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於警方盤查詢問時,主動坦承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主動交付贓物予警方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金錢,詎竟竊取被害人鍾秀宛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之外套1 件及行車執照1 張,欲找尋其內是否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外套1件價值非高,行車執照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