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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45 、25110 、25741 、26944 、27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因見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且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丁○○放置於該車內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燦星旅遊網會員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取所得燦星旅遊網會員卡留置,而將其餘物品隨處丟棄。嗣因丁○○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許,發現其放置於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並自子○○處扣得上開丁○○申辦之燦星旅遊網會員卡(業經丁○○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子○○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表示上開會員卡係竊取而來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查悉該會員卡為丁○○申辦,始悉上情。

二、子○○另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因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壬○○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育祥街、育樂街交岔路口,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壬○○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另子○○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彰化客運」附近,致該車輛遭拖吊尋獲,復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杯架遺留之飲料瓶口採集檢體,送請檢驗,再經比對與子○○另涉嫌於102 年5 月20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菸蒂之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子○○又於104 年8 月17日後某時,因見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而該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甲○○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隨身碟1 個(據甲○○稱價值約400 元,業經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與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另將隨身碟留作個人存取資料使用。

四、子○○復於104 年10月17日凌晨5 時6 分許,因見林英女所有、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而該車之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供給代步之用,並竊取癸○○放置該車內現金500 元,而癸○○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6 時20分許,子○○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育樂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場,經警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向子○○查扣取得隨身碟10個(含甲○○遭竊之隨身碟1 個)、現金2,138 元後(含癸○○遭竊之500 元,業經癸○○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經警逐一檢視上開隨身碟內儲存資料後,循線通知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五、子○○前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凌晨3 、4 時許,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鐵路局新烏日站前停車場內,而該機車置物廂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座墊而竊取丙○○所有安全帽1 頂、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屈臣氏會員卡、寶雅會員卡、寶島眼鏡會員卡各1 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取所得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留置,而將其餘物品隨處丟棄。嗣於同年8 月17日,子○○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後,續而在子○○隨身物品中扣得丙○○遭竊之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業經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子○○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竊取丙○○財物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表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為其竊取而來,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查悉該卡為丙○○申辦,始悉上情。

六、子○○於104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2分許,因見呂西仁所有、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而該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然因遍尋不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乙○○透過自家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輛遭人侵入,報警處理後,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採得指紋送經鑑驗、比對,與子○○所留存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與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反面;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45 號卷第3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110 號卷第1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741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41頁;104 年度偵字第26944 號卷第2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7348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760 號卷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2頁)外,並分別有下列之事證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45 號卷第27頁),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燦坤(104 )法務字第10403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丁○○遭竊之燦坤旅遊網會員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丁○○換補健保卡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9 至11、13、15頁;本院卷第43、75、76頁)。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復有刑案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行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另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 、9 至12、14至20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6 至8 頁)。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辛○○、戊○○、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查扣物品照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8、24頁)。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遭竊車輛及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7、23至24頁;104 年度偵字第25741 號卷第42頁)。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104 )全聯法字第0000000 號函、扣案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照片等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25至27頁)。

