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川 顏敬倫 涂耿偉 涂泳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51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川:㈠、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顏敬倫幫助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涂耿偉幫助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敬倫、涂耿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涂泳農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潘錦川平日係以設計網頁及維護網頁為業之電腦工程師,並在其嘉義市○○○街00號租屋處2樓及3樓,設置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附表一之扣押編號中 ,2F表示該址2樓,3F表示該址3樓)。顏敬倫係潘錦川之友人,平日係在臺中地區銷售電腦設備,間或介紹有網頁設計需求之客戶與潘錦川。涂泳農係潘錦川在臉書交友網站認識之友人,向潘錦川分租上址3樓一個房間居住。涂耿偉係涂 泳農之弟,平日會至上址拜訪其兄,因而與潘錦川認識。 二、潘錦川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至5月17日期間,為滿足成功 突破他人電腦防護機制、入侵他人電腦系統及下載他人電腦儲存資料之電腦駭客成就,遂基於製作達成此等不法目的之電腦程式之故意,在上址租屋處內,大量閱讀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教授如何製作駭客電腦程式之書籍,並利用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大陸地區網站 下載木馬程式。木馬程式係具有規避防毒軟體辨識、寄宿電腦儲存媒體內、遠端遙控電腦及遠端傳輸電腦資料等功能之電腦程式,為電腦駭客所經常使用。但較新之防毒軟體仍得掃描發現較舊之木馬程式。潘錦川下載木馬程式後,為躲過較新防毒軟體之掃描偵測,遂著手改寫程式,其間,為解讀及測試市面上常用之防毒軟體之掃毒機制及能力,遂以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中之「微信」即時通訊軟體聯絡臺中地 區之友人顏敬倫,請顏敬倫提供市面上常見之防毒軟體,供自己測試所製作木馬程式。顏敬倫明知潘錦川索求防毒軟體旨在製作木馬程式,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存放防毒軟體之網路載點之存取權限,供潘錦川下載防毒軟體。潘錦川得到顏敬倫協助後,順利下載防毒軟體進行解讀及測試,因而製作出新版之木馬程式。 三、潘錦川完成新版木馬程式後,亟思入侵他人電腦及下載他人電腦中之資料。其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5月17日期間,在其嘉義市○○○街00號租屋處2樓及3樓,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上網,先申請多個名稱近似或類似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子郵件帳號,再製作寄件者名稱為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或中區業務組之電子郵件,並附加其內隱藏所製作木馬程式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扣繳辦法說明.doc」檔案,復申請多個名稱近似或類似新竹物流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再製作寄件者名稱為新竹物流公司之電子郵件,並附加其內隱藏所製作木馬程式之「新竹貨運運費請款單明細表.xls」檔案。俟不知情之收受電子郵件者以電腦開啟郵件並點選附加檔案,隱藏之木馬程式便會暗中在電腦中植入特定程式,特定程式會在被植入電腦與所指定網路伺服器間取得連線,使得潘錦川取得遠端遙控及下載之權限。當植入成功時,木馬程式亦會發送訊息與潘錦川,並同時自動傳輸被入侵電腦內之資料至潘錦川租屋處電腦內。潘錦川為求即時掌握入侵及下載情形,避免木馬程式隨時被嗣後更新之防毒軟體發現及刪除,遂自行設計出收到自動回傳訊息時,電腦會自動發出聲響,以提醒注意之機制,但其有時必須外出而無法分身,遂委請至租屋處訪兄之涂耿偉,於其外出時幫忙注意電腦自動發出聲響,倘遇此情形便進行回報。涂耿偉明知潘錦川所從事者,係入侵他人電腦、下載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駭客非法行徑,仍基於幫助潘錦川達成該等非法行為之故意,予以允諾,且於潘錦川外出時看顧電腦並回報訊息,便利潘錦川遂行入侵及下載行為。 四、潘錦川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5月17日期間,共入侵如附表三 所示之法人與自然人之電腦,並且同步下載其等電腦內之資料至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電腦設備中,以及其所有 之附表一編號18、19之隨身硬碟中儲存。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5之法人部分,所下載者係公司財務、帳務、授信或交 易等資料。其中,附表三編號16至19之自然人部分,所下載者係該等自然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信用卡號碼、持卡人姓名及信用卡有效日期等個人財務活動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自然人。 五、嗣有民眾檢舉有人冒用健保局及新竹物流公司名義發送內含木馬程式之電子郵件,警方展開偵辦後發現木馬程式傳送資料之網路通訊位址,其對應之實體住址為嘉義市○○○街00號,遂於102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 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潘錦川所有供製作木 馬程式之物品、編號3至19之潘錦川所有供入侵他人電腦、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物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附表三所示法人與自然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該局偵辦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確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之範圍,僅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客觀上存有隱晦不明致無法辨認起訴範圍之際,始有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外部分之記載及檢察官之補充陳述,以確認起訴範圍之餘地。