依照上開裝修保固契約書,應僅能收取裝修保固費用,然光智能公司卻同時收取燈具之費用,顯見被告戴榮志及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係以出賣者之姿態與永昕洗車場簽約,就此而論,則被告戴榮志應係將該批燈具以光智能公司之名義買斷,並且安裝於永昕洗車場。但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昕專業汽車美容燈具買賣契約書,是光智能公司提供,款項是匯款到光智能公司,我無法接受,且若係該份契約不存在,此部分公司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可知當時被告戴榮志即 係為立於裝修保固之立場,希望告訴人直接出貨給永昕洗車場,而非立於購買者之立場購買該批燈具而後安裝於永昕洗車場。且被告莊素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告訴光智能公司要以群美公司之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被告戴榮志明知當時需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約,告訴人方才會出貨給永昕洗車場,然仍以光智能公司為收款人之名義與永昕洗車場簽約,且於契約成立後交給被告莊素琍,要被告莊素琍想辦法運作,同時被告莊素琍亦告知被告戴榮志將做1份契約,被告莊素琍亦證稱被告戴榮志知悉做1份的意思就是做1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而於被告莊素琍告知被告戴榮志不久之後,被告戴榮志便取得與該份交予莊素琍契約相同數量之燈具,被告戴榮志豈有不知被告莊素琍告知其「做」1份契約係偽造並行使契約之理,此部分所 辯顯難採信。 ⑶、並酌之前開所偽造之契約書與被告戴榮志所稱之告訴人與永昕洗車場之契約,合約內容僅係付款對象由光智能公司改為告訴人,其餘內容大致相同,有上開合約3份與如附表二編 號2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8至10、79至81頁, 本院卷㈡第87至89、91至93頁),被告莊素琍既已告知被告戴榮志必須以告訴人名義簽約才有辦法出貨,則被告戴榮志於明知此一情形下仍要求永昕洗車場轉帳至光智能公司帳戶下,嗣後再取得燈具,衡諸常情,豈有以他人名義簽約,而付款至自己之戶頭,且又同時取得燈具之理?更徵被告戴榮志所辯不實。 ⑷、又永昕洗車場並非「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此業據證人蕭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9至79頁),並有上開3份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 ㈡第87至89、91至93頁),而該份偽造之契約書上所用之方章為「永昕專業汽車美容」,益徵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事 實。 ⑸、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辯稱被告戴榮志並未施用詐術,並以證人蕭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智能公司有至永昕洗車場安裝燈具,契約對象不論是光智能公司或群美公司,不是我決定更換燈具之原因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戴榮志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然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係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非指對永昕洗車場施用詐術,且證人蕭宏欣之上開證言僅可證明證人蕭宏欣並未遭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施用詐術之事實,然被告2人仍係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取得燈具,至光智能公司有去安裝燈具一節,亦僅知光智能公司係基於其以告訴人名義與永昕洗車場簽約有確實履行,但仍不影響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共同行使偽造之契約向告訴人詐取燈具之事實,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所辯顯非可採。 3、俗俗賣商行部分: ⑴、被告戴榮志確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契約所載之燈具,業據 被告戴榮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 ),核與被告莊素琍與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0頁),並有上開乙、一、㈠、6所示之證據,足見被告戴榮志有收取該批燈具。 ⑵、被告戴榮志先於偵查中自陳:這件我有派業務去談,但沒有成交,也沒有合約,所以也沒有安裝云云(見偵㈠卷第114 頁),而於第二次偵查中再稱:我派東瑞茂代表光智能去談,談成草約後,有去問莊素琍,莊素琍答應了,但當時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也沒有後續的聯絡云云(見偵㈡卷第52頁),但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俗俗賣商行契約上所記載的燈具我沒有拿到,但我有跟群美買一樣的東西,是要賣給其他客戶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俗俗賣商行後來沒有簽約,沒有施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在同次審理中又稱;俗俗賣商行的 燈具我不知道去哪裡,我們每個月都有跟群美公司採購燈具,該契約沒有成立,我就沒有採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拿到這些燈具,俗俗賣商行那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跟群美公司買的,不是客戶向群美公司買的云云。對於光智能公司與俗俗賣商行是否有簽訂契約以及原本欲在俗俗賣商行裝設之燈具之用途為何,被告戴榮志先是稱有去談,有合約,但是最後沒有成立,後又稱該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向群美公司買的,而燈具有無拿到一節,更是先後所述不符,可知被告戴榮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⑶、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榮志當時跟我說要分期,我說現在只剩下俗俗賣可以「做」了,所以只能用俗俗賣商行做1份契約給公司,連同之前他還沒有付款的部分及之後 要出貨的部分一併計算總金額,而這份契約是根據戴榮志所提供給我的草約樣本而擬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並參酌該份偽造之告訴人與俗俗賣商行之契約,其第4條 部分確有記載分期付款之條件及繳付方式,可知被告莊素琍於本院證述屬實,足徵當時被告戴榮志係已明知其並未與俗俗賣商行有任何之契約,其係購買燈具而提供草約給被告莊素琍。