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7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戒除毒癮,徹改前非,於假釋期間(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