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四人係為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目的,而共同製作專供上開目的使用之電腦程式,製作完成後,共同發送與附表三之諸多告訴人,進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下載其內之電磁紀錄。茲針對單一被告,分析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之「製作」、「入侵」及「下載」犯行。就時間先後而言,製作電腦程式在先,入侵及下載在後,入侵及下載之時間無分軒輊;就個別侵害對象而言,製作電腦程式尚無侵害對象,入侵及下載之侵害對象係屬相同;就複數侵害對象而言,復未特定或區分侵害先後。準此,就單一被告而言,「製作電腦程式」與「入侵及下載」之起訴犯行明顯可分,應認為不同訴訟客體。「製作電腦程式」部分,製作過程既無侵害對象可言,應認此部分為一個訴訟客體。「入侵及下載」部分,「入侵」與「下載」之時間無分軒輊,且複數侵害對象之受害時間亦未據特定或區分,應認「入侵複數侵害對象電腦及下載資料」為另一訴訟客體。而此起訴範圍之特定,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為已足,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記載,抑或到庭實行公訴時陳述之影響,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案被告潘錦川、顏敬倫、涂耿偉三人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且經本院審理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審理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未有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過程及內容記載,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有所關聯,認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被告潘錦川部分:訊據被告潘錦川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大致相符。其犯罪事實復經附表三之告訴人指訴綦詳(出處詳附表三),且有附表三所示、經告訴人確認之告訴人公司或個人電腦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三)。另健保局及新竹物流公司發現遭人冒用名義寄發內含木馬程式之電子郵件並報請警方偵辦乙節,業據證人即健保局人員唐順良、新竹物流公司人員江禾畬證述屬實(E卷第247-249、256-258頁,卷宗代號與名 稱對照表詳附表四),並有卷附之內部清查資料可佐(E卷 第250-255、260-263頁)。而警方接獲檢舉後,係先針對電子郵件夾帶之木馬程式進行鑑定分析,發現來自特定網路位址,進而查知係被告涉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腦惡意郵件與惡意程式分析報告(F卷第502-513頁)、網路位址查詢資料(F卷第596-600頁)附卷足憑。警方查知被告涉案後,繼之對於被告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並且對之進行勘查,發現其內存有製作木馬程式資料及告訴人公司或個人資料,則有卷附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場所房間配置圖、「潘錦川電腦勘查內容報告書」足考(F卷第601-610頁、G卷)。從而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顏敬倫部分:訊據被告顏敬倫對於提供防毒軟體與潘錦川,助其測試所製作木馬程式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B卷第 20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潘錦川到庭證述情節相符(A卷 第167-168審判筆錄)。而潘錦川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為警方扣案後,警方勘查其內「微信」即時通訊對話,發現被告曾經應允提供防毒軟體與潘錦川供其測試木馬程式之內容,有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暨微信通訊譯文在卷可查(F 卷第514-519頁),譯文內容復經被告與證人於警詢及審理 時確認無訛(E卷第186、192頁調查筆錄,A卷第162頁審判 筆錄,B卷第21頁審判筆錄)。除此之外,潘錦川確曾製作 木馬程式,有證人潘錦川之陳述,以及刑事局之電腦惡意郵件與惡意程式分析報告(F卷第502-513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7之行動電話、電腦及網路設備,可資證明。從而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涂耿偉部分:訊據被告涂耿偉固坦承其至潘錦川租屋處訪兄時,曾受潘錦川囑託幫忙看顧電腦並回報電腦發出聲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根本不知道潘錦川所為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知悉潘錦川寄送木馬程式乙節,此觀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只知道他(潘錦川)會寄木馬程式..平常他都會跟朋友討論這些木馬程式。」等語(E卷第232-233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自承:「他有在寫木馬程式。」等語(C卷第83頁訊問筆錄),審理時自承:「潘錦川有跟 我說他會寫木馬程式,他說那個就是和防毒軟體相牴觸的..他就說像我打電腦遊戲一樣,可以攻過去時會很爽,所以他都會去測試。」等語(B卷第33頁審判筆錄),至 為明確。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翻異之詞。 二、被告涂耿偉曾受潘錦川所託,看顧租屋處內木馬程式連線之電腦,並回報發出聲響乙節,亦據被告涂耿偉於警詢時供稱:「潘錦川問我有沒有跑出什麼木馬程式出來..他臨時叫我替他看一下電腦有沒有跑出來。」等語(E卷第 232-233頁調查筆錄),偵查中供稱:「潘錦川有時候會 叫我幫他看一下電腦螢幕,如果有發出聲音再提醒他。」等語(C卷第83頁訊問筆錄),審理時供稱:「(問:潘 錦川是否有拜託你幫忙看電腦是否會叫?)有。」