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明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字第3521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鍾明洋因犯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鍾明洋所犯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竊盜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刑,應與附表編號2 、7 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曾因⑴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犯竊盜罪,於104 年8 月20日經本院於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104 年7 月6 日、同年5 月27日犯竊盜罪,於104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⑶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5 日犯竊盜罪,於105 年1 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⑷於104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8 月15日至8 月20日犯竊盜罪,於105 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刑徒刑5 月2 次、2 月6 次確定。以上各罪因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5 年4 月1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3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4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2 年2 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聲字第1832號卷宗核閱屬實。由以上各情可知,受刑人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20日。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竊盜罪,雖係於105 年1 月7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然其犯罪時間為104 年4 月間某至同年8 月17日之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本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是在首先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之日即104 年8 月20日之前所犯,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所示之竊盜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至於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4 年8 月20日之後所犯者,無與如上述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62號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之前,自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判決案號 │(民國) │(民國) │ ├─┼────┼────┼──────┼─────┼───────┼──────┤ │1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6月28日│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 │ │ │條第1 項│4月,如 │ │度易字第12│ │ │ │ │之竊盜罪│易科罰金│ │81號判決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2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10月17 │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 │ │ │條第1 項│4月,如 │日 │度易字第12│ │ │ │ │之竊盜罪│易科罰金│ │81號判決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3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8月17日│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 │ │ │條第1 項│3月,如 │ │度易字第12│ │ │ │ │之竊盜罪│易科罰金│ │81號判決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4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4月間某│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 │ │ │條第1 項│2月,如 │日 │度易字第12│ │ │ │ │之竊盜罪│易科罰金│ │81號判決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5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5月27日│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 │ │ │條第1 項│2月,如 │ │度易字第12│ │ │ │ │之竊盜罪│易科罰金│ │81號判決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6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6月27日│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14日│105年1月7日 │ │ │條第1 項│2月,如 │ │度易字第12│ │ │ │ │、第3 項│易科罰金│ │81號判決 │ │ │ │ │之竊盜未│,以新臺│ │ │ │ │ │ │遂罪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7 │刑法320 │有期徒刑│104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104 年10月14日│105年1月19日│ │ │條第1 項│3月,如 │ │方法院104 │ │ │ │ │之竊盜罪│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 │ │ │,以新臺│ │1482號判決│ │ │ │ │ │幣1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