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佑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應游麗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結)之邀,前往位於嘉義市林森東路321巷巷口,游麗美所經營之「阿明檳榔攤」,游麗美詢問吳信佑關於設籍在吳信佑父親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處,且有103年嘉義市第9屆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親友人數,吳信佑告知有4人,嗣於同年6月初某日,吳信佑再應游麗美之邀前往上開檳榔攤,游麗美遂向吳信佑表示欲向上開4人買票,請吳信佑代為轉交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渠等,並轉知渠等投票予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惟吳信佑因自身缺錢花用,並無轉知上開請託及轉交上開賄賂與渠等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應允游麗美所託,使游麗美陷於錯誤,誤信吳信佑會依約轉交賄款並轉達上開4人投票給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遂交付4,000元與吳信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信佑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麗美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現金4,000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小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證人游麗美欲向其親友行賄之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