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永明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司法院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係明知債權人正值發動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系爭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仍移轉其不動產予其配偶張素碧,明知處分其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仍執意為之。核被告高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