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凃啟夫
- 當事人周京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京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京翰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服安全士官勤務時」,應予補充為「利用擔任安全士官,受該所任職單位同事委託代收及保管信件之機會)」,第4、5 行「余雅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安全士官桌上」 ,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寄予余雅萍之信函(內含余雅萍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8 行「獲悉電腦人事系統帳號密碼」,應予補充為「獲悉所屬單位電腦人事系統之帳號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61條之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各次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詳附表壹、貳) 。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余雅萍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貳編號十一,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侵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1 次詐欺得利、2次詐欺取財、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 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以侵吞告訴人余雅萍所申請信用卡、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查詢余雅萍個人資料予以開卡後,盜刷信用卡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盜刷之金額3萬2502元、告訴人余雅萍及中信銀行所受損害;(5)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雅萍和解,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上開遭盜刷之金額,此有被告與余雅萍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及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見交查卷第13頁)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名,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余雅萍和解,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上開遭盜刷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余雅萍」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339條、第335條第1項、第36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 │ │於102年9月12日凌晨4 時,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周京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一 │擔任安全士官,受所屬單位同事│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委託代收及保管信件之機會,侵│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占余雅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 │ │ │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詳見起訴書第1頁) │ │ │ ├───┼──────────────┼────────┼─────────────┤ │ │於102年9月13日,在「嘉義介壽│刑法第361條 │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二 │營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際網路,登錄軍中人事系統網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輸入所任職單位之電腦人事系│ │ │ │ │統帳號密碼,獲取余雅萍國民身│ │ │ │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個人│ │ │ │ │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 │ │ │ │ │(詳見起訴書第1頁) │ │ │ └───┴──────────────┴────────┴─────────────┘ 附表貳(詳起訴書附表) ┌─┬──────┬──────┬─────┬─────┬─────┬───────┐ │編│刷卡時間、刷│ 刷卡方式 │購得財物/ │ 偽造文書 │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號│卡地點、交易│ │金額 │ │ │ │ │ │對象(特約商│ │ │ │ │ │ │ │店) │ │ │ │ │ │ ├─┼──────┼──────┼─────┼─────┼─────┼───────┤ │一│102年9月15日│電話語音系統│行動電話費│無 │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詐欺得│ │ │上午11時22分│輸入卡號、授│/792元 │ │條第2項 │利罪,處拘役拾│ │ │、不詳、威寶│權碼 │ │ │ │伍日,如易科罰│ │ │公司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102年9月15日│在信用卡交易│電影票、電│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3 時32分│簽帳單上偽簽│影套餐/899│「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東區│「余雅萍」簽│元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復興路4段186│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4樓、威秀 │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影城股份有限│ │ │第59頁) │ │壹日,偽造之「│ │ │公司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三│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衛生紙、洗│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2時7分、│簽帳單上偽簽│衣精等民生│「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區│「余雅萍」簽│用品/730元│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永平南路10號│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佳聯盛企業│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有限公司 │ │ │第61頁) │ │壹日。偽造之「│ │ │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四│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PS3遊戲機1│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5 時16分│簽帳單上偽簽│台、遊戲光│「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碟2片/1萬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平七街70│名而為刷卡消│2,010元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家樂福太│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平店 │ │ │第62頁) │ │壹日,偽造之「│ │ │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五│102年9月16日│以信用卡進行│泡麵等/373│無 │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詐欺取│ │ │下午5 時27分│免刷卡簽名消│元 │ │條第1項 │財罪,處拘役拾│ │ │、臺中市太平│費 │ │ │ │日,如易科罰金│ │ │區中平七街70│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家樂福太│ │ │ │ │折算壹日。 │ │ │平店 │ │ │ │ │ │ ├─┼──────┼──────┼─────┼─────┼─────┼───────┤ │六│102年9月16日│在信用卡交易│HDMI訊號線│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晚間6 時47分│簽帳單上偽簽│1綑/678元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興東路17│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 號、順發電│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腦股份有限公│ │ │第67頁) │ │壹日,偽造之「│ │ │司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七│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電影票/420│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凌晨0 時52分│簽帳單上偽簽│元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中區│「余雅萍」簽│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中華路1 段58│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日新大戲│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院 │ │ │第68頁) │ │壹日,偽造之「│ │ │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八│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電腦液晶螢│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1時56 分│簽帳單上偽簽│幕1台/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太平│「余雅萍」簽│5,990元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興東路17│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 號、順發電│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腦股份有限公│ │ │第67頁) │ │壹日,偽造之「│ │ │司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九│102年9月17日│在信用卡交易│耳機1副/ │含有偽造之│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 │下午5時54 分│簽帳單上偽簽│9,700元 │「余雅萍」│條第1項、 │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東區│「余雅萍」簽│ │簽名1枚之 │第216條、 │有期徒刑參月,│ │ │復興路4段186│名而為刷卡消│ │簽帳單1紙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仲量聯行│費 │ │(詳見警卷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新時代購物│ │ │第69頁) │ │壹日,偽造之「│ │ │中心 │ │ │ │ │余雅萍」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十│102年9月17日│以信用卡進行│火車票/224│無 │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詐欺取│ │ │晚間7時52 分│免刷卡簽名消│元 │ │條第1項 │財罪,處拘役拾│ │ │、臺中市中區│費 │ │ │ │日,如易科罰金│ │ │建國路172 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 │ │、臺灣鐵路局│ │ │ │ │元折算壹日。 │ │ │-臺中站 │ │ │ │ │ │ ├─┼──────┼──────┼─────┼─────┼─────┼───────┤ │十│102年9月18日│利用網路設備│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消│刑法第339 │周京翰犯行使偽│ │一│下午5時3分、│輸入卡號、有│/686元 │費電磁紀錄│條第2項、 │造準私文書罪,│ │ │臺東縣臺東市│效期及授權碼│ │ │第216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建興里青海路│之方式製作消│ │ │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 │ │4 段428巷335│費訂購單之電│ │ │第220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MADHEAD │磁紀錄,而為│ │ │項 │折算壹日。 │ │ │公司 │線上刷卡消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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