同時,被告莊素琍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戴榮志要做1份 契約,業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而光智能公司或告訴人既與俗俗賣商行並無簽 訂契約,則被告戴榮志並知悉被告莊素琍告知其上開「做」1份合約之意義為何,此業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是弄1份出貨單,被告戴榮志應該知道群美公司不會 出貨,他如果有想過,應該是知道要弄1份合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7頁),被告戴榮志辯稱其不知莊素琍係偽造 合約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且若被告戴榮志不知「做」1份 契約之意義為何,何以事後仍可以收取由群美公司出貨之燈具?並參以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地址與該份偽造之契約之「俗俗賣商行」地址不同,且部分出貨單之貨亦寄至被告戴榮志之光智能公司,若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以寄到與附表二編號3協議書所 載不同之地址時,仍予以收受,又該契約上之買受人係俗俗賣商行,並非光智能公司,被告戴榮志竟辯稱該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所購買,則何以光智能公司不用自己名義購買,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戴榮志所辯不實,其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⑷、再者,依據如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所載俗俗賣商行崇德店 之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1樓,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 書與美美網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 ),然被告戴榮志經本院諭知請其拍攝當時談合約之俗俗賣商行,被告戴榮志所交付之照片為俗俗賣商行東寧店,並非簽約之崇德店,有被告所提供之俗俗賣商行東寧店照片3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非該份契約所載之崇德店,並觀之俗俗賣商行東寧店之地址為臺南市○○路000 號,有1111人力銀行搜尋網頁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61、64頁),與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所載不同,若被告戴 榮志實際有與俗俗賣賣商行簽約,何以所提照片之地點與實際簽約地點不符?足徵被告戴榮志所辯不實。另本院函詢俗俗賣商行是否有與群美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任何燈具更換契約,而該收文之俗俗賣商行係以其公司正式名稱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淑字第001號函回覆,該內容為:本公司東寧店與崇德店自開幕營業迄今,確實未與光智能公司或群美公司洽商店內燈具更換事宜,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1頁)。綜觀該函文內容,俗俗賣商行係以其正式名稱「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回覆,可認俗俗賣商行之正式名稱為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若被告戴榮志或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有與俗俗賣商行東寧店接觸,豈會不知俗俗賣商行之正式名稱?而俗俗賣商行若有與被告戴榮志或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進行接洽,亦不會使用對外之「俗俗賣商行」而捨棄「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之名稱簽約與光智能公司洽談契約,此部分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戴榮志及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並未與其所稱之「俗俗賣商行」洽談更換或安裝燈具事宜,被告戴榮志所辯,洵非可採。 ⑸、再者,光智能公司係與告訴人簽訂關於俗俗賣商行之裝修保固契約書,此有上開裝修保固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㈢ 卷第42頁),雖該契約係於事後簽立,然被告戴榮志欲簽立該契約,必定知悉該份契約所代表的是其與告訴人間就俗俗賣商行部分係屬委任契約,故就告訴人交予俗俗賣商行而經被告戴榮志所收取之該批燈具而言,被告戴榮志必知悉該批燈具係告訴人依照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出貨給俗俗賣商行 ,卻又辯稱該批燈具係屬光智能公司向告訴人所購買,綜上觀之,被告戴榮志顯明知無告訴人與光智能公司無買賣契約存在,仍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所示之燈具,其詐欺 取財之意圖甚明。再者,參之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倘當時群美公司若知此份俗俗賣商行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根本就不會出貨給光智能公司,客戶跟我們簽完約,我們都是跟光智能公司簽訂裝修保固契約書,每個客戶都會跟光智能簽1份這種契約,該契約內容就是安裝、維修、保固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足證以告訴人之立場而言, 該批燈具並非光智能與告訴人進行買賣,而係俗俗賣商行與告訴人進行買賣,由光智能公司進行裝修保固,被告戴榮志此部分所辯更顯無據。 ⑹、至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辯稱俗俗賣商行之省電照明設備升級契約確屬存在等語。然依上所述,告訴人或光智能公司並未與俗俗賣商行簽訂或議定任何關於燈具之契約,且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成立,亦與被告上開所稱此部分係屬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賣合約等情相矛盾,自難採信。 4、另被告戴榮志為證明其所述為真,提出如附表二所偽造3份 契約之草約,然該3份草約並無任何簽名與日期,並無法證 明是何時所做,且縱該3份草約為真,亦僅得證明被告戴榮 志有擬做該些草約,但並無礙被告戴榮志上開犯行,故此部分無法列為對被告戴榮志有利之證據。 