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勝吉所保管之偽造合約書壹份,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勝吉所保管之偽造合約書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勝吉利用為「詠安企業社」居間介紹工程,從中抽取佣金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前之某日,在嘉義市○○街000號,未經「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黃淑玲取走其保管之「詠安企業社」之印章後,逕以「詠安企業社」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明虔承攬帝國大廈停車塔整修工程,並在與不知情之蔡明虔簽訂「合約書」之「承包商」欄位上,簽「湐安企業社(詠安企業社之誤寫)」之名義及盜蓋「詠安企業社」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一式兩份 ),進而將其中一份持交蔡明虔而行使之,另一份自行保管,足以生損害於「詠安企業社」及蔡明虔之權益。 二、陳勝吉利用「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授權陳勝吉代表「詠安企業社」與廠商接洽,以及代為收取工程款之機會,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代「詠安企業社」向「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含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繳回「詠安企業社」之上開工程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花費用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勝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62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勝吉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憑: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核與證人蔡明虔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有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我跟他第一次簽約時,我要求必須是跟「公司」簽約,第二次他就帶詠安企業社的這個章來,被告是藉由別人介紹認識,我就有聽說他是詠安企業社的人,但我知道他不是負責人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6頁)及證人即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幫忙詠安企業社介紹工作,被告有事先說他要簽這份合約,我有說我不想做,我是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簽本件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相符,此外,復有合約書正本(見偵卷第19頁)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在卷可佐。 2、又自上開合約書觀之,合約書第1頁之「業主」部分記載蔡 明虔(電腦打字),「(以下簡稱甲方)」部分記載有蔡明虔(手寫)及印文、「承包商」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湐安企業社(手寫)及陳勝吉及「詠安企業社」之印文,「(以下簡稱乙方)」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及印文;合約書第2頁之「立契約人」部分:{甲方:蔡明虔(電腦打字 ),身分證字號:(未填)}、{乙方:陳勝吉(手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寫)},可知合約書第2頁立 契約人欄並無「詠安企業社」之記載。然證人蔡明虔既於簽約時,向被告強調需與公司簽約,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事實,業如上述,況於上開合約書第1頁確有「詠安企業社」之印 文,足認被告確有以「詠安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人蔡明虔簽約。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至該合約書上之印章究係被告偽刻或盜蓋乙節: (1)本件合約書正本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詠安企業社102年度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因待鑑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 (2)另證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業務往來的內容是要幫忙他們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是詠安企業社的瞿小姐拿印章說要放我這裡,後來102年3、4月辦理北港路游素芬拆除 工程,被告拿印章出去借用,說是契約要用,後來印章沒有還給我,被告說遺失了,證人鄭俊宏就再把另一個印章給我,說要放我這裡,印文就是今日於鈞院所蓋之印文,被告也有跟我拿過新的印章,因為我想他們是合夥關係就沒有過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拿給證人黃淑玲用來辦理廢清書的舊章遺失後,我有再拿新章交給證人黃淑玲,合約書上的印文與新章應該是同一顆,之前在偵訊筆錄做完後,我有跟證人黃淑玲確認,才想起我有再交兩顆新章給證人黃淑玲,所以在偵訊筆錄中所說的舊章,應該是我交給證人黃淑玲之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合約書正本及新章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簽訂契約時,曾向證人黃淑玲索取詠安 企業社印章使用,且證人鄭俊宏亦稱:本件合約書上之詠安企業社之印文與其所交付印章之印文亦相似。 (3)再自該合約書觀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限於102年11月20 日至102年11月30日,係於證人黃淑玲取得詠安企業社新章 之後,且被告亦自承係拿新章去簽立本件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本件合約書應係以證人黃淑玲所持有 詠安企業社之新章蓋印。 (4)再檢察官雖將證人鄭俊宏於警詢中所提供之詠安企業社印文與本件契約書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2頁),然於警卷之印文係該企業社銀行章一情,業據證人鄭俊宏於偵查中稱甚詳(見交查字卷第17頁),並非交給證人黃淑玲保管之印章,自不影響上述被告係持用證人黃淑玲所保管之詠安企業社之新章蓋用於契約上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盜用印章,並捨棄對於該印文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0頁), 併此敘明。 4、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而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78號意旨參照)。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 約書第1頁之「業主」部分記載蔡明虔(電腦打字),「( 以下簡稱甲方)」部分記載有蔡明虔(手寫)及印文、「承包商」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湐安企業社(手寫)及陳勝吉及「詠安企業社」之印文,「(以下簡稱乙方)」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及印文;合約書第2頁之「立契約人」 部分:{甲方:蔡明虔(電腦打字),身分證字號:(未填)}、{乙方:陳勝吉(手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寫)},業如上述,是就形式觀察,合約書第1頁之業 主及承包商欄之記載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否則第1頁(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後之署名、蓋章及第2頁之記載立契約人將無實益,況 被告亦將「詠安企業社」錯寫為「湐安企業社」,揆諸上開見解,此部分應非屬署押,而無偽造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書寫「湐安企業社」此部分有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5、再證人鄭俊宏知悉本案之因,係因該工程進行一半,鐵工要找被告陳勝吉領錢領不到,證人蔡明虔才拿合約書去問證人鄭俊宏,證人鄭俊宏才說這件工程他不知情等語,業據證人蔡明虔於偵查中陳稱及證人鄭俊宏於本院中證稱甚詳(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與證人蔡明虔簽的合約是我跟證人蔡明虔買40萬的拆除一至十二樓停車塔鐵皮,拆完後我要蓋二樓層的鐵皮屋還給他,我蓋好後證人蔡明虔要給我10萬元,蓋到一半因資金周轉不靈才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核與證人蔡明虔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先拆停車場,鐵皮賣出可獲利100多萬,其中40萬是要交給大樓業主,我有收到被告的 40萬,屋頂完工的10萬我還沒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合約書可憑,足認被告於簽立本件合約時,並非明知無法履約仍簽定合約,並無詐欺之犯意存在,併此敘明。 6、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侵占部分: 1、核與證人即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3年1月14日持買受人為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合利發公司請款262,500元,之前有透過被告 居間介紹,被告自稱是詠安企業社的人,工程一開始就是被告出面接洽,所以他來請款我們也覺得很正常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證人鄭俊宏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幫我介紹工作,不是我的員工,因為他在業界比較熟,所以我同意他代表詠安企業社去談生意,有時候會授權代收工程款,被告向合利發公司請領的款項已遭被告侵占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買受人為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自上開證人鄭俊宏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非詠安企業社之員工,僅有時候會代收詠安企業社款項,是代收款項顯非屬其業務之範疇,而非屬業務侵占,併此敘明。 3、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及96年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 、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64頁、第4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7頁、 第160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子女由其扶養 、平時與母親小孩同住、現以粗工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作及生意往來關係,被告為取得證人蔡明虔工程及挪用代收款進行周轉之動機目的,竟未先得證人鄭俊宏同意,而盜蓋詠安企業社之印章及侵占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代收款之手段,導致詠安企業社之商譽及信用損害、迄今尚未與證人鄭俊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二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總損害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合約書 一式兩份,一份交由證人蔡明虔收執,一份由自己收執,但被告收執那張不知道去何處,沒有銷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所收執之合約書1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沒收。至證人 蔡明虔所收執之附於交查卷之合約書,既已向他人行使且其上印文非偽造,揆諸上開見解,即無庸沒收偽造之文書或盜蓋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