等語明確(B卷第18頁反面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不知潘錦川 所託何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三、而被告涂耿偉所述上開情節,與證人潘錦川警詢時所證:「涂耿偉是偶爾會到嘉義市○○○街00號找他哥哥涂泳農,他知道我在製作惡意程式。」等語(E卷第184頁調查筆錄),審理時所證:「有時候我出去吃飯的時候,我會拜託涂耿偉先幫我看一下。我就說如果電腦有叫的時候,比如說這個主機已經上線了,我回來的時候你跟我講一下。(問:電腦有叫是什麼意思?)如果對方的電腦有中,會回傳一個訊息回來,我有寫一段音樂就是它會唱歌,唱歌就知道回來了。(問:所以你是跟涂耿偉講如果你的電腦唱歌,請他告訴你?)對。(問:涂耿偉知不知道唱歌的意思?)涂耿偉有問過我。(問:唱歌是什麼意思?)唱歌就是說有人中木馬程式。」等語(A卷第179頁及其反面審判筆錄),悉無不合。被告與證人所述核趨一致,益見被告所辯純粹係推卸責任之語。 四、又警方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扣得潘錦川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警方嗣後勘查其內微信即時通訊對話 ,發現被告與證人間之「潘錦川:..所以我直接呷做進去,讓他中」、「涂耿偉:看要跑那個什麼木馬程式出來唷,這個是抓到什麼?」等內容對話,有分別經過被告與證人確認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E卷第187、235頁)。二 人交談中已明白敘及使用木馬程式令他人電腦中毒之情節,益見被告明確知悉潘錦川之犯行。被告既然知悉,復又以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之方式予以助力,且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參與入侵及下載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潘錦川使用木馬程式入侵他人電腦及下載他人電腦資料之意思,客觀上以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方式協助潘錦川完成入侵及下載犯行。而此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事實,更得補強上開自白與證言之可信性,並駁斥被告毫不知情之辯解。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伍、核被告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62條之製 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其使用木馬程式入侵他人電腦並下載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之部分,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屬自然人隱私財務資料,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另犯該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核被告顏敬倫提供防毒軟體助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之幫助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核被告涂耿偉以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方式對於潘錦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下載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提供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刑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幫助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陸、檢察官認被告顏敬倫、涂耿偉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均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 明。查被告顏敬倫係提供防毒軟體供潘錦川下載,便利潘錦川得以完成製作木馬程式,業經認定。考諸被告顏敬倫提供防毒軟體之所為,有別於電腦程式製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顏敬倫未似潘錦川以電腦駭客自居,其提供防毒軟體,乃基於朋友情誼而已,顯乏與潘錦川共同犯罪之意思。另查,被告涂耿偉係以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之方式,便利潘錦川得以完成入侵與下載犯行,業經認定。觀之被告涂耿偉看顧及回報之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入侵電腦與下載電磁紀錄或個人資料迥然不同,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涂耿偉未似潘錦川以電腦駭客自居,其看顧與回報,係訪兄時偶然間受託,應無與潘錦川共同犯罪之意思。況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潘錦川之犯罪有何謀議,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者確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應止於幫助犯而已。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二人有潘錦川所犯罪名之正犯罪嫌,本院審理後改依幫助犯論擬,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參照)。 柒、被告潘錦川實施入侵、下載及蒐集犯行,入侵成功即自動下載與蒐集,時間上難分軒輊,又係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複數入侵、下載及蒐集之舉止,客觀上亦有一次寄送夾帶木馬程式之電子郵件與多名告訴人之事實,難以區分實施先後,應認為係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論。