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貳點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應更正為「劉韋成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
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2.955 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
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
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