㈥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可佐(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且有現場與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24頁反面)。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取得財物為零錢若干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白此次竊得少許零錢並花用殆盡,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陳其車輛內並無財物損失,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此次竊盜過程有無竊取財物亦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再觀諸被告前因竊盜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個案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車輛內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情形,然其中有順利取得財物,亦有翻找後未見有價值物品(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六中所為究否確曾竊得財物,非無可能因其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竊取財物,致對於各次犯罪情節實已記憶不清,則被告前揭自白竊得若干零錢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認定犯罪,縱有被告之自白,尚需調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就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個人自白竊得財物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補強之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所為,確有取得任何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竊盜取得零錢若干元,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犯罪地點、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是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犯竊盜未遂罪,因僅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2 年11月19日至103 年2 月26日),其後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2 月27日至103年8 月26日),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4 年2 月27日至104 年5 月26日),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1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8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6日),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2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6日);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之罪刑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2 月27日至104 年5 月26日);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③至⑦之罪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2 月27日至104 年6 月26日),被告自102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4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在上開③之一部或全部罪刑執行完畢前,即就③之罪刑與④、⑤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③之一部或全部罪刑執行完畢前,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是原就上開③之罪刑所核發之指揮書即已失效,即應以上開應執行之刑均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而其後檢察官再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執行完畢前,聲請就③至⑤之罪刑與⑥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前所述,且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則更應以另經裁定後之應執行之刑均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復於上開另經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就③至⑥之罪刑與⑦之罪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如前所述之徒刑,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則亦應以此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認被告有執行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嗣後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因犯罪遭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5 月23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刑均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所犯本案各罪,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查獲過程,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7 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發現鍾嫌行跡可疑盤查發現被害人會員卡1 張查知上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45 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原係員警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始在被告身上查扣被害人丁○○之燦星旅遊網會員卡,初非因員警對被告本人確有何具體犯罪嫌疑,或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嫌疑;此外,稽之被告經查扣之燦坤旅遊網會員卡外觀(見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僅印有該卡片為燦星旅遊網所屬會員卡及聯絡電話、卡號,尚無足辨識該卡片申辦人之資訊,係經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始知該卡片為被害人丁○○所申辦(見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則雖據上開報告書另載道被告有多項竊盜刑案資料,然此等前科紀錄非得據以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況且類如前述之會員卡申請並非難事,被告為警盤查時持有該會員卡,客觀上亦無足與該卡片係竊盜而來乙節產生合理聯結,毋寧僅係員警以被告形跡可疑而單純主觀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從而,堪認被告於遭盤查並接受調查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對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涉案或得悉被告確實涉案前,被告供稱遭查扣之燦星旅遊網會員卡係其竊取所得,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出上情,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再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遭警當查獲後,於被告攜帶物品中發現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等物後,由員警請被告逐一說明各該物品之來源,被告供稱該卡片為其竊取所得,在此之前,員警或認該等物品疑似為贓物始請被告說明(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然觀之該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之外觀僅印有表徵該張卡片之性質、使用須知事項與卡號,而持卡人欄位並未有任何簽名或彰顯持卡人之資訊,又此種會員卡申辦亦非困難,任何民眾均可能透過一般途徑申辦取得此卡片,且員警嗣後係函詢始知該卡片為被害人丙○○所申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則此前縱然被告係因另為竊取犯行當場遭查獲,甚至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刑案紀錄,均難認員警因被告經查扣上開卡片即可對於被告另有竊盜該卡片之犯行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亦當僅係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請被告逐一說明來源,故被告於員警請其說明各該物品性質、來源時,供稱此卡片係其竊盜取得,亦堪認係與「自首」之要件相契合。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竊取該部車輛後,被害人壬○○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將該車輛違規停放遭拖吊後,經警通知被害人壬○○前往領取,並由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而與被告前於102年間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檢體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即可得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6至9頁),則其後員警因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㈣又犯罪事實欄三之查獲過程,乃被告遭警查扣隨身碟10個後,經警詢問查扣隨身碟來源,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員警始逐一檢視隨身碟內儲存之檔案內容,查悉其中之一隨身碟內存有記載被害人甲○○之電話、姓名報價單之資料,由員警戊○○與被害人甲○○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於電話中向員警戊○○表示隨身碟遭竊之事後,被害人甲○○即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嗣後被告始坦承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戊○○、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故員警於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甲○○財物前,即已知悉此部分犯行。

㈤而犯罪事實欄四之查獲過程,是被告竊取告訴人癸○○所使用上開車輛,告訴人癸○○報警後,其後員警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育樂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場見被告駕駛此車輛,認形跡可疑,先行查詢該車輛為失竊贓車後,始前往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則員警於前去向被告實施盤查前,應即憑藉客觀上被告駕駛失竊贓車之事證,對於被告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

㈥至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查獲過程,係被害人乙○○報警到場採證,採集涉嫌人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留存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嗣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則此前,員警亦應對於被告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

㈦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之犯行,分別係員警確實透過上開客觀事證,對被告為各該犯行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後,被告始對於各該犯行供認不諱,核被告此等供認犯行之所為,僅屬自白,尚難認定屬自首;至於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所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出各次犯行,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除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其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均如前所述,而其於上開假釋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上開案件大部分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本案所為均相同,分別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或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至36、77至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多起竊盜案件執行並獲假釋後,未因而知所警惕,反再度以相同手法反覆犯案,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且破壞一般民眾停放車輛所具備不至隨易遭人侵擾之合理期待,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於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其各次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母逝而父親去向不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中度多重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再返本案,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性,且雖經入監執行仍未能收矯正之效,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案經假釋出監後,除有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雖堪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前案入監執行前,曾經在寄養家庭自營公司工作長達2 、3 年,工作內容是製造電腦椅輪子等塑膠物件,後來沒有在該公司工作後,有去做過粗工、臨時工很長時間,但薪水都是當天作當天領,伊入監執行假釋後則是曾經在大雅地區工地做粗工,但做沒幾天就離開,另外有到污水處理廠工作,在污水處理廠工作時間是從伊假釋後第4 天起做2 至3 個月,後來是因為找不到工作才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再參諸上開被告於假釋後另因竊盜案件,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由法院判處罪刑之個案發生時間,則被告確非於假釋後即再有竊盜之行為,核與被告所稱是因假釋後無法覓得工作,始再為竊盜犯行之情形相符,而已難認被告確有倚賴竊盜犯罪維生之惰性惡習。

㈡且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假釋宣告嗣經撤銷,而尚有殘刑5 月23日需再入監執行,而其所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盱衡予憲法之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其前開殘刑,應已足予被告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須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四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五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六              │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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