被告潘錦川以一接續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復以一接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侵害如附表三所示諸多告訴人,此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被告潘錦川所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時間先後次序有別,犯罪態樣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涂耿偉一個幫助犯行,幫助潘錦川實施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且又侵害如附表三所示諸多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潘錦川、涂耿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該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且經合法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而被告顏敬倫、涂耿偉均為幫助犯,均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捌、爰綜合上開與犯罪行為及結果有關之證據,併依被告三人審理時陳述(B卷第19頁及其反面)及前案紀錄(A卷第5-7、 、13頁),審酌被告潘錦川為達成電腦駭客之成就,被告顏敬倫、涂耿偉係因朋友情誼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被告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假冒健保局或物流公司名義寄送含有木馬程式電子郵件,入侵他人電腦及下載蒐得他人電腦內資料,被告顏敬倫提供防毒軟體載點供潘錦川下載防毒軟體使用,被告涂耿偉看顧租屋處電腦並回報訊息之犯罪手段;被告涂錦川已婚,無子女,與配偶、父母、一個弟弟同住,弟弟為重度智能障礙,須扶養家人,從事網頁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顏敬倫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他人,從事電腦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涂耿偉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二、小二,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子女,從事日用五金百貨之業務員之生活狀況;被告潘錦川專科畢業、被告顏敬倫五專肄業、被告涂耿偉國中畢業,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潘錦川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被告顏敬倫、涂耿偉未曾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被告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並發送內有所製作木馬程式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進而入侵電腦、下載電磁紀錄、蒐集個人資料,告訴人多達19人,惟僅係展現所擁電腦專業智識,未另作他用之侵害程度;被告顏敬倫係提供防毒軟體,被告涂耿偉僅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涉案程度尚屬有限;被告潘錦川、顏敬倫坦承犯行,被告涂耿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潘錦川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至17之物品,係被告潘 錦川所有供其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之用,其中編號3至19之物品,係被告潘錦川所有供其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經刑事局103年9月19日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係在案(A 卷第1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表二所示物品,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拾、另查,被告潘錦川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11月 1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敬倫、涂耿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審酌被告潘錦川素行尚可,被告顏敬倫、涂耿偉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潘錦川、顏敬倫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涂耿偉否認犯行,惟僅係幫助犯,涉案有限,堪認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或初罹刑典,經過本案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潘錦川係屬正犯,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明知故犯,為智慧型犯罪,緩刑期間應受相當負擔,始足督促守法,整體量刑堪得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特責令被告潘錦川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顏敬倫被訴入侵及下載部分、被告涂耿偉被訴製作程式部分、被告涂泳農全部被訴事實):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敬倫另就潘錦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下載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被告涂耿偉另就潘錦川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被告涂泳農就被告潘錦川全部犯行,亦即,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下載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顏敬倫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被告涂耿偉另涉犯刑法第362 條之罪,被告涂泳農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2條 之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復按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參、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肆、被告顏敬倫被訴入侵及下載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顏敬倫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曾與潘錦川提及製作木馬程式,其與潘錦川之「微信」即時通訊譯文中,被告與潘錦川亦討論如何製作木馬程式,並測試所製作木馬程式能否遭防毒軟體偵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僅有提供防毒軟體而已,不知潘錦川將利用木馬程式做何事等語。 