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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京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京翰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服安全士官勤務時」,應予補充為「利用擔任安全士官,受該所任職單位同事委託代收及保管信件之機會)」,第4、5 行「余雅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安全士官桌上」 ,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寄予余雅萍之信函(內含余雅萍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8 行「獲悉電腦人事系統帳號密碼」,應予補充為「獲悉所屬單位電腦人事系統之帳號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61條之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各次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詳附表壹、貳) 。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余雅萍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貳編號十一,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侵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1 次詐欺得利、2次詐欺取財、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 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以侵吞告訴人余雅萍所申請信用卡、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查詢余雅萍個人資料予以開卡後,盜刷信用卡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盜刷之金額3萬2502元、告訴人余雅萍及中信銀行所受損害;(5)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雅萍和解,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上開遭盜刷之金額,此有被告與余雅萍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及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見交查卷第13頁)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名,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余雅萍和解,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上開遭盜刷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339條、第335條第1項、第36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表壹
┌───┬──────────────┬────────┬─────────────┐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
│      │於102年9月12日凌晨4 時,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周京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一   │擔任安全士官,受所屬單位同事│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委託代收及保管信件之機會,侵│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占余雅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 │                │                          │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詳見起訴書第1頁)           │                │                          │
├───┼──────────────┼────────┼─────────────┤
│      │於102年9月13日,在「嘉義介壽│刑法第361條     │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二    │營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際網路,登錄軍中人事系統網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輸入所任職單位之電腦人事系│                │                          │
│      │統帳號密碼,獲取余雅萍國民身│                │                          │
│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個人│                │                          │
│      │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    │                │                          │
│      │(詳見起訴書第1頁)           │                │                          │
└───┴──────────────┴────────┴─────────────┘
 附表貳(詳起訴書附表)
┌─┬──────┬──────┬─────┬─────┬─────┬───────┐
│編│刷卡時間、刷│  刷卡方式  │購得財物/ │ 偽造文書 │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號│卡地點、交易│            │金額      │          │          │              │
│  │對象(特約商│            │          │          │          │              │
│  │店)        │            │          │          │          │              │
├─┼──────┼──────┼─────┼─────┼─────┼───────┤
│一│102年9月15日│電話語音系統│行動電話費│無        │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詐欺得│
│  │上午11時22分│輸入卡號、授│/792元    │          │條第2項   │利罪,處拘役拾│
│  │、不詳、威寶│權碼        │          │          │          │伍日,如易科罰│
│  │公司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102年9月15日│在信用卡交易│電影票、電│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3 時32分│簽帳單上偽簽│影套餐/899│「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東區│「余雅萍」簽│元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復興路4段186│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4樓、威秀 │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影城股份有限│            │          │第59頁)   │          │壹日,偽造之「│
│  │公司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三│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衛生紙、洗│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2時7分、│簽帳單上偽簽│衣精等民生│「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區│「余雅萍」簽│用品/730元│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永平南路10號│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佳聯盛企業│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有限公司    │            │          │第61頁)   │          │壹日。偽造之「│
│  │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四│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PS3遊戲機1│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5 時16分│簽帳單上偽簽│台、遊戲光│「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碟2片/1萬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平七街70│名而為刷卡消│2,010元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家樂福太│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平店        │            │          │第62頁)   │          │壹日,偽造之「│
│  │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五│102年9月16日│以信用卡進行│泡麵等/373│無        │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詐欺取│
│  │下午5 時27分│免刷卡簽名消│元        │          │條第1項   │財罪,處拘役拾│
│  │、臺中市太平│費          │          │          │          │日,如易科罰金│
│  │區中平七街70│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家樂福太│            │          │          │          │折算壹日。    │
│  │平店        │            │          │          │          │              │
├─┼──────┼──────┼─────┼─────┼─────┼───────┤
│六│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HDMI訊號線│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晚間6 時47分│簽帳單上偽簽│1綑/678元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興東路17│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 號、順發電│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腦股份有限公│            │          │第67頁)   │          │壹日,偽造之「│
│  │司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七│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電影票/420│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凌晨0 時52分│簽帳單上偽簽│元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中區│「余雅萍」簽│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中華路1 段58│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日新大戲│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院          │            │          │第68頁)   │          │壹日,偽造之「│
│  │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八│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電腦液晶螢│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1時56 分│簽帳單上偽簽│幕1台/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5,990元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興東路17│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 號、順發電│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腦股份有限公│            │          │第67頁)   │          │壹日,偽造之「│
│  │司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九│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耳機1副/  │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5時54 分│簽帳單上偽簽│9,700元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東區│「余雅萍」簽│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復興路4段186│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仲量聯行│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新時代購物│            │          │第69頁)   │          │壹日,偽造之「│
│  │中心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十│102年9月17日│以信用卡進行│火車票/224│無        │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詐欺取│
│  │晚間7時52 分│免刷卡簽名消│元        │          │條第1項   │財罪,處拘役拾│
│  │、臺中市中區│費          │          │          │          │日,如易科罰金│
│  │建國路172 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
│  │、臺灣鐵路局│            │          │          │          │元折算壹日。  │
│  │-臺中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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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2年9月18日│利用網路設備│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消│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一│下午5時3分、│輸入卡號、有│/686元    │費電磁紀錄│條第2項、 │造準私文書罪,│
│  │臺東縣臺東市│效期及授權碼│          │          │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建興里青海路│之方式製作消│          │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
│  │4 段428巷335│費訂購單之電│          │          │第220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MADHEAD │磁紀錄,而為│          │          │項        │折算壹日。    │
│  │公司        │線上刷卡消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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