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關於累犯之記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竊盜案件,惟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並未先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案件既未執行完畢,仍應待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有認定累犯之餘地,應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一犯再犯,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鍾明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5日5時7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前,以不明鑰匙啟動葉育晴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7月29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得該車(已發
還)。
二、案經葉育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育晴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錄
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