二、經查:㈠、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自白與「微信」譯文,僅與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之過程有關,無一涉及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完成後之用途,最多只能證明被告知悉並幫助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而已,無從推論被告參與或幫助潘錦川使用木馬程式入侵他人電腦或下載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㈡、微信譯文中固有被告自承「寄了二十封,被退件的一封」等語,惟被告自始否認此語與潘錦川犯行有關,堅稱未依潘錦川所請寄送郵件,而證人潘錦川於警詢時亦稱:「他並沒有直接去寄送這些郵件。」等語(E卷第184頁調查筆錄),偵查中未對此有所陳述,審理時堅稱,有拜託被告代為寄送電子郵件,雖被告似有回覆寄送,但事後查證,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寄送,礙於二人向來情誼,故未點破(A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審判筆錄)。被告 與證人均否認被告代為寄送電子郵件,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既然無法認為真實,自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犯行。㈢、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包括證人即健保局人員、物流公司人員及告訴人之陳述,扣案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物品,扣案物品之分析報告,固得證明有人使用木馬程式入侵及下載之情,但無一可證明被告涉案。 伍、被告涂耿偉被訴製作程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涂耿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與潘錦川之「微信」即時通訊譯文中,被告與潘錦川亦討論如何製作木馬程式,並測試所製作木馬程式能否遭防毒軟體偵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涂耿偉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僅有為潘錦川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與潘錦川間之微信即時通信譯文(E卷第187頁),無論被告所稱「看要跑那個什麼木馬程式出來唷」、「重點是門為什麼會被掃到啊」、「會計師工作輔助幫手在用的啊」,潘錦川所稱「所以我直接呷做進去,讓他中」,雖有談及木馬程式,得以證明被告知悉潘錦川製作及使用木馬程式,但語意上卻無一與製作木馬程式之知識、流程、材料或支援有關,難以推論被告對於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有何參與或幫助。㈡、被告歷經偵審僅承認幫助潘錦川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而已,一概否認參與或幫助其製作木馬程式。而證人潘錦川偵查中則稱,被告希望證人教導其如何使用木馬程式(C卷第77頁訊 問筆錄),審理時則稱,被告電腦知識甚為有限,微信譯文多係出於好奇心而詢問而已(A卷第178、180頁審判筆 錄),亦未指證被告曾參與或幫助製作木馬程式。㈢、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包括證人即健保局人員、物流公司人員及告訴人之陳述,扣案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物品,扣案物品之分析報告,固得證明有人使用木馬程式入侵及下載之情,惟與製作木馬程式本身,尚屬無涉。 陸、被告涂泳農全部被訴事實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涂泳農涉嫌犯罪,無非以被告自承曾代為注意潘錦川電腦發出聲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涂泳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代潘錦川注意電腦,但不知潘錦川所為何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歷經偵審僅承認向潘錦川分租其租屋處一個房間,堅詞否認知悉潘錦川製作木馬程式,或者使用木馬程式入侵及下載之行為。而分租房間之型態不一,倘係各自管領所租房間,即不能推論出分租者間必定知悉並參與彼此之犯罪行為。查證人潘錦川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房門平常均有上鎖,未曾開過被告房門(A卷第192頁審判筆錄),實無從自所述分租型態推論被告知悉證人所為犯罪。㈡、證人潘錦川於警詢時證稱:「這電腦是我的,因為涂泳農想上網,我就借他一台使用,他沒有參與。」等語(E卷第13頁調查筆錄),否認被告參與或幫助其犯行 。警詢時又稱:「他(指涂泳農)主要是協助我看這些惡意程式能否被市售的防毒軟體偵測到,因為我有製作一個語音提示功能,對方電腦假如中木馬程式病毒的話就會響起,他就會提醒我對方的電腦有中木馬病毒。」等語(E 卷第184-185頁調查筆錄),似指被告幫忙看顧電腦及回 報訊息。偵查中則稱:「(問:涂泳農是否與你共同參與本案盜取個資?)沒有。」等語(C卷第61頁訊問筆錄) ,偵查中又稱,被告房間內的電腦是證人所有,只是借給被告使用,想說被告看不懂(C卷第61頁訊問筆錄),再 度否認被告涉案。審理時陳稱,有跟被告說到在寫木馬程式,亦曾拜託被告幫忙注意電腦發出聲響(A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審判筆錄),再次指證被告知悉證人使用木 馬程式且幫忙看顧電腦及回報訊息。