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修正為「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保溫壺1 個(價值約500 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
取被害人放置車上之零錢100元及水壺1個,所為誠屬不該;
㈡損失之財物價值約600 元;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㈣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㈤自述從事服務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㈥素
行非佳,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