5、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辯稱: ⑴、光智能公司為告訴人唯一之裝修保固合作廠商,且燈具並非由告訴人生產,被告莊素琍有決定調用燈具之權,被告莊素琍有對外代表告訴人之權,且證人施文真所言可知契約訂立過程都是被告2人相互聯絡,證人施文真未與被告討論此等 事項,被告戴榮志自無法對施文真施以詐術,而光智能公司有給付本件3筆合約之部分款項,自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云云 ,雖被告2人所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證人施文真,而被告2人之施用詐術手段係渠等2人商議後,由被告莊素琍持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向證人施文真行使之,再由證人施文真認可後,出貨予被告戴榮志,可知告訴人會出貨,係基於被告莊素琍所持如附表二所偽造之各份契約,縱被告戴榮志與證人施文真素未謀面,亦不影響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詐欺告訴人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⑵、被告戴榮志辯護人再以被告莊素琍在本院中僅證述:戴榮志的意思是要我自己設法處理,我就想說我自己做1份,戴榮 志按時把錢給我就好等語,戴榮志並沒有指示我做這3份合 約,製作合約是我在群美公司的權責,和光智能公司的聯絡出貨等,都是由我負責,本件3份合約均非戴榮志指示我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第129頁),足徵本件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莊素琍本係全權負責告訴人之業務,其本意本係衝高業務量,並無損害群美公司之意圖,故認被告戴榮志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①、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要有實際簽約,群美公司才會出燈具,不能以公司能拿到契約款項就可這樣偽造契約來使群美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可 證告訴人堅持對於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同一性,辯護人辯稱被告莊素琍為衝高業務量且被告戴榮志有給付部分款項,而無損害群美公司的意圖一節,顯非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所舉上開被告莊素琍之證述:惟該次證述被告莊素琍的回答全文為:我們在跟光智能公司合作時,就有一些初步協議,用群美公司名義簽,匯入群美公司戶頭,戴榮志有口頭說有些案子有困難,怕客戶不好協調,要個別處理,但是個別處理是簽約回來我才知道是這樣狀況,所以我說這樣的約公司無法接受用光智能公司名義簽,戴榮志的意思就是說我在群美公司自己設法怎麼處理,我就想說自己做1 份,戴榮志只要按時把錢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由其證述全文觀之,被告戴榮志明知該份合約告訴人無法接受,而知悉被告莊素琍欲偽造文書用以使被告戴榮志取得該批燈具,與辯護人所引被告莊素琍部分證言而認被告戴榮志不知被告莊素琍欲偽造文書之事實顯有出入,並參之該次回答僅係針對翠華管委會之契約書,並非針對 本件所有之契約書或協議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③、而辯護人先認被告莊素琍係1人偽造文書,又認被告莊素琍 並無使公司受損害之意圖,被告莊素琍偽造文書之目的即是為了損害公司,辯護人所辯,亦屬前後矛盾。另辯護人所舉被告莊素琍其他證言,僅可證明文書製作權責本身係屬被告莊素琍處理,然本件之犯意聯絡,係被告2人謀議偽造文書 詐取告訴人之燈具,文書製作本身僅係整個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2人無犯意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莊素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戴榮志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素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被告戴榮志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曹聲強」、「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俗俗賣商行」之印章各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偽刻上開4枚印章及持之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素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犯行,被告戴榮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而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素琍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戴榮志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戴榮志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甲案部分先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 ,且被告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鑑字第145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其甲案既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決議,本件被告戴榮志應為累犯,故被告戴榮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莊素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一個人住,替友人從事客服業;被告戴榮志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家中尚有女兒、母親與弟弟。