證人潘錦川時而證稱被告未涉案,時而指證被告涉案,已反覆不一,惟無論如何,證人係本案之共犯,檢察官就證人所指稱被告涉案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㈢、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包括證人即健保局人員、物流公司人員及告訴人之陳述,扣案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物品,扣案物品之分析報告,固得證明有人使用木馬程式入侵及下載之情,惟與被告是否涉案,尚屬有間。 柒、綜上所述,被告顏敬倫被訴入侵及下載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涂耿偉被訴製作程式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涂泳農被訴犯罪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中,僅有證人潘錦川陳述與被告涉案相關,惟證人歷經偵審供詞反覆不一,且證人係本案共犯,所言須有補強證據,始可採認,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無一可以補強所述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在未有確切證據之情況下,以及僅有共犯先後不一陳述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顏敬倫、涂耿偉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涂泳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和平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編號│├──┼─────────────┼────┼────┤│1 │駭客技術書籍 │12本 │3F-C-01 │├──┼─────────────┼────┼────┤│2 │GPLUS行動電話 │1支 │3F-C-18 │├──┼─────────────┼────┼────┤│3 │電腦主機 │1台 │2F-01 │├──┼─────────────┼────┼────┤│4 │桌上型電腦 │1台 │2F-02 │├──┼─────────────┼────┼────┤│5 │網路電話機 │1支 │2F-03 │├──┼─────────────┼────┼────┤│6 │電腦伺服器主機 │1台 │2F-04 │├──┼─────────────┼────┼────┤│7 │電腦伺服器主機 │1台 │2F-05 │├──┼─────────────┼────┼────┤│8 │電腦伺服器主機 │1台 │2F-06 │├──┼─────────────┼────┼────┤│9 │無線基地台 │3台 │2F-07 │├──┼─────────────┼────┼────┤│10 │網路數據機 │3台 │2F-08 │├──┼─────────────┼────┼────┤│11 │螢幕切換器 │1台 │2F-09 │├──┼─────────────┼────┼────┤│12 │液晶電視 │1台 │2F-10 │├──┼─────────────┼────┼────┤│13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台 │3F-C-14 │├──┼─────────────┼────┼────┤│14 │筆記型電腦(含無線網卡) │1台 │3F-C-15 │├──┼─────────────┼────┼────┤│15 │筆記型電腦 │1台 │3F-A-15 │├──┼─────────────┼────┼────┤│16 │電腦主機 │1台 │3F-A-16 │├──┼─────────────┼────┼────┤│1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台 │3F-A-17 │├──┼─────────────┼────┼────┤│18 │ADATA隨身硬碟 │1個 │3F-C-05 │├──┼─────────────┼────┼────┤│19 │SEAGATE隨身硬碟 │1個 │3F-C-06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編號│├──┼─────────────┼────┼────┤│1 │COMPAQ螢幕 │1台 │3F-B-01 │├──┼─────────────┼────┼────┤│2 │VIEWSONIC電腦螢幕 │1台 │3F-B-02 │├──┼─────────────┼────┼────┤│3 │捷元電腦主機 │1台 │3F-B-03 │├──┼─────────────┼────┼────┤│4 │捷元電腦主機 │1台 │3F-B-04 │├──┼─────────────┼────┼────┤│5 │捷元電腦主機 │1台 │3F-B-05 │├──┼─────────────┼────┼────┤│6 │捷元電腦主機 │1台 │3F-B-06 │├──┼─────────────┼────┼────┤│7 │便條紙 │1本 │3F-C-02 │├──┼─────────────┼────┼────┤│8 │ADSL帳號卡 │3張 │3F-C-03 │├──┼─────────────┼────┼────┤│9 │合作金庫匯款單 │2張 │3F-C-04 │├──┼─────────────┼────┼────┤│10 │玖益沅公司印章、購票證 │1包 │3F-C-07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印章 │1包 │3F-C-08 │├──┼─────────────┼────┼────┤│12 │中國工商銀行帳簿資料 │1包 │3F-C-09 │├──┼─────────────┼────┼────┤│13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包 │3F-C-10 │├──┼─────────────┼────┼────┤│14 │HUAWEI行動3G網卡 │1組 │3F-C-11 │├──┼─────────────┼────┼────┤│15 │ZTE行動電話 │1支 │3F-C-12 │├──┼─────────────┼────┼────┤│1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3F-C-13 │├──┼─────────────┼────┼────┤│1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3F-C-16 │├──┼─────────────┼────┼────┤│18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3F-C-17 │├──┼─────────────┼────┼────┤│19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3F-A-01 │├──┼─────────────┼────┼────┤│20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3F-A-02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3F-A-03 │├──┼─────────────┼────┼────┤│22 │GPLUS行動電話 │1支 │3F-A-04 │├──┼─────────────┼────┼────┤│23 │HTC行動電話 │1支 │3F-A-05 │├──┼─────────────┼────┼────┤│24 │隨身碟 │1支 │3F-A-06 │├──┼─────────────┼────┼────┤│25 │記事本 │1本 │3F-A-07 │├──┼─────────────┼────┼────┤│26 │計算紙記事本 │1本 │3F-A-08 │├──┼─────────────┼────┼────┤│27 │記事本 │1本 │3F-A-09 │├──┼─────────────┼────┼────┤│28 │記事本 │1本 │3F-A-10 │├──┼─────────────┼────┼────┤│29 │金融帳戶明細 │1本 │3F-A-11 │├──┼─────────────┼────┼────┤│30 │資料夾 │1本 │3F-A-12 │├──┼─────────────┼────┼────┤│31 │馬志豪名片 │1盒 │3F-A-13 │├──┼─────────────┼────┼────┤│32 │陳志隆名片 │1盒 │3F-A-14 │└──┴─────────────┴────┴────┘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名稱 │◎告訴人筆錄出處卷││ │◎負責人或告訴代理人名稱 │ 宗及頁碼 ││ │ │◎經告訴人確認遭下││ │ │ 載電腦資料出處卷││ │ │ 宗及頁碼 │├──┼─────────────┼─────────┤│1 │大唐紙器有限公司 │E卷265-267 ││ │吳素環 │E卷270-280 │├──┼─────────────┼─────────┤│2 │五邦能源有限公司 │E卷282-285 ││ │吳易蓉 │E卷287-301 │├──┼─────────────┼─────────┤│3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F卷302-305 ││ │陳玉芬 │F卷307-312 │├──┼─────────────┼─────────┤│4 │听昇企業有限公司 │F卷315-318 ││ │徐怡君 │F卷320-323 │├──┼─────────────┼─────────┤│5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F卷325-327 ││ │林宥溱 │F卷330-335 │├──┼─────────────┼─────────┤│6 │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F卷336-338 ││ │程崇益 │F卷341-347 │├──┼─────────────┼─────────┤│7 │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F卷348-350 ││ │張瓊瑛 │F卷353-359 │├──┼─────────────┼─────────┤│8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F卷360-363 ││ │陳俊良 │F卷364-369 │├──┼─────────────┼─────────┤│9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F卷375-377 ││ │謝仙姿 │F卷380-413 │├──┼─────────────┼─────────┤│10 │易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F卷415-418 ││ │陳明炎 │F卷420-428 │├──┼─────────────┼─────────┤│11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卷430-432 ││ │王添安 │F卷434-437 │├──┼─────────────┼─────────┤│12 │吉榮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F卷439-441 ││ │許登吉 │F卷443-448 │├──┼─────────────┼─────────┤│13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F卷449-452 ││ │陳永錚 │F卷456-467 │├──┼─────────────┼─────────┤│14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F卷468-471 ││ │許淑仁 │F卷473 │├──┼─────────────┼─────────┤│15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卷475-478 ││ │賴美杏 │F卷480 │├──┼─────────────┼─────────┤│16 │黃美靜 │F卷492-494 ││ │ │F卷498-500 │├──┼─────────────┼─────────┤│17 │楊紹欣 │F卷492-494 ││ │黃美靜 │F卷498-500 │├──┼─────────────┼─────────┤│18 │楊博宇 │F卷492-494 ││ │黃美靜 │F卷498-500 │├──┼─────────────┼─────────┤│19 │楊婷婷 │F卷492-494 ││ │黃美靜 │F卷498-500 │└──┴─────────────┴─────────┘附表四 ┌──┬──────────────────────────┐ │代號│卷宗名稱 │ ├──┼──────────────────────────┤ │A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 │ ├──┼──────────────────────────┤ │B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 │ ├──┼──────────────────────────┤ │C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 │ ├──┼──────────────────────────┤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 │ ├──┼──────────────────────────┤ │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 │ ├──┼──────────────────────────┤ │F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 ├──┼──────────────────────────┤ │G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潘錦川電腦勘查內容報告書」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