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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貳點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應更正為「劉韋成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
    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2.955 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
    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
    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