本件2人共同偽刻 印章、偽造契約並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貨,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147萬、29萬3,225元、12萬1,800元之損害, 考量本件真實利得者均為被告戴榮志,被告莊素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戴榮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酌以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就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已繳回32萬8000元、4萬730元、4萬元與告訴人,被告戴榮志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5萬8,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 戴榮志所傳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素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被告戴榮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榮志,從而,本案被告戴榮志部分於數罪併罰時如有上述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莊素琍部分經本院宣告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院就被告莊素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罪及被告戴榮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莊素琍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戴榮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與 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行之。 三、沒收: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業 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2、14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分別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又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各該印章共4顆,為被告2人所偽刻,雖被告莊素琍供陳不知道目前在何處(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卷㈡第142頁),然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修正前)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强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素琍與戴榮志所處之刑: ┌───┬───────┬────────────────────┐ │ 編號 │ 犯行 │ 宣告刑 │ ├───┼───────┼────────────────────┤ │ │犯罪事實欄一、│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1 │㈠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莊素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 │ │㈡ │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莊素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 │ │㈢ │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莊素琍與戴榮志偽造之文書: ┌───┬──────┬───────────────────┐ │ │簽訂日期(依│ │ │ 編號 │偽造之契約上│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簽約對象 │ │ │所載) │ │ ├───┼──────┼───────────────────┤ │ │ │名稱: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案合作契約書 │ │ │ │簽約人: │ │ 1 │99年11月26日│ 出租人:群美公司 │ │ │ │ 承租人:翠華管委會 │ ├───┼──────┼───────────────────┤ │ │ │名稱: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 │ │ 2 │100年6月20日│立契約方: │ │ │ │ 買方: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 │ │ │ │ 賣方:群美公司 │ ├───┼──────┼───────────────────┤ │ │ │名稱: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 │ │ 3 │100年7月30日│ 買方:俗俗賣商行 │ │ │ │ 賣方:群美公司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 │ │ 應沒收之印章 │ │ 編號 │ 偽造之契約 ├────────────────┤ │ │ │ 應沒收之印文、簽名 │ ├───┼─────────┼────────────────┤ │ │ │偽造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 │ │」印章1顆 │ │ │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偽造之「曹聲強」印章1顆 │ │ 1 │案合作契約書(附表├────────────────┤ │ │二編號1) │偽造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 │ │」印文4枚 │ │ │ │偽造之「曹聲強」印文2枚 │ │ │ │偽造之「曹聲強」簽名1枚 │ ├───┼─────────┼────────────────┤ │ │ │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1 │ │ │ │顆 │ │ 2 │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 │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文2 │ │ │ │枚 │ ├───┼─────────┼────────────────┤ │ │ │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章1顆 │ │ 3 │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 │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文1枚 │ │ │ │偽造之「石嘉民」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