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94、21695、22821、23210、23544、23822、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明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鍾明洋涉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先於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鍾明洋,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NIKE牌帆布鞋1雙(經警發還王衛青)、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IPOD1臺(經警發還黃月女);後於同月24日,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再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行車紀錄器保護套1個(經警發還黃榮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女、劉育麟、宋羅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謝紹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明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於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至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至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6至1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至6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2至4頁)、偵訊(104年度偵字第216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1至56頁)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范玲玲於警詢(警卷一第8至1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各1份(警卷一第3、14至25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告訴人劉育麟於警詢(警卷二第7、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路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二第3、11至13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月女於警詢(警卷三第7、8頁、104年度偵字第216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3頁)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游日昕於偵訊(偵卷二第21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紙、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三第3、11、1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二第17、18、24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黃榮全於警詢(警卷四第5、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及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0張(警卷四第8至17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被害人王衛青於警詢(警卷五第12至14頁)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田政峯於偵訊(偵卷一第27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卷五第2、15、16、19、21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一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被害人石家珍於警詢(警卷六第8至1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六第2、19至21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告訴人宋羅魂於警詢(警卷六第11至1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六第2、19至21頁)在卷可稽。
㈧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告訴人謝紹忠於警詢(警卷七第5、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警卷七第7至9、12、13、15至25頁)在卷可稽。
㈨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鍾明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金額、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假釋前之執行,並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性,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前科次數,以及本案業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狀,認已足收懲儆之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遊蕩或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本院因認目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鍾明洋竊盜案件: ┌─┬───────┬─────────────┬─────┬────────┐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1 │104年6年25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見穆瑞琪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2時20分許, │有、范玲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條第1項之 │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在臺中市北區錦│1293-U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祥街60號前。 │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轉動鑰│ │ │ │ │ │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 │ │ │ │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 │ │ │ │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用。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 │ │ │ │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 │ │ │ │ │(經警尋獲後,發還范玲玲)│ │ │ │ │ │。 │ │ │ ├─┼───────┼─────────────┼─────┼────────┤ │2 │104年8月15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見劉育麟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2時45分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在臺中市北區錦│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華街66號前。 │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劉育麟│ │ │ │ │ │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 │ │ │ │之零錢2百元,得手後,旋即 │ │ │ │ │ │離開現場。 │ │ │ ├─┼───────┼─────────────┼─────┼────────┤ │3 │104年8月16日下│鍾明洋行經上址,見張蕙如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午2時1分許,在│有、黃月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臺中市北區雙十│1213-V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2段78號前。 │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 │ │ │ │ │徒手竊取黃月女所有、置放在│ │ │ │ │ │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1百 │ │ │ │ │ │元、白色IPOD1臺(經警發還 │ │ │ │ │ │黃月女),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現場。 │ │ │ ├─┼───────┼─────────────┼─────┼────────┤ │4 │104年8月17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見黃榮全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2時13分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在臺中市北區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強街51號前。 │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黃榮全│ │ │ │ │ │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 │ │ │ │之零錢約250元、行車紀錄器 │ │ │ │ │ │保護套1個(經警發還黃榮全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5 │104年8月17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接續為下列│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2時22分許, │竊盜犯行:㈠見林玉琴所有、│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在臺中市北區自│王衛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強街63巷25弄2 │-H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前。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 │ │ │ │ │手扳動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欲│ │ │ │ │ │竊取車內財物,然因車門上鎖│ │ │ │ │ │未能開啟而未能得逞;㈡見王│ │ │ │ │ │聖中所有、王衛青所使用之車│ │ │ │ │ │牌號碼787-LMY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 │ │ │ │機可趁,即徒手扳動該普通重│ │ │ │ │ │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 │ │ │ │ │財物,然因置物箱上鎖未能開│ │ │ │ │ │啟而未能得逞;㈢見王衛青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扳動該│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 │ │ │ │ │取其內財物,然因置物箱上鎖│ │ │ │ │ │未能開啟而未能得逞;㈣見王│ │ │ │ │ │衛青所有之黑色NIKE帆布鞋1 │ │ │ │ │ │雙(價值約2,500元),置放 │ │ │ │ │ │在上址門口,即徒手竊取該帆│ │ │ │ │ │布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6 │104年8月17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見石家珍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3時3分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臺中市北區自強│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街8號前。 │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石家珍│ │ │ │ │ │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 │ │ │ │之零錢約50元,得手後,旋即│ │ │ │ │ │離開現場。 │ │ │ ├─┼───────┼─────────────┼─────┼────────┤ │7 │104年8月17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見宋兆鳴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3時10分許, │有、宋羅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條第1項之 │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在臺中市北區自│AJQ-37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強一街12號前。│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 │ │ │ │ │徒手竊取宋羅魂所有、置放在│ │ │ │ │ │該自用小客車內之Burberry牌│ │ │ │ │ │咖啡色側背包1個、香菸2包、│ │ │ │ │ │零錢約80元、帝凡斯牌之鞋子│ │ │ │ │ │1雙(合計價值約8萬元),得│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8 │104年8月20日凌│鍾明洋行經上址,見陳雅玲所│刑法第320 │鍾明洋竊盜,處有│ │ │晨4時41分許, │有、謝紹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在臺中市東區進│2V-52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化路168巷46號 │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 │,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 │ │ │ │ │徒手竊取謝紹忠所有、置放在│ │ │ │ │ │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4千 │ │ │ │ │ │餘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