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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楊志樑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應補充為「楊志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楊志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15鄰十塊厝5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樑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5
    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十塊厝住處附近飲用
    酒類,至同日2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志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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