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4號、101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財為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沈佳興所經營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昌公司)及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前司機,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司告知其必須賠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其需以當月薪資支付上開費用,而李進財之上開薪資不足以支付且無剩餘薪資可領取而離職,遂心生不滿,竟於同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民小學前,向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渠等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提議先竊取車牌,將之懸掛在作案車輛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再前往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強盜將於101年9月10日發給員工之薪資,經賴信甫、劉坤成及林尚富應允後,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翌(10)日下午2時許,由劉坤成駕駛不 知情之蔡明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信甫及林尚富,3人依李進財指示由劉坤成購買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及黑色 絲襪頭套兩個,並剪製成袖套、賴信甫購買之塑膠手套4個 、林尚富購買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劑等物,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龍宇公司前,由賴信甫下車持上開梅花扳手竊 取李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劉坤成及林尚富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再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李進財會合,共同前往龍順昌公司附近之大林鎮溝背里溝背177號前路旁,將上述0956-X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所竊得之2面6613-XU號車牌後,由林尚富駕駛該汽車,李進財(坐在副駕駛座)、賴信甫(坐在右後座)、劉坤成(坐在左後座),於當(10)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位於上址之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外,由林尚富及李進財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另賴信甫及劉坤成旋以剪製成之黑色絲襪頭套蒙面,並戴上橡膠手套後,即以絲襪袖套遮掩刺青,下車進入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後,先拔掉辦公室電話線,其中賴信甫持李進財所提供之玩具手槍1枝,恫嚇 在場人員,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上千公司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健雄與在場人員不能抗拒後,由賴信甫自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要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袋共34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71萬4819元,得手後,旋坐上在外接應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游泳池前面停車場,將6613-XU號車牌取下,掛回0956-XU號車牌,再駕車前往同鎮明華里湖底堤防0+700處之排水溝旁,沿途將薪資袋內現金取出,其中李進財分得34萬 3,819元、劉坤成分得135,000元、賴信甫及林尚富各分得11萬8,000元,並將前述作案噴霧器、手套、絲襪頭套及袖套 、空薪資袋等物丟棄在該排水溝內逃逸。 二、嗣經警分別於:(一)101 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搜索賴信甫位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扣得賴信甫所分得未花完之贓款1萬4,000元(已發還);(二)101年9月 20日上午6 時許,搜索劉坤成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號9樓之3住處,扣得劉坤成強盜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長褲1 件及黑色休閒鞋1雙;(三)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55分 許,在上開大排水溝內,扣得前述噴霧器1瓶、塑膠手套4個、黑色絲襪頭套2個及袖套4個、空薪資袋32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並與共同被告賴信甫、劉坤成、林尚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卷第131頁背面),且與證人李佳真、沈佳興、林健雄、蔡 明欽、賴平言、邱宏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強盜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查證照片6張、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通聯分析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綜上,足認被告李進財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共同被告賴信甫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時所攜帶之梅花 扳手雖未據扣案,然該扳手為金屬製、長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劉坤成當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 194頁),故該梅花扳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2.又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攜帶玩具手槍一把及辣椒水防狼噴霧劑等物犯本件強盜案,該玩具手槍外觀酷似真槍,該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可噴灑辣椒水,將對人體(尤其是眼部)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自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訛,此觀證人林健雄(上千汽車貨運公司主任)供稱:其中有一名歹徒持一把黑色(疑似貝瑞塔手槍)朝我威脅逼迫,同時二名歹徒以辣椒水噴灑我的眼睛等語自明(見警卷第59頁)。 ꆼ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之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排除「陰謀、預備」,故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ꆼ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三人,均係正值青壯之男性,被告賴信甫、劉坤成侵入上開公司後,被告賴信甫手持玩具槍恫嚇在場之人,另被告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上千公司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使其眼睛無法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賴信甫、劉坤成上述行為已可壓制林健雄及其他在場之人之自主意願,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等情,亦足認定。 ꆼ查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就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賴信甫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在場把風,業如前述,被告李進財雖不在場,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指示被告賴信甫下手行竊,為達渠等強盜犯行之目的,就加重竊盜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應構成共同正犯;再就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與李進財謀議後驅車同往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並分由被告劉坤成、賴信甫負責下手為強盜行為,被告林尚富與李進財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與駕駛行為,被告林尚富與李進財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與被告賴信甫、劉坤成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揆諸前述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ꆼ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強盜之總金額共714819元,業據龍順昌通運公司負責人沈家興供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薪資簽收單二紙為證(見偵卷(一)第109頁、第115-116頁),被告賴信甫及林尚富各分得11萬8000元,劉坤成分得13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09頁), 至李進財所分得之贓款為何,被告賴信甫及劉坤成雖供稱李進財分得之金額為24萬元,被告林尚富則供稱:「我不清楚他(李進財)分到多少,在車上分錢」、「他把錢分給賴信甫及劉坤成,剩下的錢他全部拿走」(見偵卷(一)第109頁 ),被告賴信甫於台南高分院之審理程序時又亦稱:「錢都是李進財在分」(見二審院卷第114頁),參以本件係由李 進財提議犯案,李進財係本件主謀,故被告林尚富及賴信甫供稱係由李進財負責分配贓款,被告林尚富另供稱:除分配給渠三人者以外,剩下(大部分)之贓款全由李進財拿走,應可採憑。是以本件李進財分得之款項並非被告賴信甫及劉坤成所供稱之24萬元,而係除被告三人分得者以外之全部金額,即34萬3819元{71萬4819元-(11萬8000元×2+13萬 5000元)=34萬3819元}一情,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李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李進財與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就前述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李進財所為之結夥強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烈,被告李進財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僅因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無薪資領取而謀議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李進財於本案犯後能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未婚、之前開聯結車維生一個月收入約三、四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因犯罪所用之物,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進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坤成所有之布鞋、牛仔褲及被告賴信甫所穿之布鞋(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144 頁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平日所穿,雖於犯案時所穿,但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劉坤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含SIM卡0000000000號)、賴信 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含SIM卡0000000000號),雖 經警方實施搜索時予以扣押(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然與本案犯行未有直接關連性,業經被告賴信甫、劉坤成於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2支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另梅花扳手與玩具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經被告賴信甫表示業已於犯案後丟棄,經賴信甫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之依據 │ 備 註 │ ├───┼─────────┼────────┼────────┤ │ │ │ │ │ │ │ │ │ │ │ 一 │噴霧器一瓶 │被告林尚富購買作│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為本件強盜犯行使│ │ │ │ │用。 │ │ ├───┼─────────┼────────┼────────┤ │ │ │被告賴信甫購買作│ │ │ 二 │塑膠手套四個 │為本件強盜犯行使│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用 │ │ │ │ │。 │ │ ├───┼─────────┼────────┼────────┤ │ │ │ │ │ │ │ │被告劉坤成購買,│ │ │ 三 │黑色絲襪頭套兩個 │作為本件強盜犯行│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從上開絲襪剪取,│ │ │ 四 │袖套四個 │作為本件強盜犯行│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使用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