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罪,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經警拘提時,主動交付所購得之海洛因4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5.8903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4個,因海洛因粉末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連同其內之海洛因粉末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劉韋成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
午3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真實身分不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綽號「下山打
老虎」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毛重8.31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0號處,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
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8903公克
)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110年4
月8日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4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