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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洋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859、860、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部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補充皮夾內之證件數量如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至於現金金額同起訴書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行竊地點欄所示地址,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補充皮夾內之證件如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至於現金金額同起訴書所示)。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洋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次數與手法均較先前嚴重,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表示:對起訴書主張符合累犯需加重,沒有意見等語。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粗工,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之相近期間內,六次竊取車內財物,二次竊取腳踏自行車,足跡遍布彰化縣彰化市、員林市,則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⒉參考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以上(被害人證稱皮夾價值200元,加計被竊現金2萬200元);編號3②部分價值6000元(被害人證稱自行車價值6000元);編號4部分價值1萬多元以上(被害人證稱皮夾價值1萬多元、被竊現金99元);編號5部分價值達8100元以上(被害人證稱名片夾價值8000元,加計被竊現金100元);編號6部分價值達4000元(被害人證稱自行車價值4000元);其餘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則在1000元以下。

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101、102、104年間,因竊取車內財物,或竊取車輛、機車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30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4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4月共2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5月共2罪、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8罪、20日、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102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月共6罪、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近期再於11年2月間,因竊取車內財物既遂、未遂,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卻多次以相似手法竊盜,是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⒋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6所示腳踏自行車,編號4所示皮夾、現金幸經尋回而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郭映亞當庭表示被竊名片夾具有紀念意義之意見。

⒍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犯罪期間差距,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6所示腳踏自行車、編號4所示皮夾、現金99元之外,其餘所竊之物,為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6所示腳踏自行車、編號4所示皮夾、現金99元,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該等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貳張、金融卡貳張、